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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告
亨創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劉慧蓮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告
森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娟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告
潘劍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潘劍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荃公司)多次向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641,649元,並同意給付借款期間之利息10,989元,至民國105年2月29日為止,共計借款652,647元。伊於105年3月15日與被告森荃公司及被告森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潘劍崗(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討論償債事宜,被告同意自105年3月1日起,上列借款652,647元均以每月2%利息(即週年利率24%)計入本金,原告並得以抵扣被告對原告之款項,不足額亦可另行追討之。又其中402,647元部分,應屬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世鴻與森荃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且經洪世鴻於106年5月10日在另案即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45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由被告於106年6月10日連帶給付洪世鴻402,647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得請求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故上列借款652,647元於扣除已和解之402,647元後,森荃公司尚積欠原告25萬元未為清償,應由連帶保證人潘劍崗連帶負責。

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森荃公司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25萬元借款,惟事實上該筆債權係因兩造間有承攬工程之緣故,伊在未收到工程款前,須向上游發包公司即原告先支應款項,故有借款之約定,對於原告而言,係工程款之預支,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森荃公司借款餘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方表格中第三筆借款金額「-108,351」、應付未付利息「-34,000」、借款期間記載「自1040708 #10C140503案工程款中扣還本金108,351+利息3.4萬(預兌日)1040831」可見,此亦係一般工程實務常見,故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原告應就其與伊間成立25萬元借貸契約合意以及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之借款2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明細表之文書形式上觀之,其上並無原告之用印,而僅蓋用伊之印章,與一般借據顯有不同,此文書無法證明伊向原告「借貸、約定利息」以及事後再「返還借款之事實」,反而更可證明伊係原告之下游廠商,伊係向原告支領工程款。

㈡伊承攬原告之工程已履行完畢,但原告卻刁難請款文件形式之問題,一再延宕伊之請款時程。原告於106年9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伊,表示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驗收、請款時遭退回,以至於延宕伊可以請款之時程。原告於信件中自行推測請款文件遭退件之原因為:1.業主人員變遷、相關規定日趨嚴格2.敝司(原告公司)審案人力不足3.完工資料提供不齊全,為改善按驗收、請款的狀況,僅提供下列作法,雖知部分要求已超出貴我雙方合約定義,但為求後續進程順利,‧‧‧。」等語(被證4),原告亦自承伊先前完工送交之文件已符合雙方約定之請款條件,僅因其向業主請款不順利,始需增加後續形式上驗收及付款之程序,然此部分並非當初兩造合約之內容,且縱使伊為求請款順利而配合提出相關之文件亦僅係協力義務,原告並非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伊主張依工程款抵銷,依被證1之工程對帳單,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完工金額預估含稅為3,093,929元(應為3,093,930元,即被證1工程對帳單中預估欄之104年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397,674元及105年工程之工程款債權696,256元之總和),扣除原告已付款701,570元,故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392,359元(應為2,392,360元),因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和伊之請求權均同時為金錢之請求權,可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潘劍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確有交付森荃公司652,647元借款(其中25萬元部分,由原告先後於105年1月25日及同年1月29日各匯15萬元、10萬元入森荃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戶號碼:761540063875〉),被告同意自105年3月1日起,上列借款652,647元均以每月2%利息(即週年利率24%)計入本金,原告並得以抵扣被告對原告之款項,不足額亦可另行追討之。又其中402,647元部分,係屬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世鴻與森荃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且經洪世鴻於106年5月10日在另案即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45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由被告於106年6月10日連帶給付洪世鴻402,647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得請求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故上列借款652,647元於扣除已和解之402,647元後,森荃公司尚積欠原告25萬元未為清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系爭明細表、本院三重簡庭106年度重簡字第45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673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51-153頁、第65-66頁、第69、149、155頁)。

