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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紫能趙伯雄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訴人
新北市自閉症適應體育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東琳
被上訴人
波菲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琴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7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105 年12月31日未能使用新北高中體育館4樓籃球場(下稱系爭場地)之損害賠償,並經兩造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0 號調解成立在案,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7、78頁),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於105 年12月24日、106 年1 月7 、14、21日、106 年2 月4 、11、25日、106 年3 月4 、11、18、25日,無法使用系爭場地之損害賠償,與上開調解成立事件,雖係於相同當事人間,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然兩者於事實發生之時間上顯有不同,尚難認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屬同一事件。是本件上訴人並無對已經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兩造於105 年3 月28日起簽訂合約(含續約2 次),長期租用由受託營運之系爭場地,然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2月24日、105 年12月31日及106 年1 月7 日等多次未經續約單位即上訴人同意,自行出租給其他單位。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要求勿使用該系爭場地(因均已出租),刻意為高商業收益為考量,侵害上訴人權益,然此續約總計有12次/2小時/ 週,迄106年3 月23日已達續約期最後使用日,除105 年12月31日單次已獲得賠償外,遂針對其餘11次(即105 年12月24日、106 年1 月7 、14、21日、106 年2 月4 、11、25日、106 年3 月4 、11、18、25日)違約造成之各項損失提出損害賠償。

(二)兩造簽約過程如下:

1、兩造於105 年3 月28日簽定波菲美運動健康世界場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一期),於同年4 月9 日開始使用系爭場地,為期12次,預定至同年7 月2 日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一期第5 條約定,於本期課程第8 堂(即105 年6 月18日)後,預定到期日前20日,電話告知上訴人將辦理續約,並現場繳納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完成續約程序。第二期課程預定自第一期課程結束後接續使用。系爭租約第一期原訂105 年7 月2 日約滿,因上訴人及新北高中活動所需,延至同年7 月30日始將第一期執行完畢。

2、上訴人於第二期第8 次即105 年10月15日課程執行時,依系爭租約第5 條告知被上訴人,此次課程結束後,將繼續合約,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又於105 年11月9 日透過ATM轉帳訂金5,000 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代表兩造之系爭租約有效續約,上訴人於同日繳納訂金完畢後,即至被上訴人辦公室告知完成訂金繳交一事,並確認續約程序已完成,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且無告知還需完成任何程序,應自本期課程結束後,接續執行第三期課程。

3、兩造簽訂之第二期課程自105 年8 月6 日起,因新北高中、被上訴人有非商業使用,及上訴人因活動延期使用,遂延至105 年12月17日期滿,第三期課程自105 年12月24日起開始第1 次課程進行。上訴人於第三期課程之第1 次課程開始前,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告知,於105 年12月24、31日均以商業出租為由,出借給其他單位,上訴人告知不同意,被上訴人表示無調整可能。其後上訴人見上訴人可能有違約情事,致上訴人原租用權益受損,遂以105 年12月19日適體釋義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高中針對被上訴人營運規範諸多疑義提出釐清及協處。經新北高中分別於同年12月21、23日來電告知,被上訴人未能遵守續約規範,以商業出租為由已完成租借其他單位,確實有違約情事,將要求改進,並表示被上訴人無法調整,然上訴人基於和諧,遂委請主辦機關要求糾正、懲戒、訂定防範作為及罰則前提下,同意被上訴人出借,並要求雙方儘速簽訂合約。

4、其後新北高中罔顧與上訴人口頭協議,上訴人遂以105 年12月28日適體釋義0000000000號函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指導及協助本案釐清,並表示將於105 年12月31日依約到場上課。上訴人近30位學員們於105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到達時,系爭場地已有人使用,且有各項佈置設施設備,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遂報警協處,另上訴人部分學員見此般狀況,憤而離開,致上訴人形象受損,並為免所有學員及家長白跑一趟,遂臨時洽借鄰近學校戶外籃球場,因當日氣溫甚高,致家長們在精神上及孩童體能上多有影響,學習效果大大折扣,與原租用室內之系爭場地差異甚大。上訴人復以106 年1 月4 日適體爭議0000000000號函告知新北高中,請其要求改善上述情形,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並於106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其違約行為發生,並將透過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請其務必遵照合約規範,避免再行出借其他單位使用,並再次重申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口頭及現場完成續約程序無誤。

