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9號
- 原告
- 弘山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珍
- 訴訟代理人
- 謝偉君
- 訴訟代理人
- 楊富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仁律師
- 被告
- 永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368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2月27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6 年4 月16日起算,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相關塑膠製品公司,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塑膠製品,基於合作上商誼與信任,兩造間之業務往來方式並非原告每次出貨後即向被告收款,而係讓被告購買收貨後,可累積結算相關金額再給付,每月則有對帳單供被告核對確認。又兩造間之交易方式為在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後,由原告以委請訴外人中連貨運公司(下稱中連公司)送貨予被告、原告直接請上游公司即訴外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出貨並運送貨物給被告或原告自行請公司人員運送貨物給被告,此三種貨物運送模式出貨給被告,再由被告受領貨物,如遇有被告(形式、實質負責人或負責人之子)未在被告廠房現場之情形,亦會聯繫被告,並在被告之指示及同意下,確實配送、卸貨至被告廠房,且兩造並無特約限定被告須有特定受領權限之人在場簽收,是被告實已收受相關貨物,而後原告會再逐月製作對帳單予被告核對。又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為隨興付款,非每次付足當月貨款,亦未指定係返還何次款項,而係沖銷先前欠款,惟此交易模式,兩造已運作多年,被告均無任何異議,亦從未反映過未受領貨物事宜。詎料,經原告清查兩造間於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之相關資料後(各筆交易如附表一所示),發現在上開期間內,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共計為521 萬9,388 元,而扣除被告於104 年8 月給付之100 萬元、於104 年12月給付之164 萬2,195 元、於105 年3 月給付之70萬元、於105 年7 月給付之100 萬元及於105 年9 月給付之17萬6,825 元,共計451 萬9,020 元後,被告尚積欠70萬368 元貨款未為給付,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故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368 元貨款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證人尤昆龍、羅永有、黃俊霖、朱原春、傅達孝之證述,可證在中連公司或原告自行送貨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無人在時,送貨司機先依貨單所示電話聯繫被告公司方人員葉翔宇,並依其指示自行推開被告公司無上鎖之大門,直接下貨於廠房旁之空地,葉翔宇並同意由司機代簽自己名字表示送達,被告公司嗣後從未反應沒看到貨。
2.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公司員工甚少,在被告公司無人在時,因被告公司地處偏遠,原告及中連公司千里迢迢由桃園至臺南關廟,不可能不交貨給被告,被告公司僅有葉翔宇常為收貨,又負擔為被告公司送貨之責而不在被告公司內,故貨運司機依貨單送貨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無人在時之處理方式即為上開證人所述方式,且期間長達2 年多,被告均未曾表示有多送貨之情形,亦未曾對原告依據中連公司、臺南企業社提供資料所製作之對帳單金額有所爭議,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3.依證人曾志文證述,其任職臺南企業社協助原告請中連公司配送貨物至被告公司,從未有貨物被退回或沒有配送送達之情形,故臺南企業社每月月底為中連公司向原告請領配送貨物款項,均係確認中連公司已經確實配送原告貨物予被告,足證中連公司各次為原告運送貨物至被告公司之事實,被告負有給付貨款義務。是中連公司貨單無論是由配送員尤昆龍代簽或簽署「永虹」,均足證被告公司確有收受貨物之事實,縱有欠缺簽收資料部分,依中連公司107 年5 月9 日之回函,僅表示簽收資料時間久遠查詢不易,並非未配送而無法覓得,被告以中連公司無法提供送貨紀錄拒絕給付貨款,實與前開證人證述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4.至證人葉翔宇、葉鳴宇、葉忠俊、蔡麗娟分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亦屬一家人,卻對於被告受領貨物方式、處理方式、被告公司人員配置、場所配置之證詞明顯有所扞格,前後矛盾不一,足見其等有意規避已經受領原告貨物之事實。
5.原告所提貨單,本來就是原告內部出貨憑據,貨單上原則上不會對外拿給客戶簽收,除非是由原告派員直接送貨給客戶,在原告請中連公司運送之情況,中連公司有其自己簽收單據,並非持原告貨單去讓客戶簽收。原告之對帳單方為原告每月出貨對外紀錄,載明每月原告每筆出貨紀錄及款項明細,供被告核對確認,如針對每月對帳單所載有任何疑義,被告則可依此儘速反映,而被告每月收受對帳單,從無反映配送貨物有誤,或是貨款計算有問題。
6.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10月,長達近2 年期間,原告委請中連公司運送給被告者佔大宗,中連公司運送予被告位於臺南市關廟區處所之物流存在乃為事實,而以中連公司運送方式,中連公司必定是送達被告後,才會向原告收取運送款項,此乃常態事實,被告所爭執之貨單,均有中連公司向原告請款之相關明細紀錄可證。
7.況兩造交易模式為每月累計對帳月結,事實上不可能每筆運貨均須等待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葉忠俊、其子葉翔宇一定至現場簽收,且兩造亦無約定限定此三人方能簽收受領。至105 年8 月8 日金額1 萬1,977 元之貨單,係被告訂貨後指示交付,原告請中連公司直接運送予被告客戶世全塑膠行,又105 年10月12日4,497 元貨單,係被告訂貨後指示交付,原告請中連公司直接運送至被告客戶茂昌帆布行。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86 元,及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兩造合作以來,均循被告叫貨後,原告製作貨單,貨品送達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及子即蔡麗娟、葉忠俊、葉翔宇等人親自簽收之模式運作,接收貨品後被告會放入廠內保存,因過去葉忠俊1 人在臺南廠區經營,偶而被告法代或子女才能幫忙,而葉忠俊因身體不適,後交由葉翔宇1 人經營,若葉忠俊、葉翔宇外出須將廠房上鎖以免遭竊,不可能要求送貨人員將貨物放置於門口,否則將無人看管遭竊取將由何人負責,據此,本件未經簽收之貨單均非被告叫貨,自不影響被告營運,縱使該貨單物品確有出貨,亦不知送達何人。
㈡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之貨單,被告有爭執之貨單為如附表一有標註爭執部分之貨單,其餘標註不爭執者,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貨單,而就爭執者乃係因此等貨單為原告自行繕打,又無被告簽收或非被告方人員所簽收,無法證明原告已將該等貨物送達被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等貨物有成立買賣契約,且105 年8 月8 日及105 年10月12日之貨單,原告稱係被告指示交付予世全塑膠行及茂昌帆布行,惟原告所提出者為中連公司之請款明細,且縱該明細為真,亦無從證明兩造有買賣合意及交付貨物等事實,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該等貨物之貨款,而經被告核算有爭執貨單之貨款共計為84萬8,032 元(被告嗣後已於107 年10月31日當庭表示不再爭執104 年5 月14日、105 年10月15日金額分別為1,400 元及9,336 兩筆貨單,故有爭執之貨單即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被告尚溢付14萬7,664 元,原告應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㈢依原告主張由其公司親送之貨單應經過簽收,而依原證5 可知,原告要求厚生公司直接出貨之貨單亦經過簽收,至於委由中連公司運送者,則應於中連公司之貨運收據簽收,由此可知,凡被告叫貨後原告出貨,無論如何送達均應有簽收單據為憑,原告稱生活中各類買賣非均要求買受人簽收,不能因未簽收而逕認未受領,雙方未約定限定何人簽收,並主張雙方歷次買賣關係存在,其已給付得請求價金,顯與常人生活經驗不符,且所憑者亦僅有自行繕打之對帳單、未經簽收或其員工自行簽名之貨單,中連公司司機自簽之收據,根本無法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至原證3 為原告自行繕打資料,原證4 為中連公司向原告請款明細,均非被告製作,亦無被告簽認,被告無從查核,故否認形式及內容真正。
