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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李屏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768號 原 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張杰 被 告 李屏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雖具狀撤回起訴,但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故本件原告撤回不生效力。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自中國大陸進口鮑魚貨物1656箱(下稱系爭鮑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090,958元,每箱單價6,094元。然原告之前董事王興華於102年5月7日私自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訴外人楊家義、李湘台共同簽署投資原告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又於103 年11月17日就系爭合作協議變更成共同購買鮑魚之協議(下稱系爭銷售協議),認許被告、訴外人楊家義、李湘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鮑魚進行銷售。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王興華未出資,故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銷售協議自始當然無效,故被告、訴外人楊家義、李湘台就系爭鮑魚無貨物處分權。是被告銷售系爭鮑魚,損及原告之權利,且因訴外人李湘台於兩造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當庭承認其已販售410.1箱鮑魚,被告亦於該案中 承認賣得款項現金部分由其保管,另訴外人楊家義也在士林地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承認售出貨物 所得全數在被告私人帳戶中,故原告僅就其中之販售所得貨款193,240元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3,240元。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鮑魚乃被告與訴外人楊家義、李湘台、王興華四人間之合夥財產,僅係借用原告名義進口及帳戶使用,被告就系爭鮑魚之購買曾出資200萬元,故系爭鮑魚既非原告之財產, 原告即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則其請求自無理由。而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士林地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損害賠償事 件,其於該案中已知其受有其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復於105 年8月29日已就包含本件主張之損害在內者,向士林地院提 起前揭105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損害賠償訴訟,從而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於110年5月24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 而消滅,自無理由。 ㈡、又原告稱被告與楊家義、李湘台、王興華簽立私人協議之時間為103年11月17日,而原告係於102年7月24日進口鮑魚, 用以證明兩者所稱購買之鮑魚非屬同一批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證物6,業已證明被告與楊家義、李湘台、王興 華四人乃於102年5月7日即已簽立合作協議,原告上揭主張 ,實屬混淆視聽,況由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業已明載被告與楊家義、李湘台、王興華四人如何出資、如何借用原告公司名義進口購入系爭1656箱鮑魚,更可證明系爭鮑魚確為被告與楊家義、李湘台、王興華四人出資購買,與原告無涉。 四、原告主張其前董事王興華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楊家義、李湘台簽署系爭合作協議及銷售協議,認許被告、訴外人楊家義、李湘台就以原告名義所進口之系爭鮑魚進行銷售,出售所得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進口報關、合作協議書及銷售協議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鮑魚為原告所有,被告無處分系爭鮑魚之權利,被告銷售系爭鮑魚獲利,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銷售系爭鮑魚之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 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所述,被告與其間並無契約關係,是其主張被告販售其所有之系爭鮑魚,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王興華、楊家義、李湘台所簽署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合作協議書人王興華、李屏華、楊家義、李湘台等肆人,經上述肆人同意由王興華出資陸佰元萬,李屏華出資貳佰萬元、楊家義貳佰伍拾萬元,李湘台壹佰伍拾萬元,合計壹仟貳佰萬元正,共同投資原王興華擁有喜上屋有限公司,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由王興華負責採購,李湘台負責倉庫管理、點貨、出貨等事宜,任何出資需買方將購買金額匯入公司戶頭,方能出貨,且每次點、出貨,由公司付貳仟元作為車馬費,年底則由公司視獲利情況,提出獎金作為業務執行獎金,合作人依出資金額百分比認股,不得異議。若進貨金額超過資本額時,由王興華負責墊款,由公司支付利息給王興華,合作人不得異議,利息標準依臺灣銀行放款利息為準。合作肆方,依本誠信原則,共同開發本事業,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合作協議書乃係約定被告與王興華、楊家義、李湘台分別出資,共同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並約定被告與王興華、楊家義、李湘台執行業務之分工模式,及獲利按出資比利分配,堪認被告與王興華、楊家義、李湘台間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利益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就被告與王興華、楊家義、李湘台間內部關係而言,應屬民法所稱之合夥關係。原告雖主張其四人係約定投資原告,系爭鮑魚係原告所出資購買而為原告所有云云,然由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未就股權轉讓及增資事宜而為約定,亦無經原告其他股東共同簽訂,而僅由王興華以個人名義簽署等情觀之,應認被告與王興華、楊家義、李湘台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再依獲利按出資比利分配。復佐以被告與王興華、楊家義、李湘台於103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銷售 協議書所示:「一、王興華、李湘台、李屏華、楊家義四人合購鮑魚。……」等語,且訴外人王興華於前揭新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中自承系爭鮑魚係以其四人出資之 錢買的,有該案判決及同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115頁),益見被告與王興華、楊 家義、李湘台僅係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鮑魚,是被告辯稱其與王興華、楊家義、李湘台僅係借用原告名義買賣鮑魚銷售事宜,系爭鮑魚為被告與王興華、楊家義、李湘台之合夥財產乙節,核屬有據,則被告就其出資之合夥財產為銷售處分,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主張系爭鮑魚為其所有云云,已難信取。況且,縱認系爭鮑魚係以原告之名義所進口而為其所有,惟原告當時既係由訴外人王興華所經營,王興華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及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興華之認許販售系爭鮑魚,其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雖又主張新北地院107年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認定王興華未出資,故系爭合作協議及銷售協議無效,被告無權銷售系爭鮑魚云云。惟參諸新北地院107年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內容記載略以「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1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匯進喜上屋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亦自承其係以訴外人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0000000元匯進喜上屋有限公司上 開帳戶,作為伊出資600萬元之款項,此有原告提出之喜上 屋有限公司名下上開帳戶存摺、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顯非原告所述認定王興華未出資,且其上亦未認定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無效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及銷售協議無效,被告無權銷售系爭鮑魚云云,亦非有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鮑魚之所有權人,被告販售系爭鮑魚已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損,並非有據,已如上述,且原告就此一事件前曾於104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卷宗查核無訛,雖原告嗣後撤回 該訴,然原告自該時起已主觀上認知其受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原告既自陳訴外人李湘台於兩造間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當庭承認其已販售410.1箱鮑魚,被告亦於該案中承認賣得款項現金部分由其保 管等情,並有其提出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29頁),益見其自斯時起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本件所主張之損 害。惟原告遲至110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為憑,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3,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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