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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金源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士鐘
被告
張秀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進淵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6頁),並據賴進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金源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曾士鐘、張秀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源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以被告曾士鐘及張秀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而被告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5,000,000 元,其中本金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3 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43%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5%(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本金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3 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43%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5%(即附表編號2 所示);本金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43%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5%(即附表編號3 所示),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2 款規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金源公司、曾士鐘、張秀楹應連帶給付原告3,930,84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40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契約書、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 份及動用額度申請書3 份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金源公司、曾士鐘、張秀楹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曾士鐘、張秀楹既為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上開說明,自應與金源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金源公司、曾士鐘、張秀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新臺幣)  │            │(年息)│利率            │
├──┼──────┼──────┼────┼────────┤
│1   │1,500,000 元│106 年3 月23│  3.5% │106 年4 月24日至│
│    │            │日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10,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            │
├──┼──────┼──────┼────┼────────┤
│2   │1,500,000 元│106 年3 月19│  3.5% │106 年4 月20日至│
│    │            │日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10,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            │
├──┼──────┼──────┼────┼────────┤
│3   │  930,847元 │106 年5 月9 │  3.5% │106 年6 月10日至│
│    │            │日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10,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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