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王唯怡
- 法定代理人劉健洲、趙登榜
- 原告優世代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 告 優世代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王喬立律師 被 告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登榜 被 告 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登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陳善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被告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新臺幣參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君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登榜,並經被告憶聲公司於106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間有委託駐場銷售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就該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憶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萬5,316 元,被告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6,438 元,嗣於107 年2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各別請求之金額為121 萬5,517 元、1 萬6,774 元,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憶聲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第一份委託駐場銷售協議書,委託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在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之通路,代被告憶聲公司銷售歌林牌家電全系列產品;於105 年2 月1 日,被告憶聲公司再與原告簽訂第二份委託駐場銷售協議書(上開第一、二份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在遠百(愛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買)之通路,代被告憶聲公司銷售歌林牌家電全系列產品。而被告瑞林公司為被告憶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原告與被告瑞林公司間雖未簽訂委託駐場銷售協議書,然雙方間關於被告瑞林公司委託原告於大賣場銷售液晶電視之合作模式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相同,是原告與被告瑞林公司間亦應有系爭協議書之適用。嗣於105 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憶聲公司之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協議書於105 年12月31日到期後不另續約,依系爭協議書附件㈠之約定,被告憶聲公司、瑞林公司應於每月月底結算服務費予原告,且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以大潤發、愛買等大賣場向被告憶聲公司、瑞林公司進貨之單價,乘以被告憶聲公司、瑞林公司實銷予大潤發、愛買等大賣場之數量,再乘以百分之6 計算,且此計算方式,亦經被告憶聲公司以公司內部簽呈方式確認,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實銷,即應以上開標準計算。則依此核算,被告憶聲公司、瑞林公司就105 年11月、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應各為新臺幣121 萬5,517 元及1 萬6,774 元,惟屢經催討被告憶聲公司、瑞林公司給付,未獲置理,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憶聲公司、瑞林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21 萬5,517 元及1 萬6,774 元之服務費。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被告與大潤發、愛買等各賣場就歌林牌家電用品之銷售程序,係先由各賣場向被告訂貨、進貨,再由各賣場銷售給終端消費者,而兩造就委銷服務費之計算及支付,係被告出貨給大潤發及愛買等各賣場後,由被告提供其當月份出貨資料予原告,原告透過大潤發、愛買等賣場之廠商電子銷貨系統平台取得各賣場之進貨資料,再與被告等相互對帳,得知當月份之進貨數額,並扣除大潤發、愛買等各賣場因瑕疵等狀況退回給被告之退貨數額,以此計算銷貨淨額,再以銷貨淨額加總之金額乘以百分之6 ,計算服務費用,嗣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等請款。