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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委任關係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曾坤煌

  • 原告
    王美澄
  • 被告
    智慧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   告 王美澄 張美雲 被   告 智慧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原告2 人係分別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為原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本應以原告提起本訴所得之訴訟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課徵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2 人並未陳報其等因本訴所得之利益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原告2 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因原告2 人起訴時已共同繳納3,000 元,應認其等各自繳納1,500 元,是原告2 人各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1 萬5,835 元(計算式:17,335元-1,500 元=15,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各自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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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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