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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賴彥魁

  • 原告
    許訓誥
  • 被告
    許訓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許訓誥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許訓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無力償還其積欠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多筆款項,原告遂於民國100 年間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先代被告與債權人協商並償還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6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返還原告款項(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惟自101 年9 月24日原告代被告償還完最後1 筆欠款(即如附表編號8 所示)後,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催告。又依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7 月13日協議書,可證被告先前即已積欠銀行多筆款項,並同意由原告先代為償還,除積欠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外,其餘欠款原告均於該協議書簽訂前1 年即已償還。原告雖基於照顧被告之意,與被告約定倘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前搬離原告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願幫被告清償欠款,且將嗣後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半數分配被告,並從中扣除原告代墊之款項。惟被告迄至106 年8 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始搬離系爭房屋,顯未履行上開約定條件,仍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且原告售屋所得將不再分配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兄長,兩造與大哥即訴外人許訓誌曾於101 年7 月13日簽立2 份協議書。原告雖有幫被告償還52萬5060元之銀行債務,惟係原告自行表示願意幫被告償付,並非被告主動要求,且被告已將款項返還原告。被告曾多次在原告住處之管理室寄放金錢,金額合計約40萬元,原告與其配偶亦曾因被告未指名交付對象而爭吵。又兩造之母親於100 年間死亡,經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被告亦有轉交原告。另原告之請求尚有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胞弟,為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52萬50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並有協議書1 紙、戶籍謄本2 紙、匯款單據7 紙、清償證明書8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第99頁、第141 頁),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然觀之被告提出由其簽署為「立據人」之協議書已記載「許訓蓬因欠銀行款項,由許訓誥先行處理」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自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由原告為被告清償欠款債務之系爭協議無訛。至上開協議書雖約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與被告各得半數並以扣除代墊欠款之方式清償債務,然係以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為條件。而被告已自承其係於106 年8 月間方因法院強制執行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自與上開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之條件(即於101 年8 月2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不符,原告自不受上開協議書所載「以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半數扣抵代墊欠款」之拘束,無須以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半數中扣抵代墊欠款,而得直接請求被告還款清償,併此敘明。被告又辯稱其已將兩造母親身故之保險金轉交原告,並寄放現金40萬元在原告住處之管理室,已清償代墊欠款債務云云。然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支票、申請暨委託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平行線)各1 紙可知,兩造母親之身故保險金,應係由被告自行簽收支票而受領17萬316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9頁),難認被告係將保險金轉交原告而清償債務。至於前述以40萬元現金清償之部分,數額非少,被告未提出提領紀錄相佐,且被告逕行將鉅額現金寄放在原告住處之管理室,亦與常情相乖違,難認被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被告雖聲請傳訊兩造之大哥許訓誌及原告之配偶陳憶芬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上開所辯情節,惟經本院兩度通知證人均未到庭,且清償之金流紀錄本不以證人為唯一證據方法,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文書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其所辯可採。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惟原告係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為請求依據,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顯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有據,自不能解免其清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曾約定由原告先為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欠款債務,再由被告償還,惟被告迄未還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60元,及自106 年5 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53、5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6 年5 月29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 │編號│ 被告欠款債權人 │ 欠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2,960元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 │ 40,000元 │ ├──┼────────────────┼─────┤ │ 3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8,000元 │ ├──┼────────────────┼─────┤ │ 4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00元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0,000元 │ ├──┼────────────────┼─────┤ │ 6 │聯邦商業銀行 │118,000元 │ ├──┼────────────────┼─────┤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65,100元 │ ├──┼────────────────┼─────┤ │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9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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