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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紫能張誌洋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林信輝
被上訴人
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票(票號CR9294109 ,發票日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5 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裁定)。惟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振豪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620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振豪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恐嚇斷上訴人之手腳,到上訴人服務之公司及家裡去鬧及要控告上訴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上訴人信以為真以致心生恐懼,而於102 年11月29日簽下內容極其不符事實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由以下事實亦可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⑴被上訴人撥付佣金應係直接入經銷商即訴外人博太有限公司(下稱博太公司),非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不可能擔保全部責任。⑵該51個門號是在102 年11月2 日至11月25日之間開通門號,意即在11月29日時所有門號連1 個月的時間都還未過,系統商連費用都還沒收取,是不會發生所謂的浮漏,又何必要像被上訴人所述的針對上開浮漏來簽立切結書並賠償1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間接證明上訴人在11月29日所簽之切結書內容及過程並非上訴人所甘願。⑶門號資料需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向上游申請開通,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不具備此項權力,如何冒用?⑷電信公司與門號盤商簽訂之經銷契約,扣回佣金之期間多為開通日後6 至8個月,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期間卻長達2 年,悖於常情。

⒉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爭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5 月8 日台信盟字第1060001420號函覆(下稱106 年5 月8日函文)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除脅迫外,尚有以不實文件主張受有損害,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係於106 年5 月18日閱卷始知悉上情,上訴人爰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撤銷102 年11月29日因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⒊申請門號及收取佣金之人均為訴外人張立武,上訴人確實是代為轉交且僅轉交第1 筆的17個門號資料,並代為領取第1筆的佣金轉交給張立武,縱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債務亦為張立武,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主債務既無從發生,擔保債務亦不會產生,另被上訴人也未證明其受有票據債權讓與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是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自不存在。

⒋假設上訴人必須就經手之門號負擔保責任,因門號之經銷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經銷商博太公司、立成電信行及永勁豐電信行之間,相關扣回佣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經銷商博太公司、立成電信行及永勁豐電信行之間,本與上訴人無涉。若認上訴人必須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就門號開通後被上訴人遭扣回佣金之風險負擔保責任,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必須被上訴人已對經銷商博太公司、立成電信行及永勁豐電信行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向上訴人求償,在此之前,上訴人得拒絕清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本票保證之債權存在。

⒌通訊業界常有電信商未對盤商扣罰佣金,而盤商竟對門市通訊行扣罰佣金,盤商於其中獲取暴利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台灣大哥大公司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止,共有18個一般用戶門號因風險品質控管扣回應發佣金40萬1,700 元,並提出標題為「主旨:說明台灣大哥大門號啟用風險控管規範說明」之文件(下稱風險控管說明文件),然該風險控管說明文件無發文者及受文者之記載,亦無發文者之用印,顯係經過移花接木,被上訴人對於其佣金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扣回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上訴人上開冒用之行為,其所開通之手機門號陸續發生所謂「浮漏」情形,亦即陸續發生消費者許文賓等32人之手機門號有欠費拆機或停話等情形,導致被上訴人被手機門號通訊業者要求繳回所收取之佣金至少約93萬1,700 元,而該等佣金均已為上訴人所領取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門號及佣金明細表,然該門號及佣金明細表乃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表格,且看不出被上訴人有繳回所收取之佣金,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因許文賓等32人手機門號欠費拆機或停話而繳回佣金之事實。

⒍退萬步言之,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末段記載:「以系統商實際扣款為主」等語,上訴人假設必須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負責,亦僅限於「系統商實際扣款」之範圍內,今系統商台灣大哥大公司已表明未與被上訴人配合銷售門號,無相關門號契約關係,台灣大哥大公司自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扣款。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聲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非系爭切結書之擔保範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從未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情形,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之,其所訴顯無理由:

⒈上訴人既已明白承認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為其所親自簽發,該等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且具有實質上效力。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風險控管說明文件、門號及佣金明細表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自無得於第二審審級中再予爭執之理。

⒉上訴人應就其簽收部分,依系爭本票與切結書負其擔保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就其所經手之門號部分,為免於2 年內仍有可能發生「浮漏」事件,而導致被上訴人可能遭受電信業者追回佣金,上訴人乃自願簽立2 年之擔保責任,故上訴人訴稱其不可能擔保全部責任,顯無理由,亦與門號之上線時間無關。

㈡上訴人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

⒈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僅係指:「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並非指在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始發生,換言之,只要保證人有為保證契約行為,於其保證契約成立時,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已存在,僅其有先訴抗辯權得以主張而已。

⒉因上訴人已親自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予被上訴人,縱使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負一保證責任,然其保證債務已於簽署該保證契約時已存在,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該保證契約關係,並非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核有誤解。

