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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
    盧詹夏、何炳賢

  • 原告
    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義重蔡宇騏
  • 被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詹夏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丘信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義重(追加原告) 原   告 蔡宇騏(即原告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義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基於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而伊與蔡新買、相對人楊義重係成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則相對人楊義重即有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楊義重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依渠等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乙案,而聲請人自陳伊與蔡新買、楊義重成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3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而相對人楊義重前經本院函請其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08年3月20日送達相對人楊義重,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3頁), 惟相對人楊義重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且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楊義重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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