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崴林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寶健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蘇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之爭議,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9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非聲請人之登記所在地,執行之標的亦非聲請人之財產範圍,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完成裁判費之繳交,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處所,非公司登記之地址,執行之標的物亦非其所有,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異議事由,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者,縱認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之標的物非其所有,亦應係由對該執行標的物具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人據為主張,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茲救濟,與聲請人尚無關涉。況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當日,亦已向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稱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為其工廠,此有106 年1 月19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903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似非有理,且亦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尚有未合之處。從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似尚非有理,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