㈣證人尤昆龍自行簽收違反公司規定,若客戶爭執,即使中連公司亦無從核實貨物送達與否,將直接導致證人尤昆龍違反僱傭契約,是其證詞即有迴護自身之必要,顯非無利害關係之人。再者,卷內亦無被告方人員葉翔宇授權證人尤昆龍簽收之相關事證,其所代簽之貨單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況其證述亦無法確認事前是否曾聯絡上葉翔宇,也無法確認葉翔宇是否有收到貨,證人尤昆龍亦非原告公司受理訂貨人員,無從知悉被告訂貨與否,故無法僅憑其證述即認如附表一所示由證人尤昆龍代簽部分之貨單確係被告叫貨並收貨。
㈤證人曾志文並不清楚兩造間是否訂立契約及貨件是否送達,若被告未曾叫貨之情形,不論有無送貨,被告都不會追蹤反映,至於原告所送貨物流向何處,在欠缺簽單之情形,自無從僅憑證人曾志文稱無人反應配送有問題,即反推原告自行繕打之貨單、對帳單所載品項均與被告有關。至證人羅永有、朱原春、黃俊霖、傅達孝之證述,因其等現均受僱於原告公司,本件貨物有無送達涉及證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其證詞難期中立客觀,自難以採信。
㈥又觀諸原告所提貨單、貨運收據多數係由葉翔宇簽收,蔡麗娟、葉忠俊、葉鳴宇雖有簽收,但數量極少,適與證人蔡麗娟、葉鳴宇、葉翔宇證稱大部分時間係葉翔宇一人在臺南關廟廠房收貨,蔡麗娟、葉鳴宇、葉忠俊較少在臺南廠房收貨之情相符。至證人葉翔宇證稱出門會將廠房上鎖,係指所有人都出門僅餘自己一人時之情形,而證人葉忠俊、蔡麗娟則只知道自己出門時之情形,並無矛盾。
㈦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有貨物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就上開期間之貨款已於104年8 月給付100 萬元、於104 年12月給付164 萬2,195 元、於105 年3 月給付70萬元、於105 年7 月給付100 萬元、於105 年9 月給付17萬6,825 元,共計451 萬9,02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0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應給付之貨款共計521 萬9,38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貨款451 萬9,020 元,被告尚有70萬368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368 元之貨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貨單有貨物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如附表二所示貨單亦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原告已將貨單所列貨品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18、34、41所示之貨單,係由中連公司進行配送,然經本院向中連公司函調該公司自104 年5 月至105 年10月間受原告所託配送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工廠之所有運送、簽收書面及電磁相關資料後,經比對並無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18、34、41所示貨單所載配送日期之配送紀錄,此有中連公司107 年5 月9 日中連營運〈107 〉字019 號函檢附之簽收資料及同年7月27日中連營運〈107 〉字033 號函檢附之電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335 之2 頁、第363 頁、第369 至379 頁),是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上開貨單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且未收受貨品,應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中連公司已就上開配送日期之運費向原告請款,並提出中連公司運費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79 頁),然被告業已否認該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為本件證據之用。又證人曾志文雖證稱:中連公司曾據以向原告請領配送貨物之款項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然證人曾志文並未能具體就中連公司是否已就上開特定配送日期之運費向原告請款等節為證述,尚難僅憑中連公司曾向原告請款即逕認就兩造間業已就上開貨單所示之貨品達成買賣合意及被告業已收取該等貨品之事實,是以,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18、34、41所示貨單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則請求此部分之貨款,應屬無據。
㈢而由中連公司所函覆之配送資料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 、11至15、17、19、20、22至24、26、33所示之貨單已由中連公司進行配送,而如附表編號二25、27、35所示之貨單雖無相同日期之貨物收據,惟據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二編號25所示之貨單係於104 年11月5 日進行配送、如附表編號二編號27所示之貨單係於104 年11月30日進行配送、如附表編號二編號35所示之貨單係於105 年8 月11日進行配送,與貨單所載之日期僅相隔1 至2 日,且經比對附表一所載之貨單,查無104 年11月5 日、104 年11月30日、105 年8 月11日之銷貨紀錄,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堪認如附表編號二25、
27、35所示之貨單亦已由中連公司進行配送。而觀之中連公司上開期日貨物收據上均有收貨人之簽收紀錄,雖被告辯稱該等簽收紀錄非其公司人員所為云云,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1、17、19、20、22至27所示貨單之中連公司貨物收據上固係由配送人員尤昆龍所代簽(見本院卷二第333 至335 之2 頁),然證人尤昆龍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任職於中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並於104 至105 年間負責臺南市關廟區之送貨業務,而幾乎每天都有需配送至被告關廟工廠之貨物,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葉翔宇很熟,故葉翔宇有將行動電話號碼留給伊,伊若前往被告工廠沒有遇到人,就會打電話詢問葉翔宇貨物要如何處理,有時葉翔宇會中途與伊相約取貨,有時葉翔宇會請伊直接幫他卸貨在工廠,並請伊在收據上代為簽名,被告工廠之大門為電動式鐵柵門,但已損壞必須靠手推動,且未上鎖,伊推開鐵門後開車進入,會將貨品擺放在廠房旁的空地,葉翔宇事後並未向其反應沒有看到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1、17、19、20、22至27所示貨單之貨品業經證人尤昆龍送達被告。至被告所稱證人尤昆龍之證詞有刻意維護自身之必要,然本院審酌證人尤昆龍與兩造並無夙怨嫌隙,甚且因為工作之地緣關係,與被告公司人員葉翔宇較為熟稔,其既願具結證述,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況倘證人尤昆龍並未如實將貨物送達,又豈敢於收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示負責,是其證詞自堪採信。反觀證人葉翔宇雖否認有指示證人尤昆龍自行卸貨於工廠內之情事,然證人葉翔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且為被告關廟工廠主要負責收貨之人,與本件利害關係甚深,其所述亦與證人羅永有、朱原春、黃俊霖、傅達孝等人下開證述均有不符,自難認為可採。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貨單之貨物收據雖因簽收人簽署之字跡過於潦草無法辨識(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右上方),如附表二編號12及33貨單之貨物收據已有「翔宇」之署名(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左上方、第371 頁上方),如附表二編號13貨單之貨物收據已有「蔡麗娟」之署名(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左下方),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貨單之貨物收據業經簽署「永虹」(見本院卷第325 頁左上方、第327 頁右下方),如附表二編號35貨單之貨物收據業經簽署「葉」(見本院卷二第375 頁上方),此部分則經本院考量中連公司具有一定之規模,其送貨人員亦當具有一定之職業倫理,且送交予被告之貨品係配送至被告之關廟工廠,地點應屬明確特定,不易發生誤送誤收之情事,是堪認前開貨單所示之貨品業經送達被告應屬常態,倘被告主張上開貨品有遭侵占或貨物收據有遭冒名簽署之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辯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11至15、17、19、20、22至27、33、35所示貨單之貨品業經兩造達成買賣合意,原告並已委託中連公司將該等貨品送達被告等情,應屬有據。
