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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陳中權、陳朝輝

  • 當事人
    林壽彭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96號原   告 林壽彭 林壽堅 林壽南 林壽山 林壽全 林麗雀 林麗雲 被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中權 人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 陳友義 陳友嘉 溫勝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號土地,面積630 平方公尺,持份30分之1 之其中8 分之7 所有權存在並登記為原告等人名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9,000 元×面積630 平分公尺×持 份1/30×7/8= 2,186,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陸佰 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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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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