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8號
- 原告
- 古文楨
- 被告
- 樊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9,667元,及自民國7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樊如卿於民國77年3月間以購買房屋,需款700萬元,半年後即可還款為由,向原告之母親古陳瑞鳳借得該700萬元,屆期樊如卿未能還款,乃再要求延期半年清償,並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以取信原告之母。惟屆到期日樊如卿與本案被告樊振綱二人向原告之母稱其等希將該應返還原告母親之該700萬元,用以投資美國政府發行之債券,該等債券百分之百沒有風險保證(負責)拿回本金等語。原告之母因而同意,將樊如卿應返還之該700萬元再借貸與樊如卿及被告樊振綱。俟樊如卿陸續返還部分款項,雙方並於78年11月23日由吳宏山律師見證,簽立協議書(證1),確認債務餘額為620萬元,並約定應自79年1月起5年內清償完竣。而後被告2人又陸續還款計248萬9555元(證2),且樊如卿與被告樊振綱2人於93年1月8日仍承認系爭借款。並委託其母親樊陳秀鳳向原告之母親清償5萬元,並代表被告樊振綱其姊弟與原告之母談清償事宜(證9、10)。
(二)因樊如卿與被告樊振綱履拖延清償事宜,原告之母乃與原告於93年3月24日對樊如卿及被告樊振綱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樊如卿應給付原告之母371萬0445元及自8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樊如卿給付古陳瑞鳳(原告之母)超過新台幣242萬0777.5元及其中新台幣185萬5222.5元,自84年3月1日起其中56萬5555元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樊如卿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其理由係以:「惟古陳瑞鳳在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樊如卿、樊振綱共同給付371萬445元本息,平均請求每人給付185萬5222.5元本息,原審判命樊如卿一人給付371萬445元本息,其中185萬5222.5元本息部分為訴外裁判,古陳瑞鳳就此部分在本院擴張聲明而為追加請求樊如卿再給付56萬5555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古陳瑞鳳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樊如卿給付242萬0777.5元及其中新台幣185萬5222.5元,自84年3月1日起其中56萬5555元部分自93年3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樊如卿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樊如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古陳瑞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判決就樊如卿訴外裁判部分雖有可議,但與樊如卿應受敗訴判決(給付185萬5222.5元,及56萬5555元本息部分)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可知,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樊如卿應給付原告之母親之借款金額為371萬445元本息,且為可分之債,惟因當時原告之母及原告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371萬445元,第二審判決認原告之母當時之請求依可分之債而論,僅請求樊如卿給付原告之母185萬5222.5元,加上原告之母追加之56萬5555元,合計原告之母於該訴訟僅請求242萬777.5元,餘額128萬9667。5元部分,原告之母並未於該訴訟中請求,因而駁回原告之母此部分128萬9667.5元部分之請求。故而原告之母對樊如卿之請求權,除上開已判決確定之242萬777.5元外,尚得就該未請求之128萬9667.5元部分,另行起訴請求樊如卿給付。而被告樊振綱就系爭借款債權,曾向原告之母表示系爭借款係用以投資美國政府發行之債券,被告樊振綱並向原告之母保證該等債券絕無風險,一定可以拿回本金等語。且於樊如卿陸續返還系爭借款期間,被告樊振綱亦承諾系爭借款樊振綱與肉螺(樊振綱之姐樊麗君)會負責任。且被告樊綱另於82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古陳瑞鳳與被告樊振綱對話中,樊振綱亦為相同之承諾,另於93年1月8日樊如卿與被告樊振綱2人仍承認系爭借款,並共同委託其2人之母親樊陳秀鳳向原告之母親古陳瑞鳳清償5萬元及與原告之母古陳瑞鳳洽談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等事實,並有起訴狀證3、4、5等足憑,則原告之母對樊振綱之請求權,除前述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未經請求之128萬9667.5元部分。
(三)又原告之母古陳瑞鳳業於98年4月10日死亡,由配偶古永成(嗣亦於98年8月19日死亡)、子女古月娥、古月榮、古月華及原告繼承,再依繼承人共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古陳瑞鳳于民國98年4月10日死亡,其遺產有土地一筆坐落於水里鄉水里段695地號共11平方公尺;對債務人樊如卿之2420777.5元及240萬元等案之債權;現金1419元,今協議分配如左:古月娥現金300元、古月榮現金300元、古月華現金300元、古文楨現金519元,其餘由古文楨繼承,立書為憑。」,另古永成於98年8月19日死亡後,渠等亦在上開協議書記載:「…古永成先生所有遺產,亦協議由古文楨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憑(證11),從而,原告本於被繼承人古陳瑞鳳繼承人之地位,就古陳瑞鳳對於被告樊振綱之借資債權起訴請求,即屬有據。
(四)另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於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抒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古陳瑞鳳與樊如卿、被告樊振綱間另案即鈞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該確定判決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所認定之訴訟事實,係認原告之母古陳瑞鳳所出借之700萬元中,尚有371萬445元未受清償;而原告之母古陳瑞鳳於該訴訟僅請求242萬777.5元,尚有1289667.5元未據起訴請求。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自得就未據請求之1289667.5元部分,更為請求。其中對樊如卿請求部分,業經原告起訴,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命另債務人樊如卿給付。而原告對被告樊振綱部分,則未經原告起訴主張,從而原告就未據請求之128萬9667.5元部分,對被告樊振綱提起本件訴訟,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陳明。
