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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連士綱賴彥魁黃繼瑜

  • 當事人
    即   國泰麗都C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即   國泰麗都C區管理委員會 附帶被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郭文勝 訴 訟代理人   高勇照 被上訴人 即   皇承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附 帶 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鄭鼎暘 訴 訟 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泰麗都C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泰麗都管委會)上訴後,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皇承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物業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5月8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7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皇承物業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曾於104年9月間就國泰麗都社區管理維護事項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皇承物業公司自同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提供管理維護業務 服務,國泰麗都管委會則每月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70,000元,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明定:「甲方(即國泰麗都管委會)違反第五條約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皇承物業公司),經乙方定期催告(書面催告乙方簽收)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除不可抗力事件,以違約論。」、同條項第2款明定:「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 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一個月服務費。」。詎國泰麗都管委會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未 依約按月給付管理費,迄至5月16日12時共積欠一個月十五 天又十二小時共105,000元之費用,經皇承物業公司於105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國泰麗都管委會給付後,仍未獲置理,顯見國泰麗都管委會已經違約,皇承物業公司遂於105年5月16日12時依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國泰麗都管委會自應給付皇承物業公司管理費105,000元。此外,國泰麗都 管委會應依約再賠償皇承物業公司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70, 000元,二筆款項合計175,000元(計算式:105,000+70, 000)。又國泰麗都管委會本件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 皇承物業公司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具有缺失而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國泰麗都管委會據此為由於105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依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國泰麗都管委會仍負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至明。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1、國泰麗都管委會應給付皇承物 業公司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於原審判決皇承物業公司敗訴之違約金70,000元不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明示:「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支付予乙方……。」,該約定即屬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國泰麗都管委會依法自應於該約定之確定期限將約定之委任報酬給付予皇承物業公司,本件國泰麗都管委會既未曾依契約明定之期限給付皇承物業公司約定之報酬,經皇承物業公司依約催告後仍未於契約明定之10日內給付,自屬有違約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被 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用70,000元作為違約金,爰就此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二、國泰麗都管委會則以: 其同意給付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9日管理費700,000元。皇承物業公司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領得登記證或認可證即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國泰麗都管委會已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主管機關已發函勒令皇承物業公司停止執行業務,且皇承物業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包括總幹事未每月製作財報並公告、催繳管理費、清潔梯間及梯廳,經發文仍未改善、不執行管委會交辦事項,造成被告社區業務幾乎停擺,且皇承物業公司指派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亦有工作缺失,國泰麗都管委會於105年4月26日寄出終止契約函,皇承物業公司於105年4月29日收受,故105年4月29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105年4月30日至105年5月16日前之管理費用國泰麗都管委會即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皇承物業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國泰麗都管委會應給付其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國泰麗都管委會應給付皇承物業公司105,00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皇承物業公司其餘之請求,而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經國泰麗都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國泰麗都管委會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皇承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皇承物業公司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而皇承物業公司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為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皇承物業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國泰麗都管委會應再給付皇承物業公司70,00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泰麗都管委會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皇承物業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麗都管委會給付10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之管理費105,000元,及違約金70,000元,國泰麗都管委會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國泰麗都管委會於105年4月29日合法 終止?皇承物業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國泰麗都管委會給付 10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之管理費105,000元有無理由?(二)皇承物業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國泰麗都管委會給付違約 金7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國泰麗都管委會於105年4月29日合法終止?皇承物業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國泰麗都管委會給付10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之管理費105,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約定:「一、任意終止 :1、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契約。二、因可歸責乙方(皇承物業公 司)之事由之終止契約:1、乙方違反本約第三條規定,甲方(國泰麗都管委會)得逕行終止本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系爭契約第3條管理維護服務 之專屬或轉委任第1款規定「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乙方提供甲 方之服務事項,非經甲方事先面同意,不得轉委任於第三人執行」;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之注意義務則規定「一、乙方 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 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執行職 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三、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四、對於應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之則,乙方不得對外任意洩漏相關訊息」;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乙方留駐人員之紀律「一、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二、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見原審卷 第18、19頁),查皇承物業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國泰麗都管 委會給付10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之管理費105,000元, 國泰麗都管委會同意給付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9日管理 費70,000元,惟抗辯105年4月30日至105年5月16日管理費已因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29日經國泰麗都管委會終止而無給付義務,皇承物業公司則否認國泰麗都管委會有權終止契約,自應由國泰麗都管委會就系爭契約已終止盡舉證之責。 