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21號
- 原告
- 侯憲龍即鑫利小吃店
- 被告
- 漁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