5、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接獲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確認訂金有交付,然未完成新約簽定,要求上訴人勿於同年1 月7 日使用系爭場地。上訴人鑑此函乃違約之實證,遂請全體籃球班學生及家長於106 年1 月7 日課程改至五華國小上課,致受課人數由原本32位縮減至19位,嚴重影響學生及家長出席意願,造成上訴人形象受損嚴重,上訴人將據此提出告訴,追究被上訴人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又由於此函確認上訴人訂金給付完成,訂金乃契約成立之證據,上訴人遂於106 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再次重申所有續約規範均乃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並提醒保留原使用權益,再依判決確定後,追究相關各項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06 年1 月3 日針對105 年12月31日單次遭到違約侵權時獲賠9,201 元,原意藉此提醒被上訴人遵守合約,無奈被上訴人依然故我,持續重覆出租,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場地。

(三)有鑑於上訴人針對105 年12月31日請求單次之損害賠償,已獲得賠償如下(合計9,201 元):⑴免費使用籃球館場地乙次: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小時=2,000元)。⑵當天所有成員飲水費用:2,400 元(計算式:60人×20元【運動飲料】×2 堂課=2,400 元)。⑶精神賠償費:4,800 元(計算式:60人×80元=4,800 元,每位家長及孩童80元小蛋糕禮盒各1 個)。⑷上訴人形象受損賠償費:1 元。又上訴人續約使用系爭場地每週2 小時,共計12次,依據前項單次損害賠償費用,因已獲賠償1 次,尚有11次,其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萬1,211 元(計算式:9,201 元×11次=101,211 元),再考量被上訴人故意行為,上訴人將損害賠償費提高為3 倍,總計為30萬3,633 元(計算式:101,211 元×3 倍=303,633 元),期能藉此嚇阻廠商刻意違約謀取較高商業收益之惡質行為。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3,633 元。

(四)上訴理由補充:

1、原判決理由(一)第13行所載:「尚不足已證明兩造有簽定場地租用契約之合意」等語,與事實背離。就本契約之屬性,屬於長期租用合約性質,自105 年3 月28日,已假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完成簽訂。又關於續約完成,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租用期限屆滿前,如有意續租場地,應提前20天告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若因未告知甲方,致甲於合約約定時間後轉租他人,乙方不得藉詞推拖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故續約要件為:⒈提前20天告知:第一次續約屆滿日為105 年12月17日,上訴人於105 年11月9 日已電話告知,經被上訴人會計回覆已提前38日。⒉確認告知:上訴人為確保「告知」續約程序完成,遂電話請會計提供被上訴人帳戶,其也確實提出。⒊再次確認告知:上訴人獲得被上訴人帳戶後,立即進行轉帳訂金5,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再次電告已完成繳費。⒋第3 次確認告知:上訴人轉帳完畢後,立即進行刷摺,確認轉帳完成,並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與會計再次確認無誤,續約完成。⒌上訴人自第二次續約生效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開始執行日(即同年12月17日)期間,多次到達上課地點時,與場管蔡宗翰確認續約完成。由上述可知,上訴人在規定續約時間內完成續約程序,且均有記錄可查。

2、上訴人依約於105 年6 月20日繳交訂金1 萬元以完成第一次續約程序,並自105 年8 月6 日起開始履約,至同年12月17日圓滿執行完畢,其後第二次續約仍比照第一次續約程序進行。又上訴人依所規範之條文,完成各項續約程序,且有前例可循,其均透過合意始可達成,另若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早可於105 年11月9 日生效日當天表示異議或不同意見,足見合意早已事實。是本契約之續約確屬有效,被上訴人應全數負責。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於原審答辯: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僅至105 年7 月2 日止,兩造並無續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就主張兩造間有完成續約、尚有11次損害賠償之發生、損害賠償數額及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尚未實際發生。又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理由及證據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貴院以106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被上訴人就上開解筆錄內容已履行完訖,本件訴訟標的顯然與前案完全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受前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本件起訴不合法。

(二)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17日後,仍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先就兩造有成立場地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倘僅證明金錢之交付,仍不能逕認兩造就契約意思表示已合致。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05 年12月17日屆滿時終止,其後並無續約或其他成立場地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起訴狀附件15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即明。上訴人雖自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然尚無法證明兩造有簽訂場地租用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空言兩造已完成續約云云,要屬無稽。

2、上訴人雖於105 年11月9 日轉帳5,000 元,並向被上訴人員工表達續約意願,然因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付清場地費租借尾款,經被上訴人員工通知不續約,故兩造並未達成第二次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⑴兩造於105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第一期,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場地,租期自105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然因中間有幾次未能如期使用而在兩造同意下順延,第一期租約實際於105 年7 月30日始執行完畢。

