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 原告
-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呂柏松
- 複代理人
- 林芝華
- 被告
-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訴字第58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報價單之約定事項第9 條約定:本單經簽訂後即成為訂購契約單,如發生糾紛,雙方同意本事件受臺北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8號第16頁至第46頁),是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合意紛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止,曾向原告訂製客製化商品,原告自103 年11月起陸續依約將商品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而完成交貨,累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1,913 元,惟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分文,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9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31紙、銷貨單17紙、對帳單及發票明細1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16頁至第7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且被告積欠貨款1,951,913 元迄未給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60 年2 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有警局寄存文件具領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913 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