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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告
郭宜蓁

上列原告郭宜蓁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孟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1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民事裁定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8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分別於106年3 月16日、106 年5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卷第33、53頁),足見原告已知悉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確定,自應依本院106 年2 月2 日106 年度訴字第164 號裁定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僅具狀泛稱:本件案情複雜,事涉多位公務員刑事瀆職責任及民事侵權責任,需俟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才能提出求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43、46頁),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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