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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清算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劉以全

  • 當事人
    余麗梅金雅緻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09號聲 請 人 余麗梅 相 對 人 金雅緻工程行 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明令提高為新台幣 (下同)1,500,000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 1,650,000元。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上開相對人間之清算關係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其理由欄略述上開相對人之合夥事業有欠稅情事,因原告遭列為該公司之股東並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催繳,故原告有確認系爭清算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核屬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然清算過程仍有待相對人確認合夥財產及債務之範圍,難以確知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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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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