⑵系爭租約第一期執行完畢前,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員工表達續約意願,當天給付訂金1 萬元,被上訴人員工收受訂金後,即為上訴人保留優先續約使用之資格,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契約簽約當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繳交訂金(為全程整體費用30%)及保證金(為全程整體費用20%);餘款則於活動開始前一周繳交完畢,不得藉故推拖,否則,甲方(即上訴人)有權停止其活動進行,乙方亦不得異議。」約定,要求上訴人需於開始使用系爭場地即105 年8 月6 日前一周付清尾款1萬4,000 元,並於系爭場地租賃明細表上簽名,方屬續約完成。

⑶然而,經被上訴人多次口頭提醒,上訴人仍未於105 年7月30日前付清第一次續約(即第二期)之場地費尾款,但被上訴人為維持與客戶間良好關係,仍先同意讓上訴人續約使用,嗣被上訴人員工再三於上訴人前來使用系爭場地時催促上訴人給付尾款並簽名,上訴人方於105 年10月11日匯款繳清尾款,第二期租約實際於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⑷系爭租約第二期結束前,上訴人於105 年11月9 日轉帳5,000 元,並至被上訴人辦公室向員工表達續約意願,因上訴人先前第二期尾款拖延過久,被上訴人即透過員工轉告上訴人略以:若欲續約需嚴格執行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即上訴人需於系爭場地使用前一周之105 年12月17日前付清尾款1 萬9,000 元,並請上訴人繳清尾款後於上訴人於系爭場地租賃明細表上簽名,第二次續約(即第三期)方屬續約完成。

⑸惟被上訴人員工提醒後,上訴人仍未於105 年12月17日前給付尾款,其所轉帳之5,000 元甚至尚未達訂金及保證金共計50%即1 萬2,000 元。被上訴人不得已下,方通知上訴人因兩造未完成續約,於105 年12月24日及同年12月31日之系爭場地將另租予第三人使用。

⑹綜上,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付清場地租借尾款,兩造於第二期屆滿後即未達成續約合意,此觀之新北高中105 年12月26日新北新高總字第1057910107號函文所載:「惟舊合約已到期,新合約甲乙雙方尚未簽訂,請盡速簽訂,以免衍生爭議」,亦徵兩造間並無續約或其他成立場地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空言兩造已完成續約云云,實屬無稽。

3、上訴人主張11次無法使用系爭場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二期屆滿後即未續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4日前,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第二期業已終止,不得再使用系爭場地,惟上訴人不斷片面主張已續約,更於105 年12月31日直接至系爭場地欲強行使用,又於106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將於106 年1 月7 日使用系爭場地,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5 日回函再次重申系爭租約第二期於105 年12月17日屆期終止,上訴人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場地,所收5,000 元訂金將無息退還,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欲退還之訂金,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1日將5,000 元以貴院106 年度存字第0078號辦理提存在案。

⑵上訴人在未租借系爭場地情況下,無端自行於105 年12月31日前往系爭場地,致無法順利使用,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其於106 年1 月3 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然不願為此與上訴人對簿公堂,只期儘速消彌爭議,而以貴院簡易庭106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同意給付上訴人9,201 元。未料上訴人又於本件訴訟另主張其他11次無法使用系爭場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其主張毫無所據。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633 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請求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633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其受託營運之系爭場地,租期自同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租金為2 萬4,000 元。

(二)系爭租約第一期於105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兩造並於同年6 月20日通知續約,第二期租約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屆滿。

