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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陳震國

  • 原告
    駿品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進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59號原   告 駿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銘律師 被   告 進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部分,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56,000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之租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156,000元,加上該租金5%之營 業稅7,800元,計163,800元。則依上列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價額為:163,800×12÷10%=19,656,000元),第2項金錢 給付部分,其中管理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4,682元(其餘積欠 之租金1,177,800元及第3項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63,800元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34,0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二者共計20,440,682元(計算式:19,656,000+784,682=20,440,682),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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