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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44號

上訴人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琳
被上訴人
御豊餐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6 日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189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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