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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高文淵陳心婷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
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觀
法定代理人
張秋杏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被上訴人
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杏
法定代理人
陳銘德
被上訴人
王朝觀
被上訴人
張秋杏(兼被上訴人林純精之遺產管理人即林純精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純精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9 月16日死亡,而其配偶張秋杏及第一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二順位、第四順位繼承人),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7 年司繼字第1693號、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選任張秋杏為林純精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有林純精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8日士院彩家恩106 司繼1565字第1060222583號函及上開裁定可按。是本院於108 年9 月5 日依職權裁定命張秋杏即林純精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林純精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園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3年12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函登記解散登記;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林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3543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足佐。是上開2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觀諸該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且公司之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逸園公司之董事即王朝觀、張秋杏、洪千惠應為逸園公司之清算人,並各有代表逸園公司之權利;道地林公司之董事即林純精、張秋杏、陳銘德應為道地林公司之清算人,惟因林純精業已死亡,且各清算人各有代表道地林公司之權利,是應以張秋杏、陳銘德為道地林公司之清算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逸園公司應以王朝觀、張秋杏、洪千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道地林公司應以張秋杏、陳銘德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復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5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其受讓原債權人金學坪對債務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債權,聲請對於羅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3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地字第100487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羅莎公司對被上訴人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之土地處分價款之金錢債權,嗣因被上訴人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不承認債務人羅莎公司之債權存在,而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因而對第三人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提起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羅莎公司積欠國稅局逾2,500 萬元以上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稅款應優先受償,縱使日後羅莎公司確可分配到道地林公司之股東剩餘財產,該財產亦應全部由國稅局受償,則上訴人之起訴,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為執行債權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至將來能否受償,乃涉及日後分配表之製作,並無從逕認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及原審判決雖以本件復經本院再核發收取命令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全卷,乃僅有核發扣押命令一節,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收取連帶給付之數額,惟法院執行命令僅為扣押令,不包含收取令,上訴人於原審之追加不合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係認法定清算人聲明異議不實,故要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於上訴時另以張秋杏尚保管240 萬元係屬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故應認上訴聲明之追加亦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與上訴聲明乃屬相同,難認有為訴之追加之情。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羅莎公司之債權存在,已援引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認定張秋杏保管土地出售價款240 萬元,並主張張秋杏不分配,已有將持有易為所有之虞等情,嗣上訴人於本院以上開價款屬股東可分配款項而遭張秋杏侵占以佐證其前揭主張,核乃就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係羅莎公司之債權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羅莎公司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即禁止羅莎公司在12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之土地處分價款之金錢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羅莎公司清償,再經鈞院核發收取命令。詎料,逸園公司及其法定清算人即王朝觀、張秋杏、道地林公司及其法定清算人即林純精、張秋杏,於105 年10月6 日向鈞院聲明異議,其內容以異議人即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並無積欠羅莎公司任何債務,且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與羅莎公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遵照鈞院上揭執行命令行事云云,顯與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認定張秋杏供述保管逸園公司收取嘉義市北園段等土地價金240 萬元之事實不合,然羅莎公司轉投資道地林公司,道地林公司復轉投資逸園公司,足見羅莎公司是道地林公司之法人股東,而道地林公司是逸園公司之法人股東,羅莎公司即有收取嘉義市北園段等土地240 萬元價金之權利,惟被上訴人竟共同聲明不實而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再查,被上訴人承認張秋杏持有處分之土地價金240 萬元,該筆款項屬於股東可分配款項,惟自94年5 月26日即遭張秋杏占有,且其於105 年11月16日以三重2 支忠孝郵局存證信函表明要提存於法院,但仍未提存,已有再度侵占之嫌。而逸園公司於93年12月25日解散,迄今已逾15年,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依法擔任逸園公司之清算人,負責出售逸園公司之資產、清償逸園公司之債務,並將剩餘財產分配給逸園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受逸園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清算事務之人。系爭嘉義市北園段等土地之處分經股東會決議在94年5 月9 日,可見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於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可知請求權時效歸於消滅。且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 月2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60601976號函,可知逸園公司無欠稅,且已辦理清算申請,然原審竟認為清算尚未開始,認事用法有誤。是以張秋杏所保管之240 萬元(未存入銀行達14年半之利息尚未計入,致損害股東之收益分配),列入賸餘財產可分配之金額予道地林公司為2,352,475 元(計算式:2,400,000 元×持股比例4950/5050 =2,352,475 元)。再賸餘財產按持股比例分配股東,道地林公司於95年1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字第09571354300 號廢止在案,是以羅莎公司之投資股份計4,994,000 股,可就賸餘財產可分配之金額予羅莎公司為2,349,652 元(計算式:2,352,475 元×持股比例4994 /5000=2,349,652 元)。是以,被上訴人等人為法定負責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股東之損害。惟被上訴人竟一再推諉或指摘林純精之單獨行為,委不足取。又公法債權部分於扣押後由鈞院製作分配表及受償先後順序,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與羅莎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至少可分配給羅莎公司之股份債權2,349,652 元。