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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告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告
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57 、16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公司原係由原告二姊陳麗君之配偶張乃文經營,於民國102 年間因被告公司需更換董事長(張乃文稱因其有財務糾紛問題不宜繼續擔任負責人),張乃文、陳麗君邀請原告擔任董事長並負責公司業務工作,原告基於親情考量乃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月薪新臺幣(下同)88,000元,但被告公司實際財務仍由張乃文控管,並因原告需負責業務工作,被告公司購買汽車(車號000-0000,係向租車公司先以承租取得車輛,待租賃一定時間後,再將承租時所繳保證金作為被告購入該車之價金,並將該車登記為被告)以供原告使用,張乃文告知由於該車需每月繳付貸款而希望原告先每月墊付4 萬元,並要求匯款至陳麗君(現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帳戶處理,迨原告離職或辭去董事長後結算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原告不疑有他,每月代墊4 萬元,並於每月領薪時匯款,後於104 年6 月起每月改匯3 萬元至106 年1 月6 日止,總計1,481,501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於106 年2 月間,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但被告卻迄今未返還原告系爭款項。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

1、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離職或辭去董事長後返還系爭款項,而原告既已移轉金錢予被告,且被告依約應以相同金額返還,兩造間確實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2、系爭款項係被告公司為推展業務需購置車輛而支付,原告當時不僅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時負擔招攬業務之工作,因此支付上開款項亦屬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基於民法第50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係由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稱海特公司)承租汽車供原告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⑴、張乃文與原告洽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雙方即明確約定必須提供車輛供原告從事業務工作之用,並由原告每月匯款4 萬元,根本與海特公司無關。且被告與海特公司雖有合作關係,但根據渠等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及合作協議書,並未約定海特公司須提供車輛供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使用,更何況也未曾聽聞因兩家公司合作,其中一家公司必須提供車輛之商業習慣。再者,102 年3 月間張乃文為海特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兩家公司皆為張乃文家族之家族企業,也皆係張乃文經營,其一方面以海特公司名義出租車輛,一方面申報原告月薪88,000元,現又不願返還原告系爭款項,據此可推論應係為公司節稅而如此為之,否則為何事後該車輛又會變成被告所有?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事實,原告所使用之車輛絕非海特公司提供,亦與該公司無關。

⑵、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車輛雖係以租賃名義為之,但該車乃係以租代買方式為之,在租賃一段時間後,以保證金作為買賣價金,承租人因而取得汽車之所有權,而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車輛車號原為「RAB-8066」,但當被告購入該車輛後改為「AKP-7689」,實為同一車輛,雖然由海特公司出租,最後由被告取得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

2、被告抗辯因原告購買股票而向陳麗君借款400 萬元云云,並非真實,且其所提匯款單,究竟是由何人帳戶匯予何人,根本無從得知,並因張乃文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嗣於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時,亦將名下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移轉至張乃文之子女張家豪、張家榕名下,但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價金,若原告向陳麗君借款購買股票者,何需移轉予張乃文及陳麗君之子女?

3、被告抗辯原告月薪僅48,000元,卻又稱原告須承擔每月4 萬元費用,如此原告每月實際薪資則僅僅8,000 元,顯不合常情,且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被告公司之國內外業務皆由原告負責招攬,並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薪資亦不可能每月僅有48,000元,至於被告稱陳麗君代原告繳納稅金部分,以104 年度為例,被告已從原告薪資中預扣稅額73,700元,何來由陳麗君代繳之理?除非被告所申報原告薪資顯然較高,否則亦屬不合理。且當初原告係在陳麗君夫妻請託下擔任董事長,對外及法律上皆須承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再加上財務皆由張乃文處理,因此有關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本約定由陳麗君夫妻處理,原告對於所得稅部分仍由原告薪資扣除一事已不追究,但被告卻將雙方約定之事曲解為陳麗君支助原告之行為,實非屬合理。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每月薪資88,000元,繳稅金亦係本於雙方約定而來。

4、被告雖辯稱其與海特公司合作協議,要求海特公司提供車輛予原告使用似屬合理,又改辯稱海特公司無理由支付全部費用,前後答辯已屬矛盾。再者,依被告答辯原告需負擔租車之保證金88萬元,每月又要承擔租金4 萬元(已佔租金2/3左右),幾乎全部費用皆由原告負擔,總金額已近250 萬元左右,原告即自行購車即可,何須再透過海特公司購車?且事後該車甚至歸被告所有,原告豈可能答應如此之條件?況依被告所辯原告當時已陷於生活困境?

