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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張誌洋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訴訟代理人
楊子寬
被上訴人
劉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9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

㈡被上訴人係經前同事即訴外人葉翹漢取得系爭支票,葉翹漢表示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並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劉吉英向上訴人取得,劉吉英再拿給葉翹漢,由葉翹漢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約定月息1 分5 計算。被上訴人實際貸與金錢之前,曾至上訴人公司確認公司仍有在營運。上訴人與劉吉英、葉翹漢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吉瑜蓋好公司大小章,並依照劉吉英之要求寫上金額、發票日後交予劉吉英,當時劉吉英表示其與葉翹漢可幫上訴人調度現金,並有將調度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然要扣6 分利及500 元車馬費。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且劉吉英積欠劉吉瑜債務,其不僅不想歸還欠款,並與葉翹漢聯手利用機會賺取金錢,希望能與劉吉英當面對質釐清所有事實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系爭支票乃其交付予劉吉英調度資金,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透過劉吉英、葉翹漢向其借調資金等語,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並陳稱:系爭支票係伊自己蓋好公司大小章,並依照劉吉英之要求寫上金額、發票日後交給劉吉英,當時劉吉英向伊說他可以請他朋友葉翹漢幫伊公司調度現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4頁),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向其借貸,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定上訴人係透過劉吉英對外調度資金,而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係為透過劉吉英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⒉上訴人雖辯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且劉吉英積欠劉吉瑜債務,並與葉翹漢聯手利用機會賺取金錢云云,然上訴人既委請劉吉英為其調度資金,劉吉英代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自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與上訴人是否實際認識被上訴人無關。至劉吉英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就兩造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之認定,亦無影響,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簽發,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確係自劉吉英處取得調度資金,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憑(見板簡字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號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1  │105 年6 月12日│   300,000    │AJ9512149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105 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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