(五)本件由被告樊振綱向古陳瑞鳳保證一定可以拿回系爭借款本金,及被告樊振綱自認我們就按一般法律(含債務承擔)這樣5這樣來,及被告樊振綱與樊如卿共同承認系爭借款、自認其擔負返還系爭借款等事實、於前案訴訟中答辯聲明末行中聲明「狀請鈞院鑒核並吉請如吾等被告答辯之聲明儘速依法裁判」及其於10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案件再提出(否認其不利部分)等情,堪認被告樊振綱就系爭借款係與樊如卿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學理上亦有稱為重疊之債務承擔,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則認為原債務人與併存承擔債務之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綜上,原告依據繼承及債務承擔、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七)樊如卿陸續返還系爭借款期間,被告樊振綱也承諾借款樊振綱與肉螺(樊麗君)會負責任,樊振綱另於82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古陳瑞鳳與樊振綱對話中樊振綱亦為相同之承諾,另於93年1月8日共同委託期2人之母樊陳秀鳳向原告之母親清償5萬元,並代表被告樊振綱其姊弟與原告之母談清償事宜。古陳瑞鳳已於98年4月1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古陳瑞鳳之系爭借款債權部分原告不爭執。鈞院102年訴字第627號案當時訴訟代理人就是樊振綱,起訴書末行中"其於10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案件再提出"係指樊振綱他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338號案件中再次提出。起訴書末行(否認其不利部分)是指樊振綱等人之聲明對我方不力部分之否認。依據板院93訴字5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7號判決更正給付借款為清償借款。
(八)家母很早以前就有水腦症,得癌症就醫更無意識,家父古永成於98年8月19日死亡,所以才刪掉家父繼承的部分,除了在當時各繼承人親自簽名而立此書外,都是我一人在父與母非同月死亡後之筆跡,並無塗改,增刪筆跡不同(是合法的)。
(九)我不是清楚被告的意思,協議書就是簽名以協議分配的方式而已,除現金以外都是分配給我本人。我不知道被告主張的目的為何?協議書僅有分配情形而已,根本沒有被告提及債務的承擔。
(十)證據:提出78年11月23日古陳瑞鳳與樊如卿協議書、言詞辯論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94年8月17日、9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錄音譯文、信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清償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睽諸古君本訢所提訴求,緣同其狀中所提貴院一審及台北高院二審;該兩審之判決主文偕載:古君與俾人顯與該謂金錢糾紛無關。古君不服,二次抗告前訴三審最高法院,不果偕遭駁回。俟前訴定讞,敝人即以另訴狀訴古君戶籍所在轄管南投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並曾獲判古均須賠償敝人20萬元在案;惟見古君該時狀態不佳,故放棄臺中高院二審對俾人不利判決之抗告。敝人年長後從未去古宅,且從未認職或參與任何投資公司,自無向古母遊說一節。民94年台北高院二審:全案卷宗記載應詳,甚至有承審女性
嘈雜對話所談為何?建請古君就依所提出之兩份"電話對話"清晰錄音帶,甚於本訴言詞辯論庭時帶至其前謂親眼見我去他家遊說在場的古家大姊古月娥(她戶籍應仍設籍新北中和區)。允許我,古君及古姊當庭對質及交叉詰問,當場拆穿古君此齣歷經近三十年自編自導自演且破綻百出之陳年爛劇。我在台北高院二審曾提供我十指全部指紋及親筆簽名,講古君於本訴審理期間務必找出任何有我資料之借款憑據,俾供貴庭承審古家所謂遺產協議:未載我欠她家錢,且塗改,增刪筆跡不同,且何以無古母之親筆簽名甚至蓋手印,且未經公證。爰此,俾人質疑其造法性?
(二)這個案子經過多次審理,在高院的案子也被駁回了,借款的借據原告沒有提出來,原告提出的錄音帶也是模模糊糊,無法證明我有借款的行為存在。原告在前案審理的時候,高院94年的時候在判決內容提及本案金錢借貸跟我無關。
(三)原告有檢附他家族的遺產分配紀錄,裡面簽名除了他已經過世的父親以外,也有三位姐姐,古月娥、古月榮、古月華三位既然已經簽名,我要求他們三位出席跟我對質,請原告及其姐姐共同到庭跟我當庭對質,既然已經提出證明表示他們三位同意,既然我是被告及法律賦予我的權利,請求三位出庭對質。請求傳喚上述三位女士到庭應訊,釐清本件案情。當初原告在本訴提供的附件中,有提到一點,古陳瑞鳳遺產證明,最後一行有加註所有債務由原告承擔,我針對古陳瑞鳳遺產證明提到原告承擔的債務債權問題,加上有上述三位女士簽名,我的主張即是三位姐姐已經簽名,表示同意原告的權利義務,為了維護我的權益,我要求三位女士於下次開庭的時候出席應訊。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卷宗,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取100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古陳瑞鳳前於93年3月2日具狀對本件被告樊振綱及訴外人樊如卿提起訴訟,請求該案二名被告樊振綱、樊如卿應共同給付該案原告古陳瑞鳳376萬0,454元及自8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4月12日具狀追加本件原告古文楨為共同原告,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該案原告等371萬0,445元及自84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命該案被告樊如卿應給付該案原告古陳瑞鳳371萬0,445元及自8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該案原告其餘之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可稽;嗣經該案原告古陳瑞鳳、古文楨及該案被告樊如卿均對該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