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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陳淑鳳
代理人
屠文律師
相對人
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前執以鈞院86重簡字第203 號宣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司執字第64364 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364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核閱結果,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376 巷43巷7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其擔保債權即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該案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然本件相對人既係以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即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況相對人係以本院86年重簡字第203 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倘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又本件聲請人係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本件相對人既非以聲請人間之抵押權設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所執以本院86年重簡字第203 號宣示判決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與聲請人所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無涉,縱認聲請人所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之本案訴訟有理由,仍無礙於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況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自難以此作為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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