5、被告雖辯稱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由原告掌控小章及匯款云云,但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即請辭董事長職務、106 年2 月6 日交接,並於106 年2 月9 日正式辭去董事長職務,而原告請辭後因適逢春節假期,原告此後即未進入公司,若原告實際掌控被告公司財務,則完成交接前被告公司應無法進行任何匯款事宜,但被告公司卻仍於106 年2 月2 日匯款予原告27,308元購買機票,顯與被告所述不合,此亦證明被告辯稱原告掌控被告公司財務一事絕非真實。

6、被告辯稱因幫助原告而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事並非真實,反而係因張乃文財務問題,原告才在張乃文請求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而在原告決定辭職後,張乃文與陳麗君多次對原告有所指責,雙方關係更形惡化,張乃文與陳麗君之女兒甚至透過通訊軟體希望不要再對其父親有所責罵,可證原告所言非虛。又原告雖離婚,但絕非失業而有經濟困難,原告離婚後因思一方面進修,一方面旅遊,進而前往美國,因此若當時原告離婚失業而陷於經濟困難,原告豈可能興高采烈前往美國?亦有證人陳雲麟證述可證。故被告雖辯稱陳麗君考量原告失婚失業方安排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云云,絕非事實。

7、被告雖辯稱於104 年4 月27日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與車號000-0000汽車出賣人簽立契約,並提出存摺為證,但就汽車買賣收據之內容與汽車買賣契約完全一致,甚至於末尾均記載「立契約書人」(一般收據僅需記載受款人即可),與一般收據之記載完全不同,實難認前開收據及契約書非臨訟事後製作之文件。又被告雖辯稱於104 年4 月27日簽立契約並支付價款,但根據中古車鑑定資料,係於104 年5 月6 日進行鑑價,但被告所買為中古車,鑑價應於買賣前進行,被告卻於買賣後才進行鑑價,顯屬不合理,且先辯稱依上開中古車鑑定資料而於104 年5 月6 日購車,但後卻改辯稱於104 年4 月27日買車,前後陳述亦屬矛盾,實屬不可採。另,除上述被告所提出之數次證物已有所不合外,縱使於104 年4 月27日真有交易,並於同日有前、後兩次提領170 萬元之存摺紀錄,但僅係存摺之往來資料,亦無法知悉該資金來源是否非源自於貸款?再者,一般交易常態而言,交易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公司非利用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亦會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公司卻直接交付現金,實與常理不合,且該現金雖有提領紀錄,但現金實際流向何方亦無從知悉,足證係被告事後隨意指稱存摺之提領紀錄為付款資料。又根據鈞院向監理單位所調閱之資料可證,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車輛車號原為「RAB-8066」,後申請新車牌號碼「AKP- 7689 」,前後皆為同一車輛,被告稱先租車後改買同一款車輛給予原告使用已非事實。而被告既因租用該汽車時曾交付訂金83萬元,則於被告購車時當直接將該83萬元訂金轉為價金即可,以避免手續之繁雜,如此被告何需再直接支付125 萬元,此亦證明被告所稱係於104 年4 月27日直接支付125 萬元購車並非真實。況證人張乃文、陳怡伶之證述並非全屬實在,且與被告所辯不符。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31日起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於106 年2 月9 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被告公司自102 年起提供小客車乙輛供原告使用,而原告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每月匯款40,000元至陳麗君帳戶共計881,501 元、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每月匯款30,000元至陳麗君帳戶共計600,000 元,合計匯款1,481,501 元予陳麗君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元,並非88,000元,其匯予訴外人陳麗君之系爭款項,並非被告公司請其墊付:

1、因原告於102 年間離婚,外加失業,訴外人陳麗君(當時為被告公司股東),見其境遇堪憐,基於同胞之情,乃徵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安排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董事長之職。到職前商議其薪資時,詢知其前工作之最高薪資為48,000元,兩造即合意其薪資為48,000元,惟因依一般行情,董事長之薪資應為80,000元上下,故帳面上以88,000元支薪,又為原告上下班之方便,被告公司另提供由海特公司向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台灣賓士租車公司)租賃,交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服務用之小客車(車號:000-0000)供原告使用,因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4 日與海特公司簽有合作備忘錄,被告為海特公司之經銷商,提供勞務服務(原告並於104年7 月1 日與海特公司續簽一份合作協議書),故被告公司要求海特公司租用汽車乙輛供被告公司為勞務服務之用。雖被告公司依前開備忘錄請海特公司提供汽車乙輛似屬合理,但終究無前例可循,租金亦復過鉅,訴外人陳麗君乃央請海特公司董事長張乃文商借880,000 元於102 年4 月13日匯入海特公司帳戶,供海特公司支付租車保證金。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貸、執行業務之墊付款一節,為被告否認,原告依法負舉證之責,且依使用者付費之普世原則,原告負擔租車費用為理所當然之事,且原告所支付之租車費用,並非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乃為其上下班交通所用,非「執行業務」亦非「代墊款項」,與公司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