被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亦作為營業費用予以申報,被告對於對帳或給付款項時從未談及每月所支付之款項係暫付款,且被告就105 年1 月至同年10月被告憶聲公司對大潤發委銷部分之服務費用係依被證2 及附表2 辦理對帳、計算及給付,其中並未扣除最終消費者之退貨及庫存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及從履約過程觀之,被告每月所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用均屬每月結算確認後應終局支付之款項,並非暫時通融概算之費用,亦非暫付款。 2.被告憶聲公司楊世煌經理與原告公司萬孝樹經理就兩造間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曾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於105 年12月9 日原告公司萬孝樹經理曾向被告憶聲公司楊世煌經理表示,被告憶聲公司無權片面改計價方式,楊世煌經理則回信表示「過去1 年是憶聲通融以出貨計算」等語,足認被告確實以大潤發、愛買向被告之進貨數額計算兩造間之服務費用,期間長達1 年以上。再者,兩造間之服務費用計算,因涉及被告履行給付佣金之條件及金額,為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當不至於有所謂通融辦理情形,被告憶聲公司為上市公司,除有法務單位審核契約條款,亦有其公司治理程序及組織內部分層負責授權之依據,以審核系爭協議書是否達成履約條件及確認支付金額多寡,始會撥付款項,殆無可能單純以通融方式,變動原契約條款有關佣金給付之條件及方式,況被告憶聲公司既已通融原告以出貨數額計算,自屬同意以大潤發、愛買向被告之進貨數額計算兩造間之服務費用無訛。 3.縱如被告所稱本件兩造間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應扣除無法銷售予消費者而應辦理退貨之數額,然針對被告憶聲公司與原告之大潤發委銷部分之服務費用數額,雙方既認同依照被證2 各月份原告展銷請款明細計算之總金額給付,就105 年11月、12月被告憶聲公司與原告之大潤發委銷部分之服務費用,至少尚應給付71萬5,002 元及28萬5,252 元,總計10 0萬254 元,絕非被告所稱10萬4,374 元。況兩造間就系協議書服務費用計算於歷次履約過程均未扣除庫存,且被告所稱之庫存,皆已算入大潤發、愛買等各賣場之進貨數量,各賣場就此所謂庫存部分既未退貨給被告,被告就此銷貨部分亦已取得款項,自無扣除庫存部分之理。易言之,就庫存部分,被告已自大潤發、愛買各賣場取得銷貨款項,退貨部分,被告則需對大潤發、愛買各賣場退回銷貨款項,兩者之性質顯不相同,自難認庫存應與退貨部分作相同處理。 4.兩造就服務費之計算與支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為每月月底結算、對帳,再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由被告支付,從未約定11月、12月之服務費用,待合約終止後一併結算給付,被告此等主張不僅嚴重違反系爭協議書中每月結算之約定,且與實際履約狀況不符,另被告單方通知有關11月、12月服務費用,待合約終止後一併結算給付,原告亦回信告知不同意此結算方式,是以,兩造間就此不僅未於訂約時約定,嗣後亦無合意更改服務費之計算與結算方式。 5.目前賣場之進銷貨及庫存作業程序均以電腦系統控管及統計予以電子化、條碼化作業處理,並非人工盤點,且大潤發、愛買各賣場均有其廠商業績平台電子化系統,供各進貨廠商下載進銷貨資料與各廠商自身所有資料進行核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由被告提供密碼由各賣場之廠商業績平台電子化系統下載取得每月進貨及退貨資料,與被告所提供之銷貨資料對帳,無需耗費人力、時間、費用進行盤點。是被告抗辯為節省每期盤點庫存可能花費之冗長時間與鉅額費用,先行暫付款項等實屬無稽。 6.依系爭協議書解釋體系,可見第6 條約定係建立一道防火牆,為實銷2 字劃定範圍,確保原告所得主張之服務費有穩定核算基礎,此基礎端賴量販通路賣場向被告憶聲公司、瑞林公司進貨之進貨金額,扣除進貨退回金額後之總和作為計算基礎。且締約之初,雙方僅考量被告憶聲公司、瑞林公司一方與量販賣場一方之交易金額,未曾將量販賣場一方與消費者一方之交易金額納入計算服務費之計算基礎。 7.原告與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之委銷契約有關服務費用/ 佣金之計算,因涉及各家電品牌知名度、合作模式、消費者取向/ 接受度及銷售難易度等,致原告於各賣場上架及嗣後推廣銷售時,所需耗費之時間及勞力多寡不同,是於訂約時,不僅各家契約條款皆不盡相同,有以賣場之收貨數量、有以進貨數量或以實銷總額作為計算基礎,且各家獎勵率亦有不同,部分委銷契約尚設有獎勵條款,此為各家公司簽約時之商業考量,甚難以此3 家不同之委銷契約作為業界慣例。 8.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適得公司)本身主要業務為家電終端銷售(通路商),亦即倍適得公司本身屬於賣場之性質,被告為家電製造供應商,兩者並不相同。縱然依原告與倍適得公司間之委銷契約,原告需協助銷售,惟所銷售者包含該賣場所有商品,不限於歌林牌家電,且銷售對象為終端銷費者,故服務費之計算當然只能以賣場銷售給終端銷費者之數額計算。至兩造間之委銷關係,所銷售者僅限於被告憶聲公司所供貨之歌林牌家電全系列商品,所面對之競爭對象為該賣場之其他品牌家電用品,而其銷售對象為大潤發、愛買等量販通路賣場,因此服務費用之計算會有以賣場進貨數量或以銷售給終端銷費者之數量為標準之區別。