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97號
- 原告
-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良
- 訴訟代理人
- 劉炳烽律師
- 被告
- 領先顏料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寬
- 被告
- 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兩造曾合意提前終止租用新北市○○路00○00○00○00號廠房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竟交付無效之鑰匙、設定保全系統,至今未將廠房騰空返還為由,聲明:⑴被告領先顏料母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遷讓返還原告。⑶被告領先顏料母廠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元。⑷被告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即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件原告出租房屋予被告之每月租金為83,000元,二間廠房之價額應為19,920,000元(即每月租金83,000元×12月÷10%×2廠房,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另原告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9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