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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0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告
生發化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祐
被告
弘海醫療器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清菌酒精等貨物,原尚餘貨款新臺幣(下同)314萬1,967元,未獲清償。經原告屢催,固經被告交付其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5紙(發票日各為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及面額64萬1,966元支票1紙(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以為清償。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7月20日)止,既僅發票日106年6月30日之支票屆期,其餘尚未獲兌付,爰扣除已清償50萬元後,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萬1,9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發票影本10紙、銷貨單影本10紙及支票影本6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承前述,本件被告雖交付6紙支票予原告以為系爭貨款清償之用,惟既未特別約定,性質上即屬「新債清償」,需待票據債務履行時,系爭貨款債務始消滅。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僅其中50萬元票據債務因屆期兌現,則原告僅扣除該50萬元,仍請求其餘部分貨款,自屬有據。至其餘尚未屆期5紙支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究否獲兌付,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不在本件判決既判力拘束範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4萬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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