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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5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39號

原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
被告
徐瑋怡
被告
台灣恒美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繆志財
被告
吳孟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徐瑋怡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6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2016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徐瑋怡不得在臉書(Facebook)、領英(Link edIn)等社群網站或其他公開平台公開記載、或聲稱其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及擔任亞太區人力資源主管職務,或於應徵公司職務之履歷或經歷中填寫其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及擔任亞太區人力資源主管職務之事,係請求命被告徐瑋怡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779元(32779+3000=3577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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