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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毛彥程

  • 原告
    陳國俊
  • 被告
    許元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陳國俊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許元勳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6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4/10萬)及其上同段3044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營建販售予訴外人洪志成,再由洪志成出賣給原告,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其未自創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地,竟稱其向創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並以借名登記為由,於本院對原告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886號請求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80 號),經審理、偵查結果,民事部分判決被告敗訴,偵查部分因查無原告有何犯罪實據而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上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671,630 元: 被告於提起前案訴訟之際,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被告提供擔保金後,原告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前案假處分)。原告前於103 年6 月15日曾委託訴外人大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以1,080 萬元銷售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假處分查封,而不得為讓與之處分行為,從而原告即無法再繼續銷售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無法成交賣出。上開民事案件,業經一審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下稱前案判決),因被告並未聲明上訴而確定,被告乃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發函通知原告得於20日內行使權利。故係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前於前案假處分聲請中,稱被告係於99年間向創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實則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僅係故意藉聲請假處分裁定,以損害被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由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3 間房產之發票影本,欠缺系爭房地(代號:B2-6)之發票影本,顯與被告指訴買受上開3 間房地間有所矛盾,此有證人朱麒麟於104 年10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2.被告於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背信罪案件,其在104 年11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即知,被告實際上並無向創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尤無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洵堪認定。 3.觀諸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創新公司係於99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志成,洪志成復於100 年5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洪志成於104 年9 月10日偵查中證述可證。可見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4.依前案卷證,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其自己向第三人洪志成購買」乙節,除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資證明外,並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各次買賣價金給付時點、金額及方式,均提出詳細之存摺、支票等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抑且,原告就支付洪志成系爭房屋各次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亦均論述舉證甚詳。反觀被告於前案均僅空泛指訴其係以現金、支票及信用卡等方式支付3 間房產之頭期款及裝潢款,然並未具體指明其何筆支出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顯係魚目混珠;甚且就背信罪案件,新北地檢署於104 年7 月16日諭示被告提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之金流後,然被告仍未就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其以外各期款之「支付方式」及「資金來源」,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5.依前案判決卷證資料,原告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先後分別向彰化銀行泰山分行、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復興分行貸款,原告於貸款後,嗣後並以自己之資金陸續分別償還貸款,基此,適足證明原告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而非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6.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80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實際管理使用收益。 7.104 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被告所稱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乃由被告支出一節,尚非可採。8.綜上,被告提起前案民事起訴及背信罪告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顯屬虛構事實。被告於前案中據此聲請假處分裁定,為故意侵害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兩造合意並由本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估價,經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在案。依系爭報告書「價格結論」所示:(一)105 年11月2 日之正常價格:8,467,683 元(含車位);(二)104 年6 月17日之正常價格:9,139,313 元(含車位)(附件五),即知:系爭房地因被告聲請假處分查封,致原告不得為讓與之處分行為,所生之「跌價損失」為671,630 元(計算式:8,467, 683元-9,139,313 元=-671,630 元)。基此,原告請求之損失金額為671,6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531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671,630 元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6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向系爭房地之建商即創新公司購買,被告並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6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證明及收據,又該案證人李盈慧曾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係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同一建案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居住,衡諸常理,原告既已購買房屋,當無再向被告承租房屋之理,另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亦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得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 (二)又證人朱麒麟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80 號背信案中證稱,系爭房地是由證人帶被告跟投資客即洪志成接洽,且朱麒麟還提到說被告有向他提到借名登記的事情(原證7 第2 、3 頁)且洪志成之前手即建商創新公司,及證人李盈慧證述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且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三)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所有,原告於借名登記期間竟委託訴外人大展公司出售系爭房地,顯已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以保全權利免受侵害,況若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被告何須另供如此大筆金額之擔保向法院聲請保全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原告當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亦無權向被告請求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 (四)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於103 年6 月15日委請大展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係於104 年5 月28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104 年6 月12日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至現場執行查封,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間與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時間相距約一年,系爭房地之未能出售當與被告聲請假處分無關,況系爭房地於斯時是否確實能出售仍有疑義,且系爭房地受假處分期間,並無已訂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雖原告舉聲證6 委託銷售契約書為例,惟該委託銷售期間僅至103 年12月31日止,顯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仍有相當之期間,之後亦未見原告有再出售系爭房屋之相關事證,足徵原告認其因被告所為之假處分受有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創新公司係於99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洪志成,洪志成復於100 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5 月9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該案原告許元勳就系爭房地,對該案被告陳國俊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6號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5 月28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登記日期為104 年6 月17日),嗣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判決駁回原告許元勳之訴,並於105 年11月2 日確定。復於105 年11月15日塗銷上開假處分登記。 (三)被告許元勳指訴原告陳國俊涉背信案件,經新北地檢署105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8480 號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前於103 年6 月15日曾委託訴外人大展公司以1,080 萬元(契約變更前金額為1,180 萬元)銷售系爭房地。 (五)兩造合意並由本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估價,經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系爭報告書「價格結論」所示,系爭房地於105 年11月2 日之正常價格為8,467,683 元(含車位)、104 年6 月17日之正常價格為9,139,313 元(含車位)。 四、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671,63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然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致之損害671,630 元云云。惟查,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125 號假處分裁定,准被告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以1,147,588 元為原告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25 號卷宗第24頁)。而原告並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 125 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96 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被告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實體爭議,向本院對原告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88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於該件之請求。嗣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未上訴(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6號卷內送達證書),而於105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亦於105 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96 號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司執全字第296 號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6號卷核閱無訛,從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據上,系爭假處分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經抗告法院撤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再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因被告之聲請假處分,而無法成交賣出,且因104 年6 月17日之市價為9,139,313 元,於105 年11月2 日時其市價僅8,467,683 元,故有跌價損失671,630 元云云,並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 年11月13日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5043 號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208 至307 頁、第332 至336 頁)。惟查,原告委託大展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 條委託銷售期間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立本契約書之日(即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出售,本契約書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332 頁),堪認原告有已定計劃出售系爭房地計畫之期間為103 年6 月15日至103 年12月31日。又系爭房地因被告為假處分執行,而於104 年6 月17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登記,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故難認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計劃係因被告之聲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而受影響。故系爭房地縱於104 年6 月17日之市價為9,139,313 元,於105 年11月2 日時其市價僅8,467,683 元,而有671,630 元之市價下跌,然此市價下跌之損失,難認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跌價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不動產仲介蔡坤唐為證人,以證明一般不動產仲介實務於委託人委託銷售期滿後,仲介常會為委託人繼續銷售而未必續簽書面委託銷售契約一事。惟縱蔡坤唐可證明上開不動產仲介業之實務狀況,然此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於假處分期間有無銷售之計畫無涉,故蔡坤唐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給付671,630 元,及自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5043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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