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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王唯怡

  • 當事人
    李屏華王興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李屏華 李湘台 楊家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閔詩詠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同年月29日以言詞撤回該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67 頁),是被告上開撤回反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3 人與被告為多年好友,於102 年4 、5 月間,被告邀請原告3 人合夥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業,兩造乃於102 年5 月7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如未指定幣別,下同)600 萬元、原告李湘台出資150 萬元、原告楊家義出資250 萬元、原告李屏華出資200 萬元,原告3 人並分別於102 年5 月8 日、同年月13日依約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負責採購事宜,而被告亦於102 年7 月間自大陸進口1,656 箱之鮑魚(下稱系爭鮑魚)。因合夥前期,兩造之出資款項、部分銷售貨款及發票皆借用被告所經營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之帳戶及名義,而為免合夥之財產與喜上屋公司之帳目不清,兩造乃於103 年11月17日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系爭鮑魚確為兩造合資購買,且第3 條亦約定:「賣完金額交由夏澹寧先生開四人帳戶(共同),暫存於夏澹寧持有(帳本),圖章四人各自持有」。詎料,被告未依約開立共同帳戶,遑論依約將其賣出鮑魚貨款匯入4 人開立之共同帳戶,甚且,系爭鮑魚中之1,219 箱亦遭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仁傑盜領。原告3 人驚覺有異後,乃由原告楊家義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提出採購憑證以利勾稽,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3 人乃自行蒐證取得系爭鮑魚之採購進口報單,並比對原告楊家義與被告line通訊內容、被告有關採購成本之手寫稿及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匯款憑證後,發現被告出貨應得款項、保管款項、退稅款及結餘款暨浮報損害如下: 1.出貨應得款項及保管款項:依照被告出貨明細表及原證5 匯款申請書,被告出貨中之13箱已付款8 萬1,500 元,均匯入被告所營喜上屋公司帳戶,並由被告保管中,另外出貨12.5箱(每箱10公斤)依被告手寫之成本價每公斤620 元計算,共計為7 萬7,500 元,是以,被告出貨應得款項共計15萬9,000 元。 2.退稅款暨結餘款:依照原告楊家義與被告line通訊內容,被告告知原告楊家義退稅金額為80萬元,另依原證7 進口報單,被告進口系爭鮑魚之支出為1,009 萬958 元,再依本件合夥財產之總資本額1,200 萬元計算,應尚有結餘款190 萬9,042 元。 3.浮報損害: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憑證顯示,其乃匯款美金29萬4,430 元予出貨方,是系爭鮑魚之起岸價格為美金29萬4,430 元,惟依原證7 進口報單可知,被告報關進口之起岸價格為美金31萬1,508 元,兩者相差美金1 萬7,078 元,此部分差額若加計被告主張之稅率百分之15(原證9 ,被告手寫成本880 萬元,稅136 萬元,稅率為百分之15),合計浮報採購金額為58萬8,602 元。 ㈡故為此爰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貨應得款項、保管款項及退稅款暨結餘款共計286 萬8,042 元予合夥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58萬8,602 元予合夥人全體。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知,其係認系爭鮑魚乃原告3 人與被告所合資購買,僅係借用喜上屋公司名義購入進口,故原告3 人之出資顯與投資喜上屋公司無關,況原告3 人果係投資喜上屋公司,應係原告與喜上屋公司之股東簽訂契約,就原告之出資係以增資或向原股東購買股份方式入股為約定始為的論,然觀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乃由兩造簽訂,就上揭股權買賣或增資事宜全無約定,且於原告出資後亦未登記為喜上屋公司之股東。另由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示,合作肆方,依本誠信原則,共同開發本事業,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合作協議書,益徵兩造確為基於平等基礎之合夥行為,與投資喜上屋公司無涉。 2.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11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侵占案件104 年7 月22日之訊問筆錄,均可證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性質為合夥關係。又依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鮑魚確為兩造所合資購買,再酌以夏澹寧於臺灣士林地法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事件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由夏澹寧所書寫,簽立之背景係因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鮑魚產生誤會,因被告與原告楊家義均有找夏澹寧,故兩造乃於103 年11月17日至夏澹寧之辦公室協商後簽訂,足證系爭鮑魚為兩造合資購買,屬兩造之合夥財產,至系爭協議書履行與否並不影響其效力,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未執行而屬無效,顯屬無稽。 3.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經過為兩造均有參加102 年5 月7 日原告楊家義之生日宴,被告、原告李湘台均於用餐前匆忙簽署,原告李湘台並無時間細看協議內容,原告李屏華因遲到,始於次日另行補簽,被告所述簽約過程顯有誤。 