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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告
阮玉玲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被告
偉邦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574號函解散登記。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5 年8 月1 日新北執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45264 號命令,命被告公司負責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顯見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清算期間公司對外負責人,然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除原告外並無其他股東、董事,被告公司無從選任代表人進行訴訟,原告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選任簡銘昱律師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於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登記資料中仍被記載為董事,並因前項登記資料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因被告公司欠稅一事以105 年8月1 日新北執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45364 號命令,命原告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因原告是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涉及原告是否應負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為不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100 年8 月5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皆自始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登記;3.被告應向法院聲報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登記;並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未得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委任趙友貿律師之委任狀),故其複代理人謝佳芸律師所為之捨棄自不生效。又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第1 、2 項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皆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聲明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捨棄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不生效,業見前述,故原告訴之聲明應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皆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3.被告應向法院聲報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惟原告自始非被告公司股東,從未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於101年10月25日自訴外人楊偉仁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且無於102 年12月10日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新北市政府所留存之被告公司受讓股權同意書及選任由原告為清算人之同意書,2 份文件所示之原告簽名處,皆非原告之簽名,而係他人偽造,是兩造間無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爰起訴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及第83條請求被告向法院聲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主張存在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被告,應就股東、董事身分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擔任被告股東、董事之事實。本院卷第31頁101 年10月25日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2 年12月10日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欄位之簽名與起訴狀所附委任狀委任人之筆跡相比較,以肉眼觀察筆觸、特徵,本院卷第31頁之文件皆與委任狀上載委任人筆跡不同,難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簽名為真正。

(三)被告抗辯於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原告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不可能不知悉其擔任被告股東之事實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未授權他人持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被告係如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應由其舉證說明其取得之依據。縱原告曾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與他人,惟提供原因眾多,況原告原國籍係越南,不識中文,他人取得原告交付之身分證明文件情形係可預見,故尚不能謂被告之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中附有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即可推認原告有同意為被告之股東。

(四)又被告公司之資本額記載為新臺幣1,000 萬元,而本院卷第31頁101 年10月25日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亦載「茲楊偉仁同意轉讓給阮玉玲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承受,並修改章程及對照表」。惟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當時根本無1,000 萬之資力可受讓訴外人楊偉仁之全部出資等語。

(五)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皆不存在。

2.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

3.被告應向法院聲報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新北市政府審查之102 年12月10日及101 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書均有原告之簽名,雖原告辯稱係遭他人偽造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證明該簽名並非其親簽,亦未見原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刑案告訴,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又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25日受理被告公司提出股東變更登記後,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7928號函副本轉知原告,且函送地址為原告戶籍地,足證原告至遲於101 年10月25日以後即知悉自己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原告稱不知自己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應非事實。

(三)原告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即表示有同意的意思,此為常態,原告既主張簽名並非其所為,應該由原告舉證方合理。且由原告已取得身份證觀之,原告在臺灣已經生活相當時間,不可能不了解提供身份證給他人意義為何。

(四)原告抗辯沒有1,000 萬資力供訴外人出資,惟縱使原告無資力,但原告仍可擔任他人借名登記之董事及股東。

(五)從原告2 次未到庭且就本件並未提出刑案告訴應可間接推論,原告係在自己明知且有意願提供名義與相關人為登記,故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並於102 年12月1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250796140 號函解散登記。

四、爭執事項:兩造間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574號函、102 年12月13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96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限閱卷第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受任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本院限閱卷第5 、11頁之股東同意書上「阮玉玲」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云云。經查:

1.原告曾於101 年10月25日簽署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一、茲楊偉仁同意轉讓給阮玉玲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承受,並修改章程及對照表。二、改選阮玉玲為董事」等語;又於102 年12月10日簽署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阮玉玲為清算人」等語,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確有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原告雖主張本院卷第31、33頁股東同意書上之「阮玉玲」簽名與本院卷第17頁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明顯不同,故非原告所簽云云。然查,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本人於107 年1 月18日、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親自到庭供本院採集囑託筆跡鑑定所需之原告筆跡,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31 頁),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庭期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第141 至145 頁),是原告顯無意願提供鑑定所需之足量筆跡樣本;且經本院調取原告於105 年6 月11日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上原告之簽名亦與本院卷第17頁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不同,又本院既無足量之原告筆跡供鑑定,故無法排除原告筆跡因時間而改變,或為本件訴訟刻意改變其字跡並簽名於委任書上之可能。是難僅憑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阮玉玲」簽名與委任狀之簽名不同此單一之證據,即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阮玉玲」簽名係他人偽造。

2.況觀諸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時,已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見限閱卷第19頁),並經新北市政府查驗該身分證與檔存資料相符,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第20頁),且新北市政府已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7928號函寄送至原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之住所(見限閱卷第9 頁),是堪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且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於被告公司解散後,應認亦有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意。至101 年10月25日簽署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楊偉仁同意轉讓給阮玉玲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承受」等語(見限閱卷第31頁),然觀諸被告公司101 年10月25日之變更登記表,其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見限閱卷第12頁),故上開股東同意書僅足認原告自楊偉仁承受上開資本總額1,000 萬元之股份,然未必表示當時被告公司之股份價值為1,000 萬元,亦不足認原告係以1,000 萬元向楊偉仁購買上開股份。是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無資力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故非被告公司之股東,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1 年10月25日、102 年12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應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之意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並請求被告向法院聲報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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