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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5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1號

原告
俞淑貞

列原告與被告郭淑娟及歐格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資遣費,然其

未說明給付金額;且原告亦未說明威脅行為責任所指為何,致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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