至於執行法院如何分配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本件係由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在先,公法債權人毋庸再行聲請,僅可併列參與分配。況林純精曾具名載明羅莎公司有4.15億元之應收債權流向逸園公司、對道地林公司有長期投資款項逾2,300 萬元,被上訴人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雖已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惟未依據法令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程序,足證其造成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致上訴人無法收取該債權因而無法受償部分,轉而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足證張秋杏將該240 萬元長久占為己有,實無理由等語。爰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道地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逸園公司對羅莎公司有在12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收取金錢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則以:上訴人僅對羅莎公司享有債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羅莎公司為道地林公司之股東,尚無法證明羅莎公司對道地林公司享有任何債權,況且道地林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即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予股東,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盡其客觀舉證責任,而僅空言上訴人得收取羅莎公司對道地林公司之債權,即無理由。又羅莎公司並非逸園公司之股東,縱使逸園公司名下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股東,羅莎公司亦無法就該剩餘財產受分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羅莎公司對逸園公司享有債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適用。另道地林公司雖為逸園公司之股東,惟逸園公司現仍處於清算程序中,而卷附稅捐機關相關函文、資料,亦均僅能證明逸園公司等目前並未積欠稅款而已,尚難謂逸園公司已清算完成,自仍無法核算有何財產可供分配予股東,是道地林公司無從自逸園公司取得財產可供清算。則逸園公司在清算完結前,並無法得知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倘上訴人認逸園公司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股東,而道地林公司就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額度為何,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所提鈞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0月19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地第100487號通知,細繹其內容僅為禁止第三人即逸園公司與道地林公司向債務人即羅莎公司清償,僅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所稱扣押命令,即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不包含同條第2 項所稱法院得命債權人收取之收取命令在內,縱使羅莎公司對逸園公司與道地林公司有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收取之依據與權利。況上訴人於原審所起訴者,為「確認之訴」,應以有確認利益為前提。惟羅莎公司現積欠財政部國稅局逾2,500 萬元以上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之規定,財政部國稅局之稅款具有優先性,應優先受償,則縱使日後羅莎公司確可分配到道地林公司的股東剩餘財產,該財產亦應全部由財政部國稅局受償,上訴人無法取得分毫,則上訴人之起訴,無法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的不安定,無確認利益。再查,道地林公司與逸園公司均已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與第90條之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逸園公司與道地林公司目前尚無法清算出有何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其股東,該2 公司以並無積欠羅莎公司任何債務,且尚無法清算出是否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於股東之情況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即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又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清算程序之末,應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財務報表,並決議分配賸餘財產。查逸園公司確曾於94年間召開清算人會議,並召開臨時股東會,惟因年代久遠,部分資料已佚失,而當時因股東間爭執不休,致未能達成決議;此後,被上訴人等即因諸多案件官司纏身迄今,無法順利進行清算等後續法定程序。而張秋杏確實仍保管逸園公司所有之240 萬元,絕無侵占、背信之不法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再者,逸園公司過去之事務,均由林純精主導、處理,是相關資料亦均由林純精負責保管,然因年代久遠,逸園公司之公司資料均已佚失,致目前仍未獲得相關會計表冊、存摺等文件,難以進行後續分配或清算程序,張秋杏自108 年10月3 日擔任林純精之遺產管理人以降,即積極蒐集相關資料,並整理林純精之遺產,同時準備造具遺產清冊、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登報公示催告等事宜,是為求避免掛一漏萬,致生其他訴訟風險,相關程序自應待上開職務事務完成後,始能繼續進行。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道地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逸園公司對羅莎公司有在12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收取金錢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羅莎公司債權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於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核發前開扣押命令。詎逸園公司及其清算人王朝觀、張秋杏、道地林公司及其清算人林純精(遺產管理人張秋杏)、張秋杏竟聲明異議,此顯與張秋杏自承有保管逸園公司出售土地價款240 萬元之事實不合,顯見被上訴人共同聲明不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又羅莎公司為道地林公司之股東,道地林公司復為逸園公司之股東,該240 萬元如經清算分配,至少可分配給羅莎公司之股份債權為2,349,652 元。被上訴人雖已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惟未依據法令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程序,足證其造成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又張秋杏將240 萬元占為己有,公司負責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股東之損害,致上訴人無法收取該債權因而無法受償,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確認道地林公司與逸園公司對羅莎公司有在12萬元本息之收取金錢債權存在;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羅莎公司對於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是否已具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其請求實行之權利,應不得逾債權讓與人原得請求實行權利之範圍。經查,上訴人前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51號民事確定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送達回證為執行名義,以其受讓原債權人金學坪對債務人羅莎公司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羅莎公司之財產在120,000 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本院前開執行案卷影卷可按。然經核上訴人所持上開執行名義,其中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51號民事裁定固以原債權人金學坪對於羅莎公司所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本息得為強制執行,惟嗣經羅莎公司就上開系爭40萬元本票對於金學坪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9年7 月16日以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宣示:「確認被告(即金學坪)持有原告(即羅莎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5 月2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宣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金學坪對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暨命上訴人金學坪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金學坪之其餘上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而上訴人既亦併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準此,顯見原債權人金學坪就系爭40萬元本票對於羅莎公司僅有8 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與金學坪嗣雖於99年9 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由金學坪依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將系爭40萬元本票之其中24萬元本票債權及所生利息讓與上訴人(見執行卷第16頁),然金學坪對於羅莎公司就系爭40萬元本票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既僅存有8 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是上訴人所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自亦僅在8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羅莎公司債權人,固依其對羅莎公司請求強制執行金額12萬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惟其就超過8 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部分,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對於羅莎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羅莎公司對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是否已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經廢止登記,尚不得逕將公司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由公司各股東按其股份比例分派取得,而應依同法第五章第十二節之規定,進行清算。