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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訴人
昌彧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 明
上訴人
鄭秀粉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被上訴人
林天祥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略以:

(一)就是跳票,我們有協商要付利息,但是被倒了,就拖到後面的債務,我付利息付到四月份,但是景氣不好,連房租都快要負擔不起。我們覺得可以還款,但是我們沒有辦法還這麼多就是了。

(二)被上訴人所告昌彧有限公司已解散,有到經濟部清算,因不知還要到法院辦理清算,現已辦理中。嘉日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票款25萬5,300元是昌彧有限公司貨款,因週轉有問題,向被上訴人調現金付利息,但因被倒債,再加上大環境不好,公司解散,利息付到106年4月,目前生活都有問題,無法再付利息,並不是不付,如不付也不會付到4月。被上訴人所告106年重簡字第1080號,被告都沒有收到106年7月6日有言詞辯論通知,不知有要言詞辯論,就收到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昌彧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411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昌彧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昌彧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李明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自應以清算人李明為被告昌彧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付款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等人背書轉讓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催討無效,因而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於上訴後,亦僅抗辯系爭支票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給付之貨款,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但因被倒債才無法支付等語。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認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抗辯因目前財務狀況不佳才無法清償債務一節,並非得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故本件仍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支票金額25萬5,3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節,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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