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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告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揚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被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訴字第266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1條、第439 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給付原告不當得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395 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第㈠項聲明之後段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第11頁);於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㈡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8 萬1,000 元(見同上卷第24頁);於106 年8 月9 日以民事陳報狀就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基礎部分,變更為同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一第41頁);再於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及「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二第3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開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286 元外加營業稅即4,500 元。惟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期滿終止時,共計積欠20個月之租金共計9 萬元未繳納,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至,兩造租賃關係於104 年12月31日後應已消滅,則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應給付原告經扣抵押租金9,000 元後尚積欠之租金8 萬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處分權讓渡切結書、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繳納租金明細及存證信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第13頁、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395 號卷第5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一第37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所明定。查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期限業於104 年12月31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租約,則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積欠20個月之租金共計9 萬元,扣除押租金9,000元,尚積欠租金8 萬1,000 元,而原告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及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二第25、27頁),於106 年10月16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 萬1,000 元及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自105年1 月1 日起,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 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1,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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