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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黃繼瑜
  • 法定代理人
    祝維強

  • 原告
    謝狀輝
  • 被告
    勤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67號原   告 謝狀輝 洪崇富 王尹伶 吳怡瑩 白逸群 周宗賢 李泰廣 被   告 勤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薪資、資遣費為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464 元等語。衡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包括薪資、資遣費,其中薪資請求部分計863,800 元(計算式:186,300 +168,100 +156,300 +101,200 +126,300 +60,200+65,4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35 元;另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8,664 元(計算式:166,635 +161,640 +151,959 +118,067 +55,374+32,400+2,58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25元(計算式:4,735 +7,4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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