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 再抗告人
- 林碧鴻
- 相對人
- 董賢儒
林秀玲
林楊鎰
上列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106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0,000 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在案,然揆諸首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反訴所受之利益顯未逾1,500,000 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由,則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