㈣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6、29、30、31、32、36、37、40貨單所示貨品係由原告自行指派公司人員進行配送,雖該等貨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證明,然證人羅永有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之貨單(即本院卷一第165 頁下方、143 頁上、下方所示105 年5 月1 日、105 年6 月1 日共3 筆貨單)是伊負責送貨至被告公司,伊前往送貨,都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電話聯繫,對方若表示不在工廠,就會指示伊直接下貨在工廠,被告工廠之鐵門為橫推式,並未上鎖,伊將鐵門推開後即開車進入廠區往兩點鐘方向,並操縱吊桿將貨品擺放在約定地點,由於貨單無人簽名,伊自行於貨單上註記已送,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未曾向伊反應有未看到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70頁);證人朱原春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6、29、36之貨單(即本院卷一第321 頁上方、197 頁上方、117 頁上方所示104 年8 月17日、105 年3 月4 日、105 年8 月17日共3 筆貨單)是伊負責送貨至被告公司,伊送貨過去大部分被告公司都沒人在,伊打電話聯繫被告公司小老闆,小老闆表示自己也在送貨,趕不回來,就會指示伊將貨品擺放在固定地點,因被告工廠大門為柵欄式,拉開即可進入,往右到底即為下貨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74頁);證人黃俊霖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0之貨單(即本院卷一第81頁下方所示105 年10月12日之貨單)係伊負責送貨至被告公司,該次送貨並無人收貨,然伊係按貨單上之電話號碼聯絡受貨人,對方指示伊自行開門進入卸貨,伊即按指示將貨品擺放在走廊邊,因對方無人簽收,故伊於貨單上簽名表示已送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證人傅達孝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7之貨單(即本院卷一第95頁上方所示105 年9 月1 日之貨單)係伊負責送貨至被告公司,快抵達時伊會打電話聯繫葉翔宇,若葉翔宇在工廠,會請伊直接送貨過去,若不在,就會請伊直接開門進入卸貨,卸完貨後,伊會再打電話告知葉翔宇,並於貨單上註記已送達,葉翔宇事後並無向伊反應未看到直接請伊卸貨之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6、29、30、31、32、36、37、40貨單所示貨品業已由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羅永有、朱原春、黃俊霖、傅達孝送達被告。至被告雖稱上開證人均受僱於原告公司,所為證詞難期中立客觀,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經隔離詢問後,就被告工廠大門可自行推動開啟、進入廠區後卸貨地點等細節,所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尤昆龍前開證述之情形吻合,相較於證人葉翔宇雖極力表示被告工廠大門會以鐵鍊纏繞並上鎖,不可能發生無人在工廠由送貨人員自行將貨品擺放在工廠之可能,若其在外送貨無法趕回收貨,會與送貨人員相約在外交貨或再行補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然單就工廠大門有無上鎖乙節,證人葉翔宇所述已與證人葉鳴宇證稱工廠鐵拉門已損壞,僅剩插銷,並無鑰匙,及證人葉忠俊所稱若僅外出1 天,當晚返回,就不會將工廠鐵門上鎖之情有間,且原告公司位在桃園市楊梅區,被告工廠則位在臺南市關廟區,當原告公司人員羅永有、朱原春、黃俊霖、傅達孝已特地南下至臺南欲送貨予被告,殊難想像會有未將貨品送達被告而再行將貨品運回原告公司之情形,又衡情若非證人羅永有、朱原春、黃俊霖、傅達孝有親自將被告工廠鐵門開啟,並進入廠區卸貨之親身經歷,當不致特別留意到被告工廠之大門狀況,是堪認證人羅永有、朱原春、黃俊霖、傅達孝之證詞應屬可信。至如附表二編號21、28、38、39之貨單,則未見原告舉證係由何人將貨品送達被告,是尚難認兩造間業已就上開貨單所示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業已收取該等貨品之事實,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貨款。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數額為494 萬8,214 元【計算式:521 萬9,388 元-原告未能舉證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 至
10、18、21、28、34、38、39、41貨單之金額27萬1,174 =494 萬8,21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貨款451 萬9,020 元後,被告尚有42萬9,194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萬9,194 元之貨款,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9,19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6日起(於106 年4 月5 日寄存送達,於106 年4 月15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兩造間104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各筆交易):┌──┬───────┬─────────┬────────────┐│編號│貨單日期 │金額(新臺幣) │被告不爭執/ 爭執原因 │├──┼───────┼─────────┼────────────┤│1 │104 年5 月1 日│1萬5,320元 │不爭執。 │├──┼───────┼─────────┼────────────┤│2 │104 年5 月1 日│5萬1,436元 │不爭執。 │├──┼───────┼─────────┼────────────┤│3 │104 年5 月1 日│1萬5,876元 │不爭執。 │├──┼───────┼─────────┼────────────┤│4 │104 年5 月4 日│9,220元 │不爭執。 │├──┼───────┼─────────┼────────────┤│5 │104 年5 月12日│4,625元 │爭執,非被告方人員簽收。│├──┼───────┼─────────┼────────────┤│6 │104 年5 月14日│1,400元 │不爭執。 │├──┼───────┼─────────┼────────────┤│7 │104 年5 月14日│1,600元 │不爭執。 │├──┼───────┼─────────┼────────────┤│8 │104 年5 月18日│14萬2,890元 │不爭執。 │├──┼───────┼─────────┼────────────┤│9 │104 年5 月20日│1萬6,632元 │不爭執。 │├──┼───────┼─────────┼────────────┤│10 │104 年5 月30日│2萬4,390元(退貨)│不爭執。 │├──┼───────┼─────────┼────────────┤│11 │104 年5 月30日│3萬6,920元(退貨)│不爭執。 │├──┼───────┼─────────┼────────────┤│12 │104 年6 月1 日│6萬4,694元 │不爭執。 │├──┼───────┼─────────┼────────────┤│13 │104 年6 月1 日│1萬2,540元 │不爭執。 │├──┼───────┼─────────┼────────────┤│14 │104 年6 月1 日│2萬6,378元 │不爭執。 │├──┼───────┼─────────┼────────────┤│15 │104 年6 月2 日│4,625元 │爭執,無簽收。 │├──┼───────┼─────────┼────────────┤│16 │104 年6 月5 日│5,540元 │爭執,無簽收。 │├──┼───────┼─────────┼────────────┤│17 │104 年6 月6 日│4,625元 │爭執,無簽收。 │├──┼───────┼─────────┼────────────┤│18 │104 年6 月8 日│4,410元 │不爭執。 │├──┼───────┼─────────┼────────────┤│19 │104 年6 月10日│8,800元 │不爭執。 │├──┼───────┼─────────┼────────────┤│20 │104 年6 月10日│5萬6,438元 │不爭執。 │├──┼───────┼─────────┼────────────┤│21 │104 年6 月10日│7萬7,996元 │不爭執。 │├──┼───────┼─────────┼────────────┤│22 │104 年6 月11日│5,552元 │爭執,無簽收。 │├──┼───────┼─────────┼────────────┤│23 │104 年6 月13日│1萬4,112元 │爭執,無簽收。 │├──┼───────┼─────────┼────────────┤│24 │104 年6 月17日│25萬9,860元 │不爭執。 │├──┼───────┼─────────┼────────────┤│25 │104 年6 月23日│3,000元 │不爭執。 │├──┼───────┼─────────┼────────────┤│26 │104 年6 月23日│2,000元 │不爭執。 │├──┼───────┼─────────┼────────────┤│27 │104 年6 月24日│3萬6,216元 │不爭執。 │├──┼───────┼─────────┼────────────┤│28 │104 年6 月30日│2萬元 │不爭執。 │├──┼───────┼─────────┼────────────┤│29 │104 年7 月1 日│165元 │爭執,無簽收。 │├──┼───────┼─────────┼────────────┤│30 │104 年7 月1 日│165元 │爭執,無簽收。 │├──┼───────┼─────────┼────────────┤│31 │104 年7 月2 日│4,625元 │爭執,無簽收。 │├──┼───────┼─────────┼────────────┤│32 │104 年7 月4 日│6,625元 │爭執,無簽收。 │├──┼───────┼─────────┼────────────┤│33 │104 年7 月17日│5,540元 │不爭執。 │├──┼───────┼─────────┼────────────┤│34 │104 年7 月21日│5,552元 │爭執,證人尤昆龍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35 │104 年7 月23日│5,403元 │不爭執。 │├──┼───────┼─────────┼────────────┤│36 │104 年7 月24日│4,625元 │不爭執。 │├──┼───────┼─────────┼────────────┤│37 │104 年8 月1 日│6萬5,026元 │不爭執。 │├──┼───────┼─────────┼────────────┤│38 │104 年8 月1 日│2萬2,488元 │不爭執。 │├──┼───────┼─────────┼────────────┤│39 │104 年8 月7 日│1萬3,830元 │爭執,非葉翔宇所簽收。 │├──┼───────┼─────────┼────────────┤│40 │104 年8 月12日│3萬8,750元 │不爭執。 │├──┼───────┼─────────┼────────────┤│41 │104 年8 月13日│6萬7,804元 │不爭執。 │├──┼───────┼─────────┼────────────┤│42 │104 年8 月13日│1萬142元 │爭執,無簽收。 │├──┼───────┼─────────┼────────────┤│43 │104 年8 月13日│4,635元 │不爭執。 │├──┼───────┼─────────┼────────────┤│44 │104 年8 月13日│7萬2,642元 │不爭執。 │├──┼───────┼─────────┼────────────┤│45 │104 年8 月14日│1萬2,838元 │爭執,收據之永虹字樣非被││ │ │ │告方人員書寫。 │├──┼───────┼─────────┼────────────┤│46 │104 年8 月14日│1萬164元 │爭執,收據之永虹字樣非被││ │ │ │告方人員書寫。 │├──┼───────┼─────────┼────────────┤│47 │104 年8 月17日│1,950元 │爭執,證人朱原春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48 │104 年8 月17日│1萬9,360元 │不爭執。 │├──┼───────┼─────────┼────────────┤│49 │104 年8 月17日│6萬1,536元 │不爭執。 │├──┼───────┼─────────┼────────────┤│50 │104 年8 月18日│6萬4,200元 │不爭執。 │├──┼───────┼─────────┼────────────┤│51 │104 年8 月18日│3萬8,808元 │不爭執。 │├──┼───────┼─────────┼────────────┤│52 │104 年8 月19日│5,927元 │爭執,證人尤昆龍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53 │104 年8 月20日│4,400元 │不爭執。 │├──┼───────┼─────────┼────────────┤│54 │104 年8 月20日│2萬5,158元 │不爭執。 │├──┼───────┼─────────┼────────────┤│55 │104 年8 月22日│4,850元 │不爭執。 │├──┼───────┼─────────┼────────────┤│56 │104 年8 月26日│3萬1,180元 │不爭執。 │├──┼───────┼─────────┼────────────┤│57 │104 年9 月1 日│2萬2,342元 │不爭執。 │├──┼───────┼─────────┼────────────┤│58 │104 年9 月1 日│4萬5,848元 │不爭執。 │├──┼───────┼─────────┼────────────┤│59 │104 年9 月1 日│2萬1,242元 │爭執,無簽收。 │├──┼───────┼─────────┼────────────┤│60 │104 年9 月1 日│13萬2,182元 │不爭執。 │├──┼───────┼─────────┼────────────┤│61 │104 年9 月1 日│8萬8,542元 │不爭執。 │├──┼───────┼─────────┼────────────┤│62 │104 年9 月1 日│1萬3,012元 │不爭執。 │├──┼───────┼─────────┼────────────┤│63 │104 年9 月2 日│2萬1,242元 │爭執,證人尤昆龍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64 │104 年9 月2 日│1萬844元 │爭執,非被告方人員簽收。│├──┼───────┼─────────┼────────────┤│65 │104 年9 月4 日│10萬5,038元 │爭執,非被告方人員簽收。│├──┼───────┼─────────┼────────────┤│66 │104 年9 月23日│8萬5,116元 │不爭執。 │├──┼───────┼─────────┼────────────┤│67 │104 年9 月23日│4萬4,096元 │不爭執。 │├──┼───────┼─────────┼────────────┤│68 │104 年10月3 日│4,625元 │爭執,證人尤昆龍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69 │104 年10月15日│12萬6,810元 │不爭執。 │├──┼───────┼─────────┼────────────┤│70 │104 年10月17日│14萬4,340元 │不爭執。 │├──┼───────┼─────────┼────────────┤│71 │104 年10月17日│1萬2,040元 │不爭執。 │├──┼───────┼─────────┼────────────┤│72 │104 年10月22日│1萬3,860元 │不爭執。 │├──┼───────┼─────────┼────────────┤│73 │104 年10月23日│9,240元 │爭執,證人尤昆龍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74 │104 年10月24日│4,625元 │爭執,證人尤昆龍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75 │104 年11月3 日│9,230元 │不爭執。 │├──┼───────┼─────────┼────────────┤│76 │104 年11月3 日│9,240元 │不爭執。 │├──┼───────┼─────────┼────────────┤│77 │104 年11月6 日│5,477元 │爭執,無簽收。 │├──┼───────┼─────────┼────────────┤│78 │104 年11月6 日│5萬4,698元 │不爭執。 │├──┼───────┼─────────┼────────────┤│79 │104 年11月7 日│21萬7,208元 │不爭執。 │├──┼───────┼─────────┼────────────┤│80 │104 年11月10日│5,552元 │不爭執。 │├──┼───────┼─────────┼────────────┤│81 │104 年11月11日│4,625元 │爭執,證人尤昆龍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82 │104 年11月12日│1萬9,404元 │不爭執。 │├──┼───────┼─────────┼────────────┤│83 │104 年11月14日│6,105元 │不爭執。 │├──┼───────┼─────────┼────────────┤│84 │104 年11月16日│4,625元 │不爭執。 │├──┼───────┼─────────┼────────────┤│85 │104 年11月16日│4萬3,218元 │不爭執。 │├──┼───────┼─────────┼────────────┤│86 │104 年11月18日│1萬584元 │不爭執。 │├──┼───────┼─────────┼────────────┤│87 │104 年11月18日│8萬8,000元 │不爭執。 │├──┼───────┼─────────┼────────────┤│88 │104 年11月23日│4,635元 │不爭執。 │├──┼───────┼─────────┼────────────┤│89 │104 年11月23日│10萬8,000元 │不爭執。 │├──┼───────┼─────────┼────────────┤│90 │104 年12月1 日│4,635元 │爭執,無簽收。 │├──┼───────┼─────────┼────────────┤│91 │104 年12月2 日│8萬5,392元 │不爭執。 │├──┼───────┼─────────┼────────────┤│92 │104 年12月4 日│1萬2,232元 │不爭執。 │├──┼───────┼─────────┼────────────┤│93 │104 年12月14日│1萬120元 │不爭執。 │├──┼───────┼─────────┼────────────┤│94 │104 年12月15日│5,865元 │不爭執。 │├──┼───────┼─────────┼────────────┤│95 │104 年12月24日│8萬3,056元 │不爭執。 │├──┼───────┼─────────┼────────────┤│96 │104 年12月24日│4,465元 │不爭執。 │├──┼───────┼─────────┼────────────┤│97 │105 年1 月1 日│4,465元 │不爭執。 │├──┼───────┼─────────┼────────────┤│98 │105 年1 月7 日│9,666元 │不爭執。 │├──┼───────┼─────────┼────────────┤│99 │105 年1 月12日│2萬7,672元 │不爭執。 │├──┼───────┼─────────┼────────────┤│100 │105 年1 月13日│9,652元 │不爭執。 │├──┼───────┼─────────┼────────────┤│101 │105 年1 月15日│4,407元 │不爭執。 │├──┼───────┼─────────┼────────────┤│102 │105 年1 月20日│5萬412元 │不爭執。 │├──┼───────┼─────────┼────────────┤│103 │105 年1 月22日│2萬1,973元 │不爭執。 │├──┼───────┼─────────┼────────────┤│104 │105 年1 月23日│4,402元 │不爭執。 │├──┼───────┼─────────┼────────────┤│105 │105 年2 月1 日│4萬4,052元 │不爭執。 │├──┼───────┼─────────┼────────────┤│106 │105 年2 月1 日│1萬880元 │不爭執。 │├──┼───────┼─────────┼────────────┤│107 │105 年2 月1 日│4,407元 │不爭執。 │├──┼───────┼─────────┼────────────┤│108 │105 年2 月1 日│2萬7,612元 │不爭執。 │├──┼───────┼─────────┼────────────┤│109 │105 年2 月1 日│5,840元 │爭執,非被告方人員簽收。│├──┼───────┼─────────┼────────────┤│110 │105 年2 月1 日│2萬1,950元 │不爭執。 │├──┼───────┼─────────┼────────────┤│111 │105 年2 月3 日│4,407元 │不爭執。 │├──┼───────┼─────────┼────────────┤│112 │105 年2 月15日│4,417元 │不爭執。 │├──┼───────┼─────────┼────────────┤│113 │105 年2 月19日│11萬2,698元 │不爭執。 │├──┼───────┼─────────┼────────────┤│114 │105 年2 月20日│5,665元 │不爭執。 │├──┼───────┼─────────┼────────────┤│115 │105 年2 月25日│2,130元 │不爭執。 │├──┼───────┼─────────┼────────────┤│116 │105 年2 月28日│3萬762元(議價折讓│不爭執。 ││ │ │) │ │├──┼───────┼─────────┼────────────┤│117 │105 年3 月2 日│1,583元 │不爭執。 │├──┼───────┼─────────┼────────────┤│118 │105 年3 月2 日│2,535元 │不爭執。 │├──┼───────┼─────────┼────────────┤│119 │105 年3 月4 日│7萬8,522元 │爭執,證人朱原春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120 │105 年3 月5 日│4,550元 │不爭執。 │├──┼───────┼─────────┼────────────┤│121 │105 年3 月7 日│6,545元 │不爭執。 │├──┼───────┼─────────┼────────────┤│122 │105 年3 月10日│3萬7,496元 │不爭執。 │├──┼───────┼─────────┼────────────┤│123 │105 年3 月11日│8,364元 │不爭執。 │├──┼───────┼─────────┼────────────┤│124 │105 年3 月11日│6,814元 │不爭執。 │├──┼───────┼─────────┼────────────┤│125 │105 年3 月14日│9,471元 │不爭執。 │├──┼───────┼─────────┼────────────┤│126 │105 年3 月17日│1萬3,386元 │不爭執。 │├──┼───────┼─────────┼────────────┤│127 │105 年3 月24日│4,192元 │不爭執。 │├──┼───────┼─────────┼────────────┤│128 │105 年3 月31日│19萬1,409元(退貨 │不爭執。 ││ │ │) │ │├──┼───────┼─────────┼────────────┤│129 │105 年4 月1 日│9,282元 │不爭執。 │├──┼───────┼─────────┼────────────┤│130 │105 年4 月1 日│6萬7,844元 │不爭執。 │├──┼───────┼─────────┼────────────┤│131 │105 年4 月1 日│6,600元 │不爭執。 │├──┼───────┼─────────┼────────────┤│132 │105 年4 月1 日│1萬7,616元 │不爭執。 │├──┼───────┼─────────┼────────────┤│133 │105 年4 月7 日│1萬5,325元 │不爭執。 │├──┼───────┼─────────┼────────────┤│134 │105 年4 月11日│4萬1,028元 │不爭執。 │├──┼───────┼─────────┼────────────┤│135 │105 年4 月11日│1萬9,744元 │不爭執。 │├──┼───────┼─────────┼────────────┤│136 │105 年4 月15日│4,417元 │不爭執。 │├──┼───────┼─────────┼────────────┤│137 │105 年4 月18日│3萬6,584元 │不爭執。 │├──┼───────┼─────────┼────────────┤│138 │105 年4 月18日│1,338元 │不爭執。 │├──┼───────┼─────────┼────────────┤│139 │105 年4 月20日│1萬9,332元 │不爭執。 │├──┼───────┼─────────┼────────────┤│140 │105 年4 月22日│3,850元 │不爭執。 │├──┼───────┼─────────┼────────────┤│141 │105 年4 月22日│4,797元 │不爭執。 │├──┼───────┼─────────┼────────────┤│142 │105 年5 月1 日│7萬5,172元 │爭執,證人羅永有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143 │105 年5 月5 日│1萬3,560元 │不爭執。 │├──┼───────┼─────────┼────────────┤│144 │105 年5 月5 日│4萬7,340元 │不爭執。 │├──┼───────┼─────────┼────────────┤│145 │105 年5 月18日│1萬3,000元 │不爭執。 │├──┼───────┼─────────┼────────────┤│146 │105 年5 月18日│3萬1,352元 │不爭執。 │├──┼───────┼─────────┼────────────┤│147 │105 年5 月20日│4,562元 │不爭執。 │├──┼───────┼─────────┼────────────┤│148 │105 年6 月1 日│5萬6,150元 │爭執,證人羅永有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149 │105 年6 月1 日│9萬4,500元 │爭執,證人羅永有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150 │105 年6 月1 日│1萬7,539元 │不爭執。 │├──┼───────┼─────────┼────────────┤│151 │105 年6 月1 日│5,175元 │不爭執。 │├──┼───────┼─────────┼────────────┤│152 │105 年6 月1 日│165元 │爭執,無簽收。 │├──┼───────┼─────────┼────────────┤│153 │105 年6 月1 日│4,577元 │不爭執。 │├──┼───────┼─────────┼────────────┤│154 │105 年6 月3 日│9,140元 │不爭執。 │├──┼───────┼─────────┼────────────┤│155 │105 年6 月6 日│2萬2,440元 │不爭執。 │├──┼───────┼─────────┼────────────┤│156 │105 年6 月7 日│7,160元 │不爭執。 │├──┼───────┼─────────┼────────────┤│157 │105 年6 月8 日│5,660元 │不爭執。 │├──┼───────┼─────────┼────────────┤│158 │105 年6 月10日│1萬3,870元 │不爭執。 │├──┼───────┼─────────┼────────────┤│159 │105 年6 月13日│3萬114元 │不爭執。 │├──┼───────┼─────────┼────────────┤│160 │105 年6 月13日│900元 │不爭執。 │├──┼───────┼─────────┼────────────┤│161 │105 年6 月14日│1萬元 │不爭執。 │├──┼───────┼─────────┼────────────┤│162 │105 年6 月15日│1萬2,420元 │不爭執。 │├──┼───────┼─────────┼────────────┤│163 │105 年6 月21日│4,051元 │不爭執。 │├──┼───────┼─────────┼────────────┤│164 │105 年6 月27日│4,242元 │不爭執。 │├──┼───────┼─────────┼────────────┤│165 │105 年6 月30日│2萬8,240元(退貨)│不爭執。 │├──┼───────┼─────────┼────────────┤│166 │105 年7 月4 日│2萬2,000元 │不爭執。 │├──┼───────┼─────────┼────────────┤│167 │105 年7 月5 日│4,272元 │不爭執。 │├──┼───────┼─────────┼────────────┤│168 │105 年7 月5 日│1萬1,554元 │不爭執。 │├──┼───────┼─────────┼────────────┤│169 │105 年7 月7 日│5萬4,696元 │不爭執。 │├──┼───────┼─────────┼────────────┤│170 │105 年7 月11日│3萬2,912元 │不爭執。 │├──┼───────┼─────────┼────────────┤│171 │105 年7 月13日│1萬1,000元 │不爭執。 │├──┼───────┼─────────┼────────────┤│172 │105 年7 月13日│6,600元 │不爭執。 │├──┼───────┼─────────┼────────────┤│173 │105 年7 月13日│4,228元 │不爭執。 │├──┼───────┼─────────┼────────────┤│174 │105 年7 月13日│1萬7,372元 │不爭執。 │├──┼───────┼─────────┼────────────┤│175 │105 年7 月14日│12萬6,310元 │不爭執。 │├──┼───────┼─────────┼────────────┤│176 │105 年7 月19日│7萬2,282元 │不爭執。 │├──┼───────┼─────────┼────────────┤│177 │105 年7 月21日│4,497元 │不爭執。 │├──┼───────┼─────────┼────────────┤│178 │105 年7 月22日│1萬4,222元 │不爭執。 │├──┼───────┼─────────┼────────────┤│179 │105 年8 月1 日│1萬102元 │不爭執。 │├──┼───────┼─────────┼────────────┤│180 │105 年8 月1 日│4,497元 │不爭執。 │├──┼───────┼─────────┼────────────┤│181 │105 年8 月1 日│5,350元 │不爭執。 │├──┼───────┼─────────┼────────────┤│182 │105 年8 月8 日│1萬1,977元 │爭執,無簽收。 │├──┼───────┼─────────┼────────────┤│183 │105 年8 月9 日│5,788元 │爭執,無簽收。 │├──┼───────┼─────────┼────────────┤│184 │105 年8 月15日│8,182元 │不爭執。 │├──┼───────┼─────────┼────────────┤│185 │105 年8 月17日│1萬8,606元 │爭執,證人朱原春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186 │105 年8 月17日│2萬2,100元 │不爭執。 │├──┼───────┼─────────┼────────────┤│187 │105 年8 月22日│9萬4,000元 │不爭執。 │├──┼───────┼─────────┼────────────┤│188 │105 年8 月23日│2萬1,210元 │不爭執。 │├──┼───────┼─────────┼────────────┤│189 │105 年9 月1 日│4萬4,976元 │爭執,貨單非被告方人員簽││ │ │ │收,被告方外出會將廠房上││ │ │ │鎖,也未曾交代可以自行放││ │ │ │工廠。 │├──┼───────┼─────────┼────────────┤│190 │105 年9 月5 日│4,497元 │不爭執。 │├──┼───────┼─────────┼────────────┤│191 │105 年9 月6 日│2,555元 │不爭執。 │├──┼───────┼─────────┼────────────┤│192 │105 年9 月9 日│5,580元 │不爭執。 │├──┼───────┼─────────┼────────────┤│193 │105 年9 月12日│4,497元 │不爭執。 │├──┼───────┼─────────┼────────────┤│194 │105 年9 月12日│2,154元 │不爭執。 │├──┼───────┼─────────┼────────────┤│195 │105 年9 月12日│3,360元 │不爭執。 │├──┼───────┼─────────┼────────────┤│196 │105 年9 月14日│3,015元 │不爭執。 │├──┼───────┼─────────┼────────────┤│197 │105 年9 月19日│16萬7,488元 │不爭執。 │├──┼───────┼─────────┼────────────┤│198 │105 年9 月21日│5,094元 │爭執,貨單非被告方人員簽││ │ │ │收,被告方外出會將廠房上││ │ │ │鎖,也未曾交代可以自行放││ │ │ │工廠。 │├──┼───────┼─────────┼────────────┤│199 │105 年9 月22日│7萬1,452元 │爭執,貨單非被告方人員簽││ │ │ │收,被告方外出會將廠房上││ │ │ │鎖,也未曾交代可以自行放││ │ │ │工廠。 │├──┼───────┼─────────┼────────────┤│200 │105 年9 月23日│2萬4,294元 │不爭執。 │├──┼───────┼─────────┼────────────┤│201 │105 年10月1 日│4,497元 │不爭執。 │├──┼───────┼─────────┼────────────┤│202 │105 年10月3 日│5,825元 │不爭執。 │├──┼───────┼─────────┼────────────┤│203 │105 年10月5 日│5,350元 │不爭執。 │├──┼───────┼─────────┼────────────┤│204 │105 年10月6 日│1萬2,924元 │不爭執。 │├──┼───────┼─────────┼────────────┤│205 │105 年10月6 日│7,686元 │不爭執。 │├──┼───────┼─────────┼────────────┤│206 │105 年10月12日│6萬1,902元 │爭執,證人黃俊霖代簽,非││ │ │ │被告方人員簽收。 │├──┼───────┼─────────┼────────────┤│207 │105 年10月12日│4,497元 │爭執,無簽收。 │├──┼───────┼─────────┼────────────┤│208 │105 年10月14日│978元 │不爭執。 │├──┼───────┼─────────┼────────────┤│209 │105 年10月14日│2萬7,223元 │不爭執。 │├──┼───────┼─────────┼────────────┤│210 │105 年10月14日│2萬1,210元 │不爭執。 │├──┼───────┼─────────┼────────────┤│211 │105 年10月15日│9,336元(退貨) │不爭執。 │├──┼───────┼─────────┼────────────┤│212 │105 年10月17日│3,336元 │不爭執。 │├──┼───────┼─────────┼────────────┤│213 │105 年10月18日│5,704元 │不爭執。 │├──┼───────┼─────────┼────────────┤│合計│ │521萬9,388元 │ │└──┴───────┴─────────┴────────────┘ 附表二(兩造有爭執之貨單): ┌──┬───────┬───────┬──────────────┬───────┐│編號│貨單日期 │金額(新臺幣)│本院之判斷 │備註 │├──┼───────┼───────┼──────────────┼───────┤│1 │104 年5 月12日│4,625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中連公司送達│貨單見本院卷一││ │ │ │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款│第373 頁上方、││ │ │ │。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19 頁右上方 │├──┼───────┼───────┼──────────────┼───────┤│2 │104 年6 月2 日│4,625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349 頁下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3 │104 年6 月5 日│5,540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351 頁上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4 │104 年6 月6 日│4,625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351 頁下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5 │104 年6 月11日│5,552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357 頁上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6 │104 年6 月13日│1萬4,112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357 頁下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7 │104 年7 月1 日│165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333 頁上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8 │104 年7 月1 日│165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333 頁下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9 │104 年7 月2 日│4,625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335 頁上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10 │104 年7 月4 日│6,625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335 頁下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11 │104 年7 月21日│5,552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尤昆龍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337 頁下方、││ │ │ │款。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33 頁左上方 │├──┼───────┼───────┼──────────────┼───────┤│12 │104 年8 月7 日│1萬3,830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中連公司送達│貨單見本院卷一││ │ │ │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款│第313 頁上方、││ │ │ │。 │中連公司貨物見││ │ │ │ │本院卷二第323 ││ │ │ │ │頁左上方 │├──┼───────┼───────┼──────────────┼───────┤│13 │104 年8 月13日│1萬142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中連公司送達│貨單見本院卷一││ │ │ │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款│第315 頁下方、││ │ │ │。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23 頁左下方 │├──┼───────┼───────┼──────────────┼───────┤│14 │104 年8 月14日│1萬2,838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中連公司送達│貨單見本院卷一││ │ │ │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款│第319 頁上方、││ │ │ │。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23 頁右下方 │├──┼───────┼───────┼──────────────┼───────┤│15 │104 年8 月14日│1萬164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中連公司送達│貨單見本院卷一││ │ │ │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款│第319 頁下方、││ │ │ │。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25 頁左上方 │├──┼───────┼───────┼──────────────┼───────┤│16 │104 年8 月17日│1,950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朱原春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321 頁上方 ││ │ │ │款。 │ │├──┼───────┼───────┼──────────────┼───────┤│17 │104 年8 月19日│5,927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尤昆龍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325 頁下方、││ │ │ │款。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33 頁右上方 │├──┼───────┼───────┼──────────────┼───────┤│18 │104 年9 月1 日│2萬1,242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295 頁上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19 │104 年9 月2 日│2萬1,242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尤昆龍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299 頁上方、││ │ │ │款。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33 頁左下方 │├──┼───────┼───────┼──────────────┼───────┤│20 │104 年9 月2 日│1萬844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尤昆龍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299 頁下方、││ │ │ │款。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33 頁左下方 │├──┼───────┼───────┼──────────────┼───────┤│21 │104 年9 月4 日│10萬5,038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301 頁上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22 │104 年10月3 日│4,625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尤昆龍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281 頁上方、││ │ │ │款。