㈡森荃公司承攬原告及台灣之星104-105年度基站相關之工程,兩造間並於104年11月24日及105年10月3日分別簽訂「TST104年度3G、4G基站建設及遷移工程」(下稱104年工程)及「105年度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及維護工程」(下稱105年度工程),並簽立104年、105年之工程訂購單(含訂購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之104年工程及其承攬補充條款、訂購日期為105年10月3日之105年工程)。此有森荃公司提出之104年、105年之工程訂購單(含訂購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之104年工程及其承攬補充條款、訂購日期為105年10月3日之105年工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85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列25萬元借款是否為原告對森荃公司預付之工程款?㈡森荃公司就其承攬原告與台灣之星104-105年度基站相關之工程,是否已經取得工程款債權2,392,359元(應為2,392,360元)?森荃公司得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借款債權25萬元互為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列25萬元借款是否為原告對森荃公司預付之工程款?原告確有交付森荃公司652,647元借款(其中25萬元部分,由原告先後於105年1月25日及同年1月29日各匯15萬元、10萬元入森荃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戶號碼:761540063875〉),被告同意自105年3月1日起,上列借款652,647元均以每月2%利息(即週年利率24%)計入本金,原告並得以抵扣被告對原告之款項,不足額亦可另行追討之。又其中402,647元部分,係屬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世鴻與森荃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且經洪世鴻於106年5月10日在另案即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45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由被告於106年6月10日連帶給付洪世鴻402,647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得請求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故上列借款652,647元於扣除已和解之402,647元後,森荃公司尚積欠原告25萬元未為清償,既已如前述,足見上列25萬元借款並非原告對森荃公司預付之工程款至明。否則,被告絕不可能同意每月2%利息(即週年利率24%)計入本金。況被告就上列652,647元之其中402,647元亦於另案和解,且系爭明細表上有關債權人森荃公司部分(下半段)就上列652,647元之表格下方已記載:「自105/3/1起,上述『借款』均以每月2%利息計入本金『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無條件同意債權人得以折扣債務人對亨創科技之款項,不足額亦可另行追討之。」等語,並於借款人欄蓋上森荃公司形式上真正之大小印章及潘劍崗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明細表上金錢往來之事實係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是森荃公司辯稱其係向原告預支工程款25萬元等語,即屬無據,殊不可取。

㈡森荃公司就其承攬原告與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即TST,下稱台灣之星)104-105年度基站相關之工程,是否已經取得工程款債權2,392,359元(應為2,392,360元)?森荃公司得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借款債權25萬元互為抵銷?

⒈森荃公司承攬原告及台灣之星104-105年度基站相關之工程,兩造間並於104年11月24日及105年10月3日分別簽立「TST104年度3G、4G基站建設及遷移工程」(即104年工程)及「105年度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及維護工程」(即105年度工程)之工程訂購單(含104年工程之工程訂購單及承攬補充條款、105年工程之工程訂購單)契約,有104年工程之工程訂購單及承攬補充條款、105年工程之工程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85頁),是森荃公司就其承攬原告與台灣之星104-105年度基站相關之工程,是否已經取得工程款債權2,392,359元(應為2,392,360元),自應依兩造間於104年11月24日及105年10月3日分別簽立之上列契約約定。

⒉104年工程之承攬補充條款(即TST104年度3G、4G基站建設及遷移工程之承攬補充條款)載明:「付款:月結日20號。驗收本經TST(即台灣之星,業主)工程師初驗通過&物料單上系統後:付80%,月結30天。亨創開出對上發票後:付20%,月結60天。」(見本院卷第265頁)。又依台灣之星107年1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所示,森荃公司所承攬之「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104-105年度基站相關工程」共91站,其中僅站號N/A(L233011)新北市○○區○○段00地號(福山植物園)1站完成驗收程序(完工),且業主台灣之星就上開91站均未付款予原告,足見上列工程尚有90站未經業主(TST)之工程師完成驗收程序。另就104年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其仍一再要求森荃公司儘速補交驗收文件(原證10),直至106年6月8日原告仍再發函要求被告森荃公司限期補足相關工程所欠缺之驗收文件,惟依被告森荃之回函可知,其已拒絕提供相關驗收文件(原證11)」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並提出原證10: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6月1日之電子郵件、原證11:106年6月8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1-394頁),其中原證10部分電子郵件所列工程項目係屬台灣之星前開回函書面資料工程項目之一部分,且電子郵件記載:「Dear小潘,下列清單為TST-104年驗收本缺件部分,煩請儘速補齊,Tha nk;因應TST104,請款要求,請貴公司於12/29日前繳交『驗收成本』,逾期將無法請款,請貴公司務必準時繳交,以免造成後續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75頁、第387-388頁),亦足認森荃公司尚未完成上列承攬補充條款有關「驗收本經TST(即台灣之星,業主)工程師初驗通過&物料單上系統」之約定付款條件。再者,森荃公司對原告僅就其中站號N/A(L233011)新北市○○區○○段00地號(福山植物園)1站完成驗收程序(完工)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213頁)發生承攬報酬請求權,剩餘之90項工程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皆尚未發生,經核對被證2原告於106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1060301-小潘施工站台(103年).xlsx」實際計價(收到工單)欄為1,913元(見本院卷第203頁),依上列承攬補充條款之約定,可請求付款80%,亦即1,5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酌森荃公司提出之前開被證1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工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對104年工程案已經給付203,089元,因此就上開1,530元,應可認原告業已完成給付,故森荃公司顯然不得依上列承攬補充條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4年工程之80%工程款,森荃公司既尚未取得工程款債權2,397,674元?自不得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借款債權25萬元互為抵銷。

