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
- 原告
- 喜上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興華
- 被告
- 李湘台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五月十六日(本院收狀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增加訴訟金額狀、民事變更聲明狀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0 元。而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興華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負責原告之倉庫內鮑魚貨品管理,每次自原告倉庫出貨時,需該貨物之買受人業將買賣價金匯入原告帳戶後方能出貨,惟被告於103 年、104 年間,明知訴外人阿秋大肥鵝股份有限公司、頂上鍋餐飲館尚未將訂購之鮑魚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即先自原告倉庫中出貨價值達358,000 元之鮑魚予阿秋大肥鵝股份有限公司、頂上鍋餐飲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利益第三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000 元予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復追加訴外人楊家義、李屏華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7,000 元及自102年7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之理由為被告、楊家義、李屏華曾稱進貨鮑魚20噸,但目前原告倉庫內鮑魚貨品缺少7,810 公斤,故請求被告賠償缺少之鮑魚貨物金額。然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其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亦與原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截然不同。且原告追加之訴,涉及被告與楊家義、李屏華有無竊取、侵占原告貨物等構成要件事實,其所需調查證據,亦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無關連,且甚有礙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防禦,故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5 月16日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