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35 頁右上方 │├──┼───────┼───────┼──────────────┼───────┤│23 │104 年10月23日│9,240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尤昆龍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285 頁下方、││ │ │ │款。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35 頁左上方 │├──┼───────┼───────┼──────────────┼───────┤│24 │104 年10月24日│4,625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尤昆龍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287 頁上方、││ │ │ │款。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33 頁右下方 │├──┼───────┼───────┼──────────────┼───────┤│25 │104 年11月6 日│5,477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尤昆龍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貨物收據日期│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265 頁上方、││ │為104 年11月5 │ │款。 │中連公司貨物收││ │日)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35 頁左下方 │├──┼───────┼───────┼──────────────┼───────┤│26 │104 年11月11日│4,625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尤昆龍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269 頁下方、││ │ │ │款。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35 頁右下方 │├──┼───────┼───────┼──────────────┼───────┤│27 │104 年12月1 日│4,635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尤昆龍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貨物收據日期│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249 頁上方、││ │為104 年11月30│ │款。 │中連公司貨物收││ │日)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35 之2 頁 │├──┼───────┼───────┼──────────────┼───────┤│28 │105 年2 月1 日│5,840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219 頁上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29 │105 年3 月4 日│7萬8,522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朱原春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197 頁上方 ││ │ │ │款。 │ │├──┼───────┼───────┼──────────────┼───────┤│30 │105 年5 月1 日│7萬5,172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羅永有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165 頁下方 ││ │ │ │款。 │ │├──┼───────┼───────┼──────────────┼───────┤│31 │105 年6 月1 日│5萬6,150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羅永有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143 頁上方 ││ │ │ │款。 │ │├──┼───────┼───────┼──────────────┼───────┤│32 │105 年6 月1 日│9萬4,500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羅永有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143 頁下方 ││ │ │ │款。 │ │├──┼───────┼───────┼──────────────┼───────┤│33 │105 年6 月1 日│165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中連公司送達│貨單見本院卷一││ │ │ │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款│第147 頁上方、││ │ │ │。 │中連公司貨物收││ │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71 頁上方 │├──┼───────┼───────┼──────────────┼───────┤│34 │105 年8 月8 日│1萬1,977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113 頁下方 ││ │ │ │或其指定人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 ││ │ │ │,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35 │105 年8 月9 日│5,788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中連公司送達│貨單見本院卷一││ │(貨物收據日期│ │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款│第115 頁上方、││ │為105 年8 月11│ │。 │中連公司貨物收││ │日) │ │ │據見本院卷二第││ │ │ │ │375 頁上方 │├──┼───────┼───────┼──────────────┼───────┤│36 │105 年8 月17日│1萬8,606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朱原春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117 頁上方 ││ │ │ │款。 │ │├──┼───────┼───────┼──────────────┼───────┤│37 │105 年9 月1 日│4萬4,976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傅達孝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95頁上方 ││ │ │ │款。 │ │├──┼───────┼───────┼──────────────┼───────┤│38 │105 年9 月21日│5,094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105 頁上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39 │105 年9 月22日│7萬1,452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103 頁下方 ││ │ │ │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是難認原│ ││ │ │ │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 │├──┼───────┼───────┼──────────────┼───────┤│40 │105 年10月12日│6萬1,902元 │該貨單之貨品已由證人黃俊霖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 │ │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筆貨│第81頁下方 ││ │ │ │款。 │ │├──┼───────┼───────┼──────────────┼───────┤│41 │105 年10月12日│4,497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貨│貨單見本院卷一││ │ │ │單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及被告│第83頁上方 ││ │ │ │或其指定人確已收受貨品之事實│ ││ │ │ │,是難認原告得請求此筆貨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