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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河清
相對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線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060號相對人與第三人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銘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機器設備八台為聲請人所有出租予第三人擎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勇公司),經擎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泰銘公司負責人陳泰銘將之移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遭相對人誤以為係其債務人泰銘公司所有而聲請查封,顯屬查封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473元(計算式:191,203+492,270=683,473),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50萬元,應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13,912元(計算式:683,473×5%×〈3+4/12〉=11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為11萬4000元,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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