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孫 隆 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與子乙○○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丙○○給付(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該金額本息後,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中超過「二百四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七點五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二點五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竟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元本息。
其超過原聲明部分,核屬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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