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9號
- 原告
-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新美
- 被告
-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台欣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玖仟玖佰陸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