(三)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4、31日、106 年1 月7 、14、21日、106 年2 月4 、11、25日、106 年3 月4 、11、18、25日,均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場地出租予其他單位使用,致無法使用系爭場地。又兩造有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達成另案調解。上開各項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1 份、波菲美運動健康世界收據1 紙、波菲美運動健康世界場地出租使用紀錄表1 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至23頁、第77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第二期之租期屆滿後,已完成續約程序,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場地之時間,因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場地租賃他人使用,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場地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租約於第二期屆滿後,是否有再行續約?⒉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105 年12月24日、106 年1 月7 、14、21日、106 年2 月4 、11、25日、106 年3 月4 、11、18、25日共計11次無法使用系爭場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卷第67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二期之租期屆滿後,兩造已完成續約程序,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項完成續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參以系爭租約第5 條約明:「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租用期限屆滿前,如有意續租場地,應提前二十天告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若因未告知甲方,致甲方於合約約定時間後轉租他人,乙方不得藉詞推託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2條則約明:「契約簽定當日,乙方應繳交訂金(為全程整體費用30%)及保證金(為全程整體費用20%);餘款則於活動開始前一周繳交完畢,不得藉故推拖,否則,甲方有權停止其活動進行,乙方亦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8、19頁)。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二期屆滿後已完成續約,係以其已於105 年10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員工有意續租系爭場地,並於同年11月9 日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 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帳戶,並於同日告知被上訴人員工已完成上開訂金之繳交,復於同年12月15日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確認續約完成等語為據,並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原審卷第24、25頁),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公司續約都是誰確認租賃契約確實有續約?程序為何?)他們繳交訂金到櫃台,跟租用人確認使用時間,這只是訂金部分,會優先把時間留下來,但不算續約完成,續約完成是整個款項繳完,我要看表單才知道。…(問:第二次有無續約成功?)無。…(問:11月9 日當天有無完成訂金繳付,有無同意續約?)有完成訂金繳付,但是公司規定要付完全額才算續約成功,我應該沒有說同意續約,應該是依照合約。(問:公司在租用場地,場地使用完才付費?)沒有,都是先付。」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又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場地租賃明細表影本1 紙(本院卷第101 頁),亦足證上訴人有於105 年11月9 日匯款訂金5,000 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屬實。

(三)惟查,上訴人縱有於系爭租約第二期屆滿前,提前20日之105 年10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有續約之意思,並於同年11月9 日匯款訂金5,000 元予被上訴人,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除應於租期屆滿前,提前20日告知被上訴人外,尚須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於契約簽定當日繳交訂金(全程整理費用30%)及保證金(全程整體費用20%),並應於活動開始前一周繳交餘款(全程整體費用50%)完畢,否則被上訴人有權停止上訴人活動之進行,而以系爭租約租金總額2 萬4,000 元計算,上訴人應於續約時繳納訂金7,200 元(計算式:24,000元×30%=7,200 元)及保證金4,800 元(計算式:24,000元×20%=4,800元),並應於系爭租約第三期開始即105 年12月24日前一周繳交餘款1 萬2,000 元(計算式:24,000元-7,200 元-4,800 元=12,000元),則上訴人除繳交訂金5,000 元外,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繳交,難謂兩造於系爭租約第二期屆滿後所為之續約程序已經完成,此另觀諸證人林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這只是訂金部分,會優先把時間留下來,但不算續約完成,續約完成是整個款項繳完。」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即明。嗣後被上訴人員工並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4日、同年月31日應停止使用,有上訴人105 年12月19日適體釋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會日前接獲波菲美有限公司電話員工告知12月24日及12月31日因商租外借,要求本會停止使用…。」等語可查(原審卷第26頁),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自難謂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第二期屆滿後已經完成續約。

(四)至上訴人雖稱:系爭租約第2 次續約係比照第1 次續約程序進行,且其於第2 次續約生效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開始執行日即同年12月17日期間,多次到系爭場地上課,並與場管蔡宗翰確認續約完成,可知系爭租約第2 次續約程序已完成云云。惟以系爭租約第1 次續約時,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20日通知續約及繳納訂金1 萬元,並於105 年10月11日給付尾款1 萬4,0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場地租賃明細影本1 紙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對照系爭租約第一期係於105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第二期租約自105 年8 月6 日開始,上訴人於第1 次續約時雖有於系爭租約第一期屆滿20日前通知續約,但其所繳納之訂金及保證金合計未達全部費用50%,亦未於第二期活動開始前一周繳納餘額完畢,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仍容任其使用系爭場地,並遲至105 年10月11日始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尾款,然被上訴人縱於第1 次續約時同意上訴人延期繳交餘額,並不代表上訴人於第2 次續約時即無庸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履行,況被上訴人旋於105 年12月24日、同年月31日告知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場地,其後上訴人即未再行繳交任何款項,更難認上訴人得比照第1 次續約之情形,逕認第2 次續約亦屬有效成立。至上訴人主張曾與場管蔡宗翰確認續約完成一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翰到庭對質,然蔡宗翰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實之住居所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且系爭租約關於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之記載已經明確,尚不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員工蔡宗翰私底下有何協議,即得無視系爭租約第12條之明文規定,率認系爭租約第2 次續約已經完成,並認被上訴人應負履約義務。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第二期屆滿後已經完成續約一節,其舉證尚有不足,則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12月17日屆滿,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105 年12月24日、106 年1 月7 、14、21日、106 年2 月4 、11、25日、106 年3 月4 、11、18、25日共計11次無法使用系爭場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共計30萬3,633 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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