㈢、系爭款項係匯入陳麗君帳戶,並無分文匯入被告公司,何來「返還墊付款」之說?被告不厭其詳,交待本件租車及其後購車原委,乃在使鈞院多所暸解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之處。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31日起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於106 年2 月9 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於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使用系爭車輛,而原告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每月匯款40,000元(其中102 年8 月5 日匯款35,000元、102 年10月5 日匯款2,500 元、104 年10月5 日匯款1 元、104 年3 月9 日匯款4,000 元)至陳麗君帳戶共計881,501 元、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每月匯款30,000元(其中105 年11月25日匯款60,000元)至陳麗君帳戶共計600,000 元,合計匯款1,481,501 元予陳麗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暨保證金收據(見本院卷第87、99至109 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間所約定之借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執行業務之墊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匯款原因是否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以購買系爭車輛?或是原告基於公司法第50條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53 頁)茲予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公司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間借貸之約定、執行業務所墊付之費用一節,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任。

㈣、經查:

1、系爭車輛原為台灣賓士租車公司所有,並於102 年5 月9 日海特公司與台灣賓士租車公司簽訂前開小客車租賃契約,由海特公司向台灣賓士租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保證金83萬元及租金每月60,200元均由海特公司給付完畢,並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台灣賓士租車公司將保證金無息退還給承租人海特公司,並無以保證金抵繳租金之情事,亦未約定承租人海特公司依約履行至租賃期間屆滿後,出租人台灣賓士租車公司須將租賃物移轉與承租人海特公司或承租人海特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所出廠之新車,雙方約定由張乃文即海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嗣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於104 年4 月30日台灣賓士租車公司將系爭車輛基於買賣關係過戶予李金鑾即證人陳怡伶之母親,又於104年8 月25日由李金鑾過戶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怡伶證述明確,且有台灣賓士租車公司106 年10月23日106 台法字第1060102301號函暨繳款紀錄、海特公司帳戶暨繳付租金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6 月22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84097號函暨系爭車輛104 年4 月30日辦理新領牌登記書、104 年8 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335 至337 、349 至357 頁、限閱卷)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使用之車輛均為同一輛車即系爭車輛,且原為租賃關係至104 年4 月24日止,迨104 年8 月25日過戶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無訛。是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確有需支付租金及價款之情形。

2、雖查被告公司與海特公司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簽訂合作備忘錄、合作協議書一節,此有前開備忘錄、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附卷足稽,即由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服務予海特公司,但觀諸前開契約約定事項,並無由海特公司提供車輛予被告公司使用之約定,且參酌證人陳雲麟證稱:被告公司是張乃文、陳麗君的公司,他們二人原本經營海特公司,後來才又成立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及張乃文證稱:自101 年至105 年間我是海特公司董事長,海特公司是作自動化設備,為了拓展業務至大陸,所以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為海特公司之經銷商;我跟陳麗君在被告公司的股份占一半以上,跟其他股東決定由我們選任董事長;當時集團有三家公司,海特、被告公司、龍誠,我是海特公司,成立被告公司做業務,龍誠作加工,三家公司獨立財務及董事長,由會計起單,董事長審核,由我放款,我名義上是海特公司董事長,且是因為海特公司才成立這二家公司,所以銀行也希望有審核機制,由我放款,且因為請人不容易,三家公司互相支援,會計都是陳怡伶負責;這三家公司的財務由海特公司控管;我跟陳麗君的帳戶是各自管理,但錢是兩人互相支援,我欠錢的話她會支援我,我欠錢他也會支援我,但我不會跟她計算;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真正的所得是88,000元以上,還有獎金、股東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至299 頁),以及證人陳怡伶具結證稱:我自92年至105 年6 、7 月間在海特公司擔任會計,陳麗君是海特公司董事長張乃文的太太,陳麗君在公司投保薪資,公司如果有財物的事情會請她處理,比如公司缺錢會請她處理,原告是業務的主管,被告公司是作海特公司的業務,會一起開會作決定,由張乃文主持,我會幫忙處理被告公司的會計業務,是依照張乃文的指示去處理,我任職於海特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沒有其他會計;張乃文說租賃一台車給被告公司的業務開,就是給原告開;海特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匯款是用銀行的匯款系統,放款是張乃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4 頁),是海特公司及被告公司雖有簽定前開合作備忘錄或協議書,但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張乃文,並由其配偶即陳麗君負責財務。況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出資400 萬元部分,係由張乃文、陳麗君實際出資處理一節,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提出陳麗君帳戶、張乃文帳戶及被告公司帳戶、股東出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至239 頁),且嗣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同時將前開名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張乃文、陳麗君子女名下,且未收取任何股份轉讓之價金一節,亦為證人張乃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2 頁),並有股票買賣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足證,益徵張乃文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由原告出名擔任法定代理人,自無被告所辯稱原告向陳麗君借款400 萬元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之情事,系爭匯款即非原告返還借款予陳麗君。

