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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

做成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告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告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被告
李國書
被告
呂何玉英
被告
劉月雲
被告
邱瑞蘭
被告
任蘭玲
被告
劉謙三
被告
劉致良
被告
簡凱琳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做成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做成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抵費地中,58.8352%抵費地應移轉原告之決議。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做成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抵費地應移轉原告之決議。再於106 年9 月19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做成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抵費地其中新莊區信華段三小段11地號土地、泰山區信華段五小段5 地號土地、同小段6地號土地、同小段12地號土地、同小段14地號土地、同小段16地號土地、同小段17地號土地、同小段17-2地號土地、同小段33地號土地、同小段49地號土地、同小段56地號土地、同小段60地號土地、同小段65地號土地、同小段65-2地號土地、同小段69地號土地、同小段74地號土地應移轉與原告之決議。2.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在上開所示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106 年9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做成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抵費地其中新莊區信華段三小段11地號土地、泰山區信華段五小段5 地號土地、同小段6 地號土地、同小段12地號土地、同小段14地號土地、同小段16地號土地、同小段17地號土地、同小段17-2地號土地、同小段33地號土地、同小段49地號土地、同小段56地號土地、同小段60地號土地、同小段65地號土地、同小段65-2地號土地、同小段69地號土地、同小段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應移轉與原告之決議;2.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均係主張依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原章程第17條之契約關係,請求上開抵費地之移轉,堪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本由原告規劃及推動重劃業務之進行。於101 年1 月召開會員大會,訂定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並由原告公司安排簡茂男擔任重劃會理事會之理事長。於召開會員大會前,原告為重劃案之推動,即指定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與原告地主先行簽定協議書,確定地主人數得以召開會員大會並支付相關費用;並於101 年1 月通過章程,其中第17條載明重劃業務之資金皆由出資公司即原告籌措,而以日後重劃完成之抵費地返還原告,充作原告之支出及開發利益。

(二)未料於重劃案即將完成之際,被告李國書於105 年11月間,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1 、2項規定,於105 年12月1 日召開之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中,就修改章程、改選理監事等議案為表決時,以土地所有權人合計應有部分為53.01%通過議案,修改章程並改選理監事為被告(除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外)等9 人。將原告原安排推動重劃業務之理事全數更換,並將原章程第17條規定,抵費地應由原告取得之條文刪除。因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重劃業務,相關工程費用之支出,皆由原告公司負責籌措,故刪除上開條文,即否定原告之重劃出資意圖及原告先前出資,已明白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更違背誠信原則將原告指派之理事長黃啟煌以及其餘理事撤換,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違約。又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更對原告所委託之三群公司提起諸多訴訟(按:重劃會以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此已為該案也追加被告三群公司所否認,三群公司主張係受豐華公司委任),包括印鑑、與地主補充協議書、異議處理之補充資料等,顯阻礙原告繼續負責籌措支出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係可歸責於己,致原告無從繼續履行給付。

(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抵費地之處分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而現重劃會皆將抵費地直接移轉出資者抵償相關費用,原章程第17條規定直接以抵費地支付原告,且修改後之章程亦規定直接以抵費地移轉充作重劃費用之返還方式,故原告自得直接為抵費地移轉之決議請求。

(四)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相關重劃費用、工程費用皆由原告公司支出全部之重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99,894, 881元,原告公司支出金額共計705,961,163 元為占全部重劃費用之58.8352%。現被告(除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外)等9 人於重劃完成之際,修改章程排除原告出資者及取得抵費地之權利。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42條規定,抵費地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該費用皆由原告公司所支付,故被告(除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外)等9 人自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42條規定及原章程17條規定做成決議之義務。若本院認為該決議作成之義務非被告(除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外)等9 名理事之義務,亦為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原章程17條規定所應為之義務。

(五)兩造間就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有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於日後重劃完成之抵費地返還原告充作原告支出及開發利益之約定:

1.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公告原章程第17條,原告公司並據此公告,實際負責重劃會費用之支付與籌措,自應認為兩造確有契約關係。

2.章程確係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存有契約關係。換言之,原告豐華公司取得者乃完整抵費地債權,並非僅係工程債權。

