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92號
- 聲明異議人
- 喜上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鷹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屏華、楊家義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270號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270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異議人即聲請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所載,第三人王興華、李湘台、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家義、李屏華共同投資原由王興華擁有之喜上屋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李湘台管理倉庫,故進貨由其簽收。參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案件於105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相對人李屏華明確表示相對人楊家義負責銷售,其負責現金管理。異議人於112年4月20日補正之文件中,除有進口報單新臺幣(下同)1009萬元,其他收據不在異議人公司,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自屬有據,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檢附入庫單、存證信函為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其請求,異議人於112 年4 月20日提出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373號等起訴書部分影本、合作協議書等文件到院。惟入庫單業主簽認欄係由第三人李湘台簽名,且合作協議書記載「李湘台負責倉庫管理、點貨、出貨等事宜」,依據上開資料無從認定系爭鮑魚由相對人李屏華、楊家義占有,且亦無法確認異議人請求貨款之依據及計算方式。從而,難認異議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則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乏其據。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