⒊105年工程之工程訂購單(105年度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及維護工程)載明:「完工並經亨創自主驗收完成,交齊所有文件後請款60%,月結即期;TST區處通知驗收完成或首次請款後日期+90天(先到者為準)給付30%,月結即期;台灣之星通知甲方開立發票,給付10%,月結即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另就105年工程部分,原告亦主張其仍一再要求森荃公司儘速補交驗收文件(原證10),直至106年6月8日原告仍再發函要求被告森荃公司限期補足相關工程所欠缺之驗收文件,惟依被告森荃之回函可知,其已拒絕提供相關驗收文件(原證11)」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並提出原證10: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6月1日之電子郵件、原證11:106年6月8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1-394頁),原證10中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寄發森荃公司之電子郵件稱:「Dear森荃,下列是TST105年度承接施工的站台清單總共33站....請協助確認,所以請貴公司提供22站施工驗收文件,謝謝。」(見本院卷第389-390頁),又原告就105年工程部分既與森荃公司約定上列請款、付款條件,森荃公司自應受拘束,而依原告驗收要求,交齊所有文件,且依被證4:原告於106年9月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87頁)所示,僅係原告請求森荃公司配合辦理交齊所有文件,以利原告向其業主台灣之星申請驗收、請款,原告並無任何「自承森荃公司先前完工送交之文件已符合雙方約定之請款條件,僅因其向業主請款不順利,始需增加後續形式上驗收及付款之程序」等情,是森荃公司據此辯稱原告「自承森荃公司先前完工送交之文件已符合雙方約定之請款條件,僅因其向業主請款不順利,始需增加後續形式上驗收及付款之程序」,然此部分並非當初兩造合約之內容,且縱使森荃公司為求請款順利而配合提出相關之文件亦僅係協力義務,原告並非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核屬無據,自無可採。足見森荃公司確未依105年工程之工程訂購單(105年度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及維護工程)之約定,補足相關驗收文件。退步言之,本件縱認森荃公司已完工補足相關驗收文件,而依約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參酌森荃公司提出之前開被證1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工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已支付701,570元,扣除上列森荃公司104年工程部分已發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1,530元後,尚有700,540元,再扣除森荃公司105年工程部分依約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696,256元(214,216+482,040=696,256)後,仍有餘額4,284元,自應認原告已付清森荃公司依約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故森荃公司顯然不得依105年工程之工程訂購單(105年度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及維護工程)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5年工程之80%工程款,森荃公司既尚未取得工程款債權696,256元(214,216+482,040=696,256)?自不得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借款債權25萬元互為抵銷。

⒋基上,森荃公司尚未取得工程款債權2,392,360元(2,397,674+696,256=3,093,930,扣除原告已付款701,570元後為2,392,360元),自不得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借款債權25萬元互為抵銷。是森荃公司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完工金額預估含稅為3,093,929元(應為3,093,930元,扣除原告已付款701,570元,故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392,359元(應為2,392,360元),因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和其請求權均同時為金錢之請求權,可得抵銷等語,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森荃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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