3.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擅自變更契約條件,取消上開抵費地折價支付之約定,已有違契約嚴守原則,依法不得對抗原告。

4.姑不論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有公告義務。再者,當初理事會中有過半理事均係由原告公司指派,故被告所為之要約,原告當已知悉,並於嗣後積極辦理重劃業務推動及發給補償費,足證本件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兩造契約關係已因意思實現而成立。

5.綜上,若非兩造有上揭約定,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章程當不會如此公告,況依105 年12月1 日之修正理由載明「為避免重劃會有意圖利特定廠商」一語,姑不論顯係屬被告惡意抹黑,此修正理由反證明修正前之「特定廠商一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確實因此章程之約定獲有契約利益,僅不過被告重劃會自認可依修改章程之手段片面否定之。是以,章程係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之證明。

(六)依兩造契約關係,被告應做成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抵費地應移轉原告之決議:

1.原告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兩造間原章程第17條之契約關係。本件相關重劃費用、工程費用原告豐華公司業已支出金額共計705,961,163 元,相關支出費用亦有送新北市政府將相關支出費用臚列制表,且為簡茂男所明知並由其用印認可,原告並將費用支出憑據整理成光碟,並詳列重劃開發費用給付日期、給付方式、支票號碼、金額、內容之表格等情,適足以證明本件有關重劃費用之籌措支出均係由原告負責履行義務,相關支出憑據正本均由原告保管。又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52 號不起訴書,自該案告訴意旨記載簡茂男自稱「被告林仁宏為重劃開發商」、「告訴人與被告林仁宏自90幾年起就開始合作土地投資及土地重劃案件,目前仍有2 個重劃案在進行中」(按:包括永翠重劃案及本件重劃案)等語,佐以不起訴書認定理由第4 頁記載「是告訴人與被告林仁宏確有合作土地重劃案件,並以告訴人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作為處理案建資金調度之用,勘認屬實,亦足認被告林仁宏確有使用參與土地重劃者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情形存在」,應已足證重劃資金由原告籌措支出,僅係利用個人帳戶為資金運用。再者,重劃總計費用既高達1,199,894,881 元,被告既否認係原告所支出,卻無法說明101 年1 月重劃會成立後至105 年12月1 日修改章程期間之重劃開發費用係由何人支出。訴外人三群公司於他案所提書狀,亦可知三群公司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相關重劃業務之推動,並將相關文件正本交付予原告公司。

2.本重劃案金錢部分原告已支出705,961,163 元,然重劃將近尾聲收割之餘卻遭被告等修改章程第17條,致原告給付不能。是以,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本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

3.倘若本院認為縱然負有契約義務者為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然抵費地之處分依照修正後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依法應由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會辦理,方式如同該理事會於106 年3 月18日所做成者等語。

(七)聲明如上開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則以:

(一)原告主張以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為本件請求依據部分: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堪認所謂重劃會章程,實為重劃會組織和行為的基本規範,用以規範重劃會會員。故本件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雖有原章程第17條之規定,惟因原告並非重劃會會員,非章程規範之對象,該項章程內容顯非對原告所為期待其承諾之要約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未曾就該章程內容與被告重劃會簽訂契約作為兩造間之規範,此並經原告自承在案,單憑章程自無成立契約之可能。又原告又未曾就該章程內容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簽訂契約,單憑章程第17條條文,實不能作為非會員之原告與被告重劃會之間有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2.被告前述答辯有另案即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252 號民事確定判決採相同見解。該判決係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柯玉珠擔任負責人之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該重劃會理事,同樣依據章程請求做成決議,遭本院以相同理由駁回並確定,更證原告所訴無理由。

(二)原告確實未曾為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支付任何開發費用:

1.原告稱已為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支付重劃開發費用705,961,163 元乙節,絕非事實,此由北院選任檢查人廖紅瑗會計師就原告公司進行實際帳務及資產檢查而提出之檢查報告(被證3 )及補充報告(被證4 ),證實原告資本額僅50萬元,除99、100 年兩年外,別無任何商業行為,而原告向檢查人提出之業務事項說明及會計相關憑證,復與本件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業務全無關聯等情,即可獲證。此外,原告迄無法提出確切可供查證之原始支付憑證,而其所提出之原證11費用支出表及原證12簽收單,亦非原告支出之憑證,均不能作為原告有為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支付重劃開發費用之證據,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真正之事實為原告確實未曾為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支付任何重劃開發費用,唯其如此,始有105 年12月1 日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2 次會員大會之召開,而有修改章程第17條條文刪除原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重劃開發費用內容之決議。且由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2 次會員大會修改後第17條條文經過,適足證明原告確未曾為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措及支付任何重劃開發費用。

3.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既未將規範會員之章程「公告」於眾,與民法懸賞廣告之廣告聲明不同,不得類推適用有關懸賞廣告之規定,且因原告非重劃會會員,非章程規範之對象,其所為兩造有契約關係之主張,自無可採。

4.原告對於其如何因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修改章程條文導致其給付不能,以及其給付不能之標的為何,均俱未據說明,其遽以為請求被告重劃會以抵費地折價抵付之,尤欠依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有契約關係,並非事實,其請求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與其餘被告共同作成係抵費地移轉原告之決議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除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外)等9人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之存有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決議云云,應非可取: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港泰重劃會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港泰重劃會重劃開發所需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及「原證11所載金額係由原告支付」事實均否認之。準此,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作成移轉抵費地之決議,既經被告否認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依原章程第條作為契約關係之依據,然所謂重劃會章程,乃為重劃會組織和行為的基本規範,用以規範重劃會之會員。準此,本件原告非港泰重劃會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自非港泰重劃會之會員,自無從依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定章程規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要難依上開章程規定,逕為請求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作成移轉抵費地之決議。況上開重劃會章程僅屬重劃會會員間之規範事項,實難認有何相對立之契約當事人存在,亦無所謂相對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可言,是原告主張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章程第17條得證明原告與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之存有契約關係云云,應無可取。

2.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固應由理事會訂定並由會員大會決議,然並未限定出售之方式及對象為何,更無限制需移轉予支付重劃費用或工程費用之人所有。且從該條文「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亦可知悉,支付重劃費用或工程費用之人至多僅能主張就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抵費地出售後所取得之價款,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要無請求作成移轉抵費地之決議及請求移轉抵費地所有權之權利,被告(除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外)等9 人,並無作成決議之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9 人應作成決議,洵無可採。

3.從原章程第17條規定可知,原告公司僅係負責「籌措重劃開發經費」,並非原告主張所有重劃業務均由原告「規劃並推動」。且章程第17條之修正,不過係變更負責重劃費用籌措之義務人,對於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影響。縱章程未修訂,原告亦僅得就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就抵費地折價後所得之金額,請求優先清償其已支付之重劃開發費用,顯不得據以請求被告作成移轉抵費地之決議。

(二)原告主張其已支出7 億元費用云云,惟原告迄今除未就兩造合意之時間、內容、或籌措費用之範圍及費用支付方式等契約存在之要件為說明及舉證外,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明如原告公司之帳目及資金流向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委無足取。遑論依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22 頁所載原告公司101 年度至104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均為0 、營業成本均為0 、營業費用僅各為64,734元、6 萬元、6 萬元、63,015元,該營業費用顯不符原告主張之費用籌措或支出,且原告所提原證11表格,並無記載任何由原告支付之文字,亦無票據影本或收據,顯無法證明該費用支出與原告間有何之關聯,難認原告曾為原證11表格內之支付。

(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52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文,並無「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能否證明原告主張之籌措費用,已有可疑。又不起訴處分書中雖有提及永翠重劃及泰山重劃案,然原告訴請法院判決移轉永翠案抵費地之另案,業遭法院認無證據支持而判決駁回,有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25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7 號判決可稽。是今原告復以相同主張、相同理由起訴,要嫌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抵費地依其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均為重劃抵費地,所有權人記載欄皆為(空白),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見本院卷二第71、第75至103 頁)。

(二)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1 年1 月7 日召開會員大會,訂立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即原章程),該原章程第17條規定為:「經費籌措及償還﹍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之」。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5 年12月1 日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將原章程第17條規定修正為:「經費籌措及償還費用籌措: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付。經費償還: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留設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8 條第3 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1 至254 頁之被證3 原告公司檢查報告、被證4 原告公司補充檢查報告。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有無以系爭抵費地折價抵付原告開發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之契約?