⒊況且,被上訴人目前僅係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已,並未真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目的,僅係為了更確保該擔保票據不會罹於本票3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已,亦即被上訴人尚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對上訴人請求清償,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核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㈢上訴人曾於101 年9 月24日至103 年4 月25日間擔任博太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張立武於他案之偵查案件中證述,上訴人確實有幫忙送件,而立成電信行與永勁豐電信行之負責人亦為張立武及其胞弟張立宏,足證上訴人係為張立武所營事業送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為擔保責任,豈有如上訴人之訴稱與其無關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在超過76萬1,7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駁回76萬1,7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23萬8,300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在76萬1,7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乃遭詐欺脅迫,且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乃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且被上訴人並未遭扣回佣金,上訴人無須依系爭切結書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是否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乃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曾恐嚇斷上訴人手腳、到上訴人公司和住家表示要告上訴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致上訴人因生恐懼乙情,並無證據可供提出(見原審卷第150 頁),其空言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是否未取得全部佣金而無須擔保全部門號、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時尚未發生門號「浮漏」之情形、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員工而無申請開通門號權利、上訴人擔保期間長達2 年顯非合理等節,涉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之動機,上訴人仍有斟酌相關利弊得失後同意簽立之可能,非可逕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乃遭被上訴人脅迫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風險控管說明文件,雖經台灣大哥大公司以106 年5 月8 日函文明確表示並非該公司出具之文件(見簡上字卷第74頁),惟證人即聲至公司之員工莊桂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二屋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六二屋公司)是台灣大哥大公司的加盟店,公司負責人跟聲至公司的負責人是夫妻關係,台灣大哥大扣款的對象是六二屋公司,聲至公司再去扣被上訴人的錢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26 頁),可知被上訴人確遭其上游廠商聲至公司告知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扣款之事,則被上訴人以此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擔保門號浮漏之賠償責任,難認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雖以106 年12月15日法大字第106129542 號函(下稱106 年12月15日函文)表示其並未提供該風險控管說明文件予六二屋公司,與六二屋公司間並無門號經銷契約(見簡上字卷第140 頁),惟此僅得認定六二屋公司恐有以不實資訊告知被上訴人,仍無從謂被上訴人亦明知此情,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遭扣回佣金致其應依系爭切結書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因門號浮漏而遭扣回佣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

⑴參諸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林信輝未經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冒用經銷商名義(附件)幫博太有限公司、立成電信行、永勁風電信行送件並申裝開通請領佣金(附件)此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公司信譽及經銷商權益。今日與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如下:一、本人林信輝願意將(附件)開通所有門號於合約二年間不會產生浮露客訴未繳費盜辦之所有問題導致被廠商扣佣金或所產生的任何問題均願負起所有責任。如無法處理完成導致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損失,願負起賠償之責任。以實際發生之金額為主,以系統商實際扣款為主。二、本人林信輝願提供鴻龍國際電信有限公司本票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作為擔保,如無問題於二年後本票退還瑾(應為「僅」之誤)以附件一二為限,若非附件所列之門號,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原因動用本票,本票號碼CR9294109 」(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承諾倘被上訴人因特定門號於2 年內遭系統商扣回佣金受有損失,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遭扣回佣金之損失,並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予被上訴人,是若該特定門號於2 年內並未遭扣回佣金,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⑵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門號及佣金明細表,主張乃其遭扣回佣金之門號及扣回佣金之數額,然此明細表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該明細表並未表彰其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出具,亦未記載台灣大哥大公司確有扣回佣金等內容,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已因該等門號發生浮漏而有佣金遭扣回之損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爭執該門號及佣金明細表之真正,不得於第二審時再行爭執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以書狀爭執被上訴人遭扣回佣金之事實,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繳回佣金之收據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10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而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聲至公司,以及與聲至公司關係密切之六二屋公司均未有門號銷售契約,亦無向該等公司追討佣金之情形,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5 月8 日函文、106 年8 月18日法大字第106090881 號函文、106 年12月15日法大字第106129542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4頁、第106 頁、第140 頁),參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乃102 年11月29日簽訂,迄今已逾2 年,而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未有因門號浮漏而扣回被上訴人、聲至公司或六二屋公司佣金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門號浮漏之賠償責任,難認可採。至證人莊桂琳雖證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扣款對象是六二屋公司,聲至公司有扣回被上訴人佣金,門號有3 筆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26 頁),被上訴人並提出證人莊桂琳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簡上字卷第129 頁),然前開電子郵件為證人莊桂琳自行製作,且證人莊桂琳之證述內容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上揭函文內容差異甚大,而聲至公司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其提供佣金遭扣回之相關資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函覆,自難憑證人莊桂琳之片面說詞,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或其他系統商扣回佣金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不負有門號浮漏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為擔保該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因門號浮漏而遭扣回佣金,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發生,其為擔保該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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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
├──┼───┼───────┼────┼─────────┼─────┤
│ 1  │林信輝│102 年11月29日│ 未  載 │      100萬元     │CR929410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