2、國泰麗都管委會主張於105年4月26日寄出終止契約函,皇承物業公司於105年4月29日收受云云,業提出北投榮總郵局18號存證信函為據,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致皇承物業 公司。由於貴物業公司違反以下事項,要求立即終止雙方合約。一、總幹事基本職責需每月製作財務報表並公告讓全體住戶知悉,經發文要求仍未改善。二、不執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造成社區業務幾近停擺、管理紊亂、社區住戶反映事項均無回應等。三、依據國泰麗都C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因皇承物業公司業務管理能力經發文要求改善仍未獲善意回應。基於以上三點,要求立即終止雙方合約,並於105年4月29日完成交接並撤離本社區,若逾期不予回應,本社區將依法訴訟,以維護權益」(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然關於國泰麗都管委會所述皇承物業公司總幹事未每月製作財報並公告部分,已經國泰麗都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因為當時國泰麗都管委會(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還沒有去跟公所陳報變更委員的事情,故(105 年)2月份之前的東西(即104年12月至105年1月財報)要給舊的主委蓋,跟皇承物業公司的約定是每月10日要公告上個月的財報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95頁),且由國泰麗都管 委會提出與皇承物業公司總幹事鄭銘宗及林玨間之通訊軟體資料內容觀之,皇承物業公司總幹事鄭銘宗於105年3月27日向國泰麗都管委會反應104年12月、105年1月、2月及3月份 之財報都在國泰麗都管委會主任委員桌上,另總幹事林玨則向國泰麗都管委會表示可以開始準備財務報表之製作,但到4月29日沒有把握能完成(見本院卷第188頁及第189頁), 又皇承物業公司先前所指派之總幹事即鄭銘宗出具申訴答辯書稱:104年12月及105年1月財報早已完成,給新財委看, 目前在前監委那兒,105年2月財報現任主委及財委都已看過,只差在沒有蓋章,因為現任主委說要接連對下來,所以先不蓋,等104年12月─105年1月下來(見原審卷第39頁),及 皇承物業公司先前另指派之總幹事即林玨出具申訴答辯書稱:105年4月財報於105年5月5日完成,同時交付社區自聘總 幹事高先生,105年5月6日有管委會有收受財報等語,有申 訴答辯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且國泰麗都管委會不爭執有收受財報(見原審卷第196、311頁),足見皇承物業公司所指派之總幹事有完成上開向國泰麗都管委會提繳財報之義務,若有延宕公告時間,亦係因國泰麗都管委會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未及時向公所陳報變更,致需由原任管理委員確認所致,是國泰麗都管委會稱皇承物業公司所指派之總幹事未每月製作財報並公告乙事,難信為真實。另國泰麗都管委會稱皇承物業公司對於清潔梯間及梯廳,經發文仍未改善、不執行管委會交辦事項,且皇承物業公司指派國泰麗都管委會社區之總幹事亦有工作缺失云云,雖提出易興安全科技報價單、易興鑰匙刻印行免用統一發票等件以證明上情,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證明國泰麗都管委會社區內之車道門禁管制設備、鐵捲門等公共設施維修所需花費之金額情形,尚無法遽以逕認皇承物業公司有上開國泰麗都管委會所稱之情事,國泰麗都管委會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皇承物業公司具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因可歸責皇承物業 公司而終止契約事由。綜前,國泰麗都管委會於105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任意終止需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要件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因可歸責於皇承物業公司之事由之 終止契約要件,故國泰麗都管委會於105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國泰麗都管委會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負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至明。 3、另國泰麗都管委會稱皇承物業公司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領得登記證或認可證即接受國泰麗都管委會之之委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經國泰麗都管委會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主管機關於105年11月 17日發函勒令皇承物業公司停止執行業務在案,有國泰麗都管委會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然皇承物業公司於105年5月16日前即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勞務完畢,且國泰麗都管委會同意給付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9日管理費700,000元,業如前述,則皇承物業公司縱使嗣後於105年11月17日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止執 行業務,亦無礙國泰麗都管委會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4、從而,皇承物業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國泰麗都管委會給付 10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之管理費105,000元,為有理由 。 (二)皇承物業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國泰麗都管委會給付違約金70,000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意旨,如國泰麗都管委會未 於次月5日前給付服務費用予皇承物業公司,經皇承物業公 司定期催告後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除有不可抗力事件外,視為違約,皇承物業公司始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國泰麗都管委會支付一個月之服務費。經查國泰麗都管委會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管理費,皇承物業公司雖於同年 105年5月9日發函通知國泰麗都管委會:「台端未依約給付 本公司105年4月份服務費用共計160,000元,請依約付清上 揭服務費用,否則本公司除以違約論外,貴社區委員會故意一而再再而三的拖延,未依約給付服務費,違背合約服務之精神,請予配合...」等語,然未定相當期限,且皇承物業 公司已於105年5月16日12時即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復經皇承物業公司自承在卷,距皇承物業公司於同年105年5月9日發函催告尚不足10日,難謂國泰麗都管委會有系爭契約 第12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情事,皇承物業公司自無從依上開 約定請求國泰麗都管委會賠償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2、皇承物業公司雖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服務費用國泰麗都管委會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皇承物業公司,是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即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經皇承物業公司催告後國泰麗都管委會仍未給付,國泰麗都管委會已有違約之事實,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皇承物業公司1個月之違約金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國泰麗都管委會)之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 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皇承物業公司),經乙方定期催告(書面催收甲方簽名)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除不可抗力事件,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一個月服務費」(見原審卷第19頁),皇承物業公司105年5月9日催告給付 管理費函文並未定期限,自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 未合,皇承物業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國泰麗都 管委會給付違約金7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皇承物業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國泰麗都管委會應給付皇承物業公司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國泰麗都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皇承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皆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國泰麗都管委會之上訴及皇承物業公司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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