(二)原告與被告等間,有無成立被告應做成系爭抵費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的契約?

(三)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有無成立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契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抵費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1 年1 月7 日章程(即原章程)、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第68頁、第201 至254 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75至10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以,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應就契約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原章程第17條固記載:「經費籌措及償還﹍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且證人即原告指派於101 年1 月7 日當選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之張大偉雖證稱:101 年1 月7 日所制訂之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有公告於系爭重劃區內的重劃會會址,該會址裡面有一個公佈欄,是公告在公告欄上。此章程有給新北市政府審核,審核通過後會在會址公告並且通知所有地主,這是法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惟依原章程該條內容,僅係記載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原告支付,然就該條後段抵付部分,並未載明給付之行為主體及給付之對象,亦即未載明係由何人以抵費地抵付予何人。故尚難僅憑上開章程文字,逕認章程該條之意旨為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以系爭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與原告。且公告章程一事,既係依法所為,自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或其地主之意願無關,故亦難憑該章程曾經公告一事,推論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原告達成契約上之合意。

2.證人張大偉雖證稱:當時的架構是與系爭重劃區的地主簽約,約定抵費地的利益。且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整個理監事也都是原告公司指派的當選人,抵費地的處分依章程第8 條第6 款是會員大會的權責,但該條的第3 項有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地的處分。故在當時的架構認為是一個很保險的機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 、191 頁)。然查,101 年1 月7 日制訂之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5 條會員資格規定:「本重劃區內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皆為本會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證人張大偉證稱:原告就系爭重劃區另外成立三群公司,由三群公司負責與地主簽訂合約,且地主必須出具委託書給原告或三群公司,由原告安排理監事,包含我本人也是原告安排的理監事,這樣才能掌控所有的開發作業。理事長是101 年1 月7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後,由理事互選,當時大家已經講好由簡茂男擔任理事長,除了一位沒有出席的理事外,其餘幾乎都是支持簡茂男,因為是之前就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 頁),是堪認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應擁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僅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出具委託書與原告及三群公司,原告方得以於101 年1 月7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時,由原告指派之人員當選理事、理事長。惟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包括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第9 條規定:「本會設理事9 人,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之」(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以,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曾出具委託書予原告或三群公司,然該等土地所有人非不得於會員大會解任理事後改選之,故難認存在張大偉所稱之「保險的機制」。是以,亦難憑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1 年1 月7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係原告所指派之客觀情事,即推論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就系爭抵費地有何共識。

3.況原告自陳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就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沒有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證人張大偉亦證稱: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沒有就系爭重劃區內抵費地折付原告所應籌措之開發費用為書面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又系爭抵費地之市值甚高,且於101 年1 月7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至105 年11月原告掌握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期間,原告尚且未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簽訂書面契約,更難認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原告就以系爭抵費地抵付原告支出開發費用一事,達成共識。

4.又內政部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等語,係指抵費地處分所得價金使用之原則性規定,並非指需以抵費地用來抵付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故不得逕以此項規定請求被告做成系爭抵費地移轉予原告之決議,或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移轉系爭抵費地。

5.再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以,縱認原章程第17條係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系爭抵費地抵付予原告,然要物契約,物之交付既屬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則於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尚未將系爭抵費地交付予原告前,亦難認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此項代物清償之約定已成立。

6.況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規定,審議抵費地之處分為會員大會之權責,是以,系爭抵費地之處分為會員大會之職權,需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又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其與被告等間,就被告應做成系爭抵費地應移轉予原告之決議一事,有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做成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以及請求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有以系爭抵費地折價抵付原告開發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之合意;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等間,有成立被告應做成系爭抵費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的契約;且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有成立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做成系爭抵費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以及請求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做成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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