3、再者,證人陳雲麟另證述:(問:是否知悉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因、經過情形為何?)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前跟我提過會去公司上班,公司會給薪水88,000元,配車賓士車給她,會計陳怡伶也有配車,陳怡伶配車的等級比她還高,我有問配車如何使用,她說公司會去付款租金,租金多少、哪家公司付款不清楚;原告會去被告公司上班是因為張乃文有欠業務,是海特或是龍豪不清楚,但我知道張乃文是在海特公司,是原告、陳麗君轉述,她們二人發生爭執後,父親跟母親覺得為何付88,000元薪水還要扣4 萬的錢,陳麗君回來家裡解釋,她對原告很好,讓原告擔任董事長,開88,000元薪水且配車給她,父母還有問為何需付4 萬元租車,陳麗君說這只是暫時的狀況,先每個月付4 萬元租金,如果之後不要租或不使用的話,會把每期繳過的租金退還給原告,這些是話是我本人在場聽陳麗君向原告、父母表示,是在原告上班後沒多久,詳細時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頁),並衡諸證人陳雲麟雖與原告為姐弟關係,但亦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麗君之弟,三人間既為姐弟關係,親屬關係密切,且其與陳麗君、張乃文間既無夙怨糾紛,亦與被告公司無利害關係,尚難認證人陳雲麟有虛詞偏袒原告之理,故證人陳雲麟前開證述,堪予採認。是以,原告主張陳麗君、張乃文請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配車供伊使用,但由伊每月先墊付租車費4 萬元、車貸3 萬元,並指定匯款至陳麗君帳戶一節,核與證人陳雲麟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開帳戶資料可證,洵堪採信。

4、至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云云,雖系爭款項係匯入陳麗君個人帳戶內,但衡諸被告公司與海特公司間之關係、張乃文與陳麗君間之夫妻關係,既由張乃文實際負責掌控兩家公司,且張乃文、陳麗君夫妻間帳戶金錢流動互相支援,已如前述,則由張乃文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為前開約定即先由原告每月支付4 萬元、3 萬元,迨原告離職時退款其已支付之款項,上開約定之效力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故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據。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由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自被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79,000 、829,000 元支付價金125 萬元購買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 頁)為憑,但觀諸該帳戶,於104 年4 月27日自被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79,000 、829,000 元,合計為1,708,000 元,顯與系爭車輛價款125 萬元不一,況苟係為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者,斯時被告公司之帳戶餘額既逾125 萬元(即16,415,001元),何以被告公司需分二次提領現金以支付價款?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30日先過戶予證人陳怡伶母親李金鑾,遲至104 年8 月25日始過戶至被告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則何以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支付價款125 萬元?亦與證人陳怡伶證述由其以120 幾萬向租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併辦理過戶後,再以相同價錢出售予被告公司並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迥異,況被告曾提出車輛鑑定表2 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其中一份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鑑定日期為104 年5 月6 日、預估進點交車日期104 年5 月13日、最後同意買進價格125萬元,另一份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鑑定日期為106 年4 月5 日,均與系爭車輛前開過戶情形不同,並經台灣賓士租車公司以前開函覆稱前揭鑑定表與其無涉(見本院卷第336 頁),益證被告辯稱伊支付購買系爭車輛價款125 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乃文及陳麗君約定,由其出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且於擔任董事長期間配車供其使用,惟先由原告支付每月租金4 萬元、車貸3 萬元並匯款至陳麗君帳戶,迨原告辭去董事長時,再將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予以返還等語,洵堪採認,則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每月匯款4 萬元、3 萬元不等至陳麗君帳戶,迨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予以返還,核與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相合,至原告雖於前開期間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但僅係張乃文、陳麗君借用其名義登記,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上股東,尚難認原告得援引公司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1,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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