4.被告辯稱原告3 人於103 年12月將售出鮑魚款300 萬元分掉,惟此部分業經原告3 人於另案提出鮑魚出貨、收款清單及支出明細、被告出貨統計在案,並已陳明剩餘貨款由原告李屏華統一保管並無朋分情事。 5.自102 年5 月至104 年1 月間,被告每月返臺均與全部或部分合夥人餐敘並討論銷售鮑魚之事,於104 年1 月餐敘中,決議由原告楊家義負責行銷,原告李屏華負責管錢,故原告楊家義行銷收款後轉交原告李屏華,並無任何不妥。 6.原告楊家義於另案之證述,係指由被告來大買大賣乃兩造簽屬協議之起因,後來因被告食言,造成鮑魚滯銷,故不得已原告3 人自尋親友小量銷售,並非指兩造間無合夥關係。 7.自102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起至104 年1 月31日庫存鮑魚遭詐欺盜領止,喜上屋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且本件兩造合夥僅係借用喜上屋公司名義,本件自應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345 萬6,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合夥人全體。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明白表示兩造係共同投資喜上屋公司,非被告個人,且若進貨金額超過共同投資資本額時,由被告負責墊款,由公司支付利息予被告。系爭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楊家義撰寫,並分別於102 年5 月7 日晚間邀被告參加其生日宴,請被告簽名,當時並無其他原告在場,是被告係第一個簽名,同年月8 日原告楊家義找原告李屏華簽系爭合作協議書,原告李屏華簽名後,原告楊家義亦簽名,最後再由原告李湘台簽名。 ㈡喜上屋公司前向原告3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事件,依原告李屏華於該案之證詞可知,原告李屏華從未與被告接觸過,全係因原告楊家義才參與投資,故原告李屏華與被告間並無合夥之事實存在。又依原告楊家義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事件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湖簡字1090號事件之證述可知,原告楊家義並非與被告個人合夥,因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負責採購,且被告人在上海,貨都是由原告出售,所取得之價款亦由原告楊家義收取。而夏澹寧所擬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並未認同,亦未執行。 ㈢原告銷售開立之發票為喜上屋公司之發票,支付費用收據亦為喜上屋公司,匯出之款項亦以喜上屋公司之名義,並由原告李屏華經手,足見原告3 人並非與被告個人存有合夥之關係。 ㈣另原告所指之款項,其中190 萬9,042 元為原告主張購貨後尚有餘款,現均在喜上屋公司帳戶,但所有支付費用均未依公司稅務法辦理,亦未將合法收據送會計記帳,原告3 人所銷售427 箱鮑魚款300 萬元,亦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匯回公司,是此金額純係原告猜測。另原告主張之退稅款80萬元,惟原告並無提出退稅證明,而依進口報單上所顯示係喜上屋公司應繳交進口稅121 萬2,321 元。又原告主張15萬9,000 元部分,係被告介紹原告出售予海霸王之貨款,此款項已匯入喜上屋公司帳戶6 萬2,990 元,其餘則非被告銷售。㈤又原告主張浮報美金1 萬7,078 元部分,純屬誤計,依進口報單,營業稅稅基為1,009 萬958 元,此為鮑魚款加進口稅、服務費、營業稅共計121 萬2,321 元,亦即匯出之美金29萬4,430 元是購買鮑魚之款項折合新臺幣886 萬2,943 元,加計上開稅金121 萬2,321 元,共計1,007 萬5,264 元,與前開1,009 萬958 元,相差之1 萬5,694 元則為兌換美元之費用。 ㈥目前喜上屋公司負責人為王仁傑,故原告應向其主張,而非向 被告個人主張。 ㈦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出貨應得款項、保管款項及退稅款暨結餘款共計286 萬8,042 元返還合夥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58萬8,602 元之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合作協議書人王興華、李屏華、楊家義、李湘台等肆人,經上述肆人同意由王興華出資陸佰元萬,李屏華出資貳佰萬元、楊家義貳佰伍拾萬元,李湘台壹佰伍拾萬元,合計壹仟貳佰萬元正,共同投資原王興華擁有喜上屋有限公司,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由王興華負責採購,李湘台負責倉庫管理、點貨、出貨等事宜,任何出資需買方將購買金額匯入公司戶頭,方能出貨,且每次點、出貨,由公司付貳仟元作為車馬費,年底則由公司視獲利情況,提出獎金作為業務執行獎金,合作人依出資金額百分比認股,不得異議。若進貨金額超過資本額時,由王興華負責墊款,由公司支付利息給王興華,合作人不得異議,利息標準依臺灣銀行放款利息為準。合作肆方,依本誠信原則,共同開發本事業,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合作協議書乃係約定兩造分別出資,共同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並約定兩造執行業務之分工模式,及獲利按出資比利分配,堪認兩造間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利益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就兩造間內部關係而言,應屬民法所稱之合夥關係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投資喜上屋公司,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然由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未就股權轉讓及增資事宜而為約定,亦無經喜上屋公司其他股東共同簽訂,而僅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署等情觀之,應認原告主張僅係借用喜上屋公司名義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合夥契約存於兩造之間等節,核屬有據。 ㈡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668 條、第680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合夥人共同委任處理採購事宜,而收取1,200 萬元之出資款,則其保管之結餘款190 萬9,042 元、收取之退稅款80萬元及出售系爭鮑魚之應得款15萬9,000 元,因屬處理合夥事務所得之金錢,被告應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返還合夥人全體云云。然查,原告3 人係將出資款項直接匯入喜上屋公司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匯款單據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7 年2 月9 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喜上屋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170 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23 至239 頁),而喜上屋公司為法人,與其經營者之人格各自獨立,不容相互混淆,是尚難僅憑原告3 人將出資款匯入被告所經營之喜上屋公司帳戶,即認上開出資款係由被告所收取;且系爭合作協議書僅約定被告負責採購,原告李湘台負責倉庫管理、點貨、出貨等事宜,任何出貨需買方將購買金額匯入公司戶頭,方能出貨,顯然未就被告得單獨管理合夥財產而為約定,保管出資款得否認屬被告受託處理之事務,實屬有疑;況原告基於內部合夥關係所提供之出資款,亦難認係被告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而向第三人所收取之金錢,且該等款項存放於喜上屋公司帳戶內,亦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不相違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結餘款。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出貨12.5箱鮑魚應收款7 萬7,500 元部分,業遭被告否認為其銷售,且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僅負責採購,並不負責銷售及出貨,縱嗣後兩造於103 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尋商出賣系爭鮑魚,賣完金額交夏澹寧開兩造共同帳戶保管,然原告所主張被告出貨之時間均係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之102 年9 月至103 年10月間(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170 號卷第6 頁),實難以事後簽署之協議書內容溯及認被告於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之初即有出貨之權,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取上開出貨款,則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另出貨13箱已付款之8 萬1,500 元部分,因被告並無出貨之權,已如前述,且依原證5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喜上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170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9 頁)可知,該等款項亦係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匯至喜上屋公司帳戶內,而非被告直接收取,故出貨應得及保管款項部分,亦非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另就退稅款80萬元部分,原告非但未能提出退稅證明,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退稅款確已由被告收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貨應得款項、保管款項及退稅款暨結餘款共計286 萬8,042 元予合夥人全體,即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680 條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浮報採購金額58萬8,602 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鮑魚之匯款憑證及進口報單影本為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170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上開匯款憑證及進口報單所載之金額,兩者間固有差異,然系爭鮑魚自102 年7 月9 日購買後,迄同年月25日進口,期間不無支出倉儲費、加工費、運費等相關費用之需要,則尚難僅憑匯款憑證及進口報單所載之金額有所差異,逕認被告有浮報價格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辯,進口報單所載營業稅稅基為1,009 萬958 元,此為鮑魚款加進口稅、服務費、營業稅共計121 萬2,321 元,亦即匯款憑證所載之美金29萬4,430 元是購買鮑魚之款項,折合新臺幣為886 萬2,943 元,加計上開稅金121 萬2,321 元,共計1,007 萬5,264 元,與進口報單所載1,009 萬958 元,相差1 萬5,694 元為兌換美元之費用等詞,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主張浮報價格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及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合夥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544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8,602 元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貨應得款項、保管款項及退稅款暨結餘款共計286 萬8,042 元予合夥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58萬8,602 元予合夥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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