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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45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57號

原告
范國安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告
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3,018元,另於每年1月25日再給付原告246,036元,以及自上述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2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先位之訴應以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10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23,018元,年薪為14個月之薪資即1,722,252元(計算式:123,018元×14月=1,722,252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22,520元(計算式:1,722,252元×10年=17,222,520元)。另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3,81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810元。而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且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之訴定之,即應為17,222,520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62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812元(計算式:163,624元÷2=81,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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