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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9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告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美
被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玖仟玖佰陸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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