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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吳幸娥

  • 原告
    俞淑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1號原   告 俞淑貞 列原告與被告郭淑娟及歐格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資遣費,然其未說明給付金額;且原告亦未說明威脅行為責任所指為何,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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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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