又按清算人職務主要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違者應負刑事責任。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始得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又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90條、第330 條、第3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東會承認分派賸餘財產,須於公司尚有賸餘財產始得為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逸園公司業已於93年12月25日為解散登記,另道地林公司亦已經主管機關於95年11月20日為廢止登記,是上開2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又上開2 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且公司之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呈報,是逸園公司應以董事王朝觀、張秋杏、洪千惠為清算人,道地林公司應以董事林純精(已於106 年9 月16日死亡)、張秋杏、陳銘德為清算人,已如前述。而逸園公司固於94年5 月間即向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87頁),道地林公司固於95年12月間向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6頁),惟該2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乃係履行稅法上義務,雖均未有欠稅情形(見原審卷第80、95頁),然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為稅法上之清算申報,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本件逸園公司尚有出售土地之價款240 萬元現仍由清算人張秋杏保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因年代久遠,逸園公司之公司資料均已佚失,目前仍未獲得相關會計表冊、存摺等文件,尚待進行後續分配或清算程序等語。是堪認逸園公司現仍在清算中,清算人自應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彌補虧損後,如有賸餘財產,始得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於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歸於消滅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逸園公司清算人確實已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且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個別通知催告其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逸園公司清算人業已就逸園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則逸園公司有無賸餘財產及其數額均尚有未明,難認其股東道地林公司已得就逸園公司之賸餘財產按持股比例分派系爭價款。承上,道地林公司對逸園公司尚不得按持股比例分派系爭價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道地林公司清算人業已就道地林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則道地林公司有無賸餘財產及其數額亦有未明,自亦難認其股東羅莎公司對道地林公司已得就道地林公司之賸餘財產按持股比例分派系爭價款。據上,上訴人主張羅莎公司對於道地林公司與逸園公司在12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就逸園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240 萬元有按股權比例分配之金錢債權存在,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關於訴之聲明記載為「確認被上訴人道地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逸園公司對羅莎公司有在12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收取金錢債權存在」,雖就授受方記載有誤繕情事,惟仍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道地林公司與逸園公司對羅莎公司有在12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收取金錢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苟有合法理由爭執,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乃合法行使權利,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此若有爭執,應以訴訟解決,要難即謂第三人聲明異議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上訴人主張:逸園公司及其清算人王朝觀、張秋杏,道地林公司及其清算人林純精(遺產管理人)、張秋杏,向鈞院聲明異議,顯與張秋杏供述保管逸園公司處分土地價金240 萬元之事實不合,被上訴人共同聲明不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又羅莎公司為道地林公司之股東,道地林公司復為逸園公司之股東,該240 萬元如經清算分配,至少可分配給羅莎公司之股份債權為2,349,652 元。被上訴人雖已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惟未依據法令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程序,足證其造成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又張秋杏將240 萬元占為己有,公司負責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股東之損害,致上訴人無法收取該債權因而無法受償。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元本息云云。查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均為法人,而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法人組織之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容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查,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實質上尚未清算完結,自尚無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可言,且逸園公司既尚在清算中,清算人張秋杏所保管之處分土地價款240 萬元,自有待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以為分配,尚難逕認已遭張秋杏侵占,則在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清償債務並清算完結前,羅莎公司對於逸園公司、道地林公司就逸園公司出售土地價款240 萬元尚不具有按股權比例分派之權,已如前述,故王朝觀、張秋杏本於逸園公司清算人之地位為逸園公司聲明異議,暨張秋杏、林純精(遺產管理人張秋杏)本於道地林公司清算人之地位為道地林公司聲明異議,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自屬合法行使權利,要難認為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抑且,羅莎公司對於道地林公司與逸園公司就逸園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240 萬元既尚無按股權比例分配之賸餘財產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對於羅莎公司之債權未能受償,實係因查無羅莎公司之財產可資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所致,要與逸園公司清算人張秋杏、王朝觀及道地林公司清算人張秋杏、林純精(遺產管理人張秋杏)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無涉,其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為債務人羅莎公司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道地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逸園公司對羅莎公司有在12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收取金錢債權存在;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萬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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