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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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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主張:系爭銷貨單上簽名者僅為被告之庫房人員,並無代表被告為管轄法院合意之權限,聲請鈞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承辦人員簽收之民國105 年6 月7 日銷貨單備註欄第3 條業已約定:「因本契約訴訟,雙方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銷貨單可按,被告公司既已授權承辦人員簽章,難認並無對外代表權限,而本院雖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惟並不影響同一性,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為管轄法院,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且查,於106 年8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莊婷聿律師到庭,於本院詢問有關被告答辯聲明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即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如今日庭呈書狀。」等語,則被告既已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駁回原告請求之答辯,理由部分並引用答辯狀之主張,堪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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