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2號
- 原告
- 陳弘明
- 被告
- 太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太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63015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聲請清算一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15日苗院傑民字第024323號函覆(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惟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或陳報清算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前,公司登記董事長吳阿冉、董事張林錦蘭、何榮光、陳文雄、張仲文、張伯存、陳文發、監察人張芬芬,其中吳阿冉業於80年3 月29日死亡,而其餘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請渠等就被告公司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及是否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張林錦蘭、張仲文、張伯存、張芬芬具狀陳明對於被告公司一切事務毫無所悉,且渠等之股份早已讓與陳文發,被告公司並無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公司現卻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擔任之。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7 月27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000000 號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4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7 月19日至77年7 月1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建物,於72年7 月27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000000 號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1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7 月19日至77年7 月1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06 年12月12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是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暨其上同段14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2年7 月27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43937號,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4 、1/1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7 月19日至77年7 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既約定為77年7 月18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92年7 月1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被告未於時效屆滿後5 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陳林素所有,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泉辰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泉辰公司)是原告姐姐陳美玲的公司,本件擔保之債權係泉辰公司向被告購買材料,故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但兩家公司從來沒有買賣。
㈢、併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亦未舉證證明該債權是否未定期限、或是否經相當期限之催告,自無從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可行使」、消滅時效是否業已起算等情。況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關於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載明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是本件債全消滅時效是否因清償期屆至起算,尚屬不明,原告亦未就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從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31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64003975號函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作業登記簿(見限閱卷)在卷可證,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公司亦未於時效屆滿後5 年內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
2、徵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2年7 月27日,約定存續期間自72年7 月19日至77年7 月18日,約定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本件設定契約書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此有前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可證,又兩造就清償期之確定日期亦均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亦未能舉證於期間有中斷時效致時效尚未完成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尚不得行使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件債權之清償期,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72年7 月27日即可開始,而債權成立時起,至今已近34年(即自72年7 月27日起算至106 年7 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日止),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7 月19日至77年7月18日止,如以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77年7 月18日之翌日起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迄至92年7 月18日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採認。
㈣、再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 條之1至第881 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 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72年7 月27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881 條之15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承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論是自72年7 月27日起算或自77年7 月18日翌日起算15年,均已逾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對債務人泉辰公司之任何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揆諸前該規定甚明。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復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即不得再藉由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受償,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房地上,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已逾5 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抵 押 物 │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 ├──┼──────────┼───────────┤ │ 一 │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 │登記日期:民國72年7 月│ │ │842地號土地 │27日 │ │ │ │權利人:太皇紙業股份有│ │ │ │限公司 │ │ │ │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 │ │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 │ │ │ │元 │ │ │ │存續期間:自72年7 月19│ │ │ │日至77年7月18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泉│ │ │ │辰紙器有限公司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陳林素 │ ├──┼──────────┼───────────┤ │ 二 │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 │登記日期:民國72年7 月│ │ │1434建號建物 │27日 │ │ │ │權利人:太皇紙業股份有│ │ │ │限公司 │ │ │ │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 │ │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 │ │ │ │元 │ │ │ │存續期間:自72年7 月19│ │ │ │日至77年7月18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泉│ │ │ │辰紙器有限公司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陳林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