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金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連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106年度訴字第435號本案訴訟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0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136萬4155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於106年2月間提起確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萬7132元【計算式:1364155元×5%×3.3333年=227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