就契約內容而言,原告與倍適得公司間之主給付義務為代倍適得公司招募、管理、訓練專業銷售人員,惟兩造間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銷售商品,並無人員招覽培訓等問題,只要有銷出商品,不需達到一定銷售總額,就有百分之6 服務費用可資請求。且原告與倍適得公司間之服務費用係以實際銷售業績作為計算方式,無需進行庫存盤點,每月給付之服務費亦非暫付款。 9.證人翁明華為被告憶聲公司之業務處長,與被告公司利益攸關,且其為本案承辦主管,為了避免自身違反公司內部內稽內控規定而遭懲處,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欠缺可信性。而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證人孫如貞、楊世煌證述屬實,足見兩造間關於實銷數量業經確認或變更為以進貨扣除退貨折讓之數量為基準,不再扣除賣場未銷出之庫存,亦非以各賣場銷售給終端消費者之數量為準。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憶聲公司應給付原告121 萬5,517 元,被告瑞林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6,774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㈠第2 條已明確記載,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於各通路賣場實銷總額百分之6 作為原告的服務費用,而非記載以每月進貨予各通路賣場總額的百分之6 作為原告的服務費用,足見實銷2 字,顯係指各賣場實際銷售予消費者之數量作為計算標準,而非原告所稱以進貨給各大賣場的數量為準;第3 條係載明每月依各通路賣場產品之進貨單價(含稅)乘以月實銷數量,然後加總,以結算出總金額等語,顯然已將進貨給賣場與實銷區分規範圍一前一後的兩件事,非規定直接以進貨單價乘以進貨數量計算原告的服務費用。被告憶聲公司已於106 年1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協議書終了後,過去歷期原告領取之服務費用應扣除庫存未成功銷售之數額,亦即原告應領取之服務費應以原告實際銷售成績為準,並以此會算被告憶聲公司、瑞林公司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是被告億聲公司、瑞林公司105 年11月、12月應各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0萬1,431 元、3,003元。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之所以締結委銷關係,係因被告委託原告於大潤發、家樂福、愛買等大型賣場通路,為被告銷售歌林牌家電全系列產品,原告為專業行銷公司,負責為客戶推廣銷售產品,所謂之服務費用本質上屬於銷售佣金之性質,不可能沒有相應之銷售成果,即率以賣場之進貨數量計算費用。且被告係委請原告將商品銷售予消費者,而非委請原告辦理進貨,更非委請原告將商品搬入各賣場的倉庫,則原告憑何在未將產品銷售予消費者之情況下,恣意主張應以產品進貨予大賣場之數量計算服務費用。事實上,依過去兩造履約過程中,歷期計算原告之佣金,皆會扣除商品銷售過程中產生之退貨金額後再結算佣金費用,當時原告始終同意此等扣除退貨再計算金額之方式,從未表示異議,足見雙方對於原告佣金係以原告完成任務將商品銷售予消費者之數量為準,至於無法銷售予消費者而應辦理退貨之數額自當予以扣除乙情,具有完全一致之共識。 ㈢兩造合作期間係先由各賣場直接向被告訂貨、進貨,再由各賣場銷售給消費者,原告則駐場協助銷售,因此訂貨、進貨與否根本與原告之貢獻度無關,原告無權以訂貨數量作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而兩造就委銷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係由被告出貨給各賣場通路後,由被告提供當月出貨資料給原告,原告透過各賣場之廠商系統平台取得各賣場之進貨資料,再與被告進行對帳,確認當月之進貨數額後,先行扣除各賣場因瑕疵等因素造成之退貨數量後,以此初步得出進貨予各賣場之數額,並將之乘以百分之6 ,暫算出行銷服務費用之粗估數額,由被告先行暫付概算款項予原告。此暫付款屬於通融性質,主要目的在節省每期(每月)盤點庫存可能花費冗長時間與鉅額費用,並使原告可免每期對帳、盤點之煩,進而先行取得暫付款,但此暫付款並非終局款項,因雙方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服務費用之計算,係以賣場對外實銷之數量作為計算基礎,故雙方早有言在先,應於雙方合作期間終了時,或雙方另行約定之時間,針對庫存、退貨等數量進行最終盤點,確認原告依約應得之終局服務費用後,就已暫付款項進行多退少補,俾符合合約精神。而會有上開暫時通融計算方式,乃係因歌林品牌經過數年努力後終得重新進入大型賣場販售,因是新進駐賣場之品牌,原告一時之間無法順利、大量銷售,在這段過渡期間,原告仍必須要養賣場負責銷售之員工,對於原告是不小的負擔,因此原告希望被告給予融通,先按進貨數量扣除各賣場因瑕疵等因素造成之退貨數量後,乘以百分之6 ,暫算出服務費用之粗估數額,由被告先行暫付概算款項予原告,讓原告有充足的資金來支付賣場銷售人員的相關人事成本,撐過新品牌的過渡期間,待雙方合作終了或期末時,再針對庫存、退貨等數量進行最終盤點,然後依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計算方式,算出原告應得之服務費後,進行多退少補。 ㈣另倍適得公司為被告持股超過99% 之子公司,依據原告與倍適得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原告向被告子公司倍適得公司領取服務費及獎勵金之結算方式,係以每月實際銷售予消費者之業績,扣除退貨或瑕疵品作為計算基礎,並非以商品進貨數量為準。而依一般經驗推斷,被告尚且命子公司與原告往來時,必須依每月實際銷售業績作為計算服務費及獎金之基準,衡情被告不可能另行與原告締結更不利之約定,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實銷之定義,應無理由。 ㈤參酌本件函詢業界其他公司即新視代公司、新禾公司、聲寶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都是以賣場實際對外銷售予消費者之數量,扣除退貨或瑕疵品後作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絕非以賣場進貨數量作為計算依據,可見依業界慣例,原告主張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以進貨數量作為計算基礎,顯無任何理由。 ㈥本件被告上開主張,有證人翁明華、楊世煌之證述可證之。至證人孫如貞關於服務費用改以進貨計算之原因證述內容亦與證人翁明華所述相符。足見證人翁明華之證述堪以採信。另證人孫如貞對於被告不利部分,依證人翁明華、楊世煌之證述可知,證人孫如貞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之職務內容、參與程度、權限範圍,本無解釋、認定或闡釋系爭協議書意義與效力之權限,是原告以證人孫如貞之證述為其主張之依據,顯有誤會。況證人孫如貞當時係經由原告推薦至被告公司上班,其與原告之關係非比尋常,現今仍有在原告公司打零工,其證述是否可能刻意偏袒原告,不無疑問。再者,證人孫如貞當時係經被告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其可能對被告公司心存嫌隙,進而刻意作成不利於被告公司之陳述。㈦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2 至48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憶聲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憶聲電子委託駐場銷售協議書(大潤發、家樂福)」(下稱大潤發委銷協議),雙方復於105 年2 月1 日簽訂如原證2 所示之「憶聲電子委託駐場銷售協議書(愛買)」(下稱愛買委銷協議)。 2.被告瑞林公司為被告憶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且被告瑞林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委託駐場銷售關係,亦應適用前述大潤發委銷協議、愛買委銷協議。 3.被告憶聲公司於105 年11月27日以原證4 所示之「憶字第1051117 號函文」通知原告,表明雙方間之前述兩份委託駐場銷售協議書(即原證1 大潤發委銷協議、原證2 愛買委銷協議)將於105 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後將不再續約等意旨,而前述不再續約之通知及該等通知效力,亦一併發生於被告瑞林公司與原告之間。 4.原告於105 年1 月至10月間按月開立以行銷費用為品名之各月份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5 年1 月至10月間按月向原告支付如原告更正後附表2 (見本院卷二第491 至492 頁)所示之款項。 5.被告憶聲公司就105 年1 月至10月大潤發委銷部分,曾按月依照被證2 之被告憶聲公司針對大潤發賣場每期提供予原告之對帳資料影本1 份計算款項並給付予原告,金額如原告更正後附表2 所示。原告更正後附表2 號所示之其餘款項,亦係以前述模式辦理對帳、計算、給付。 6.彧暄公司原為愛買通路之歌林牌家電供應商,嗣因被告憶聲公司與彧暄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彧暄公司遂與愛買通路結束供貨關係,被告憶聲公司乃將彧暄公司結存之歌林牌家電存貨轉由原告一併駐場委託銷售。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原證1 號及原證2 號委銷協議中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亦即「2.每月於各通路賣場實銷總額的百分之6 (含稅)為乙方服務費用。(實銷總額:以產品進貨單價(含稅)為計算基礎);3.每月依各通路賣場產品之進貨單價(含稅)乘以月實銷數量,然後加總,以結算出總額金額。(計算方式:進貨單價(含稅)×每月實銷數量×獎勵率=當期服 務費)」中所示之實銷數量究竟所指為何? 2.兩造間就原證1 及原證2 號委銷協議中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是否需扣除庫存? 3.雙方合作期間,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究為終局確認數額之行銷服務費用?抑或僅為暫時通融概算之費用?日後需依實際銷售予消費者之數量再作精算找補? 4.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11月及12月之服務費用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附件㈠就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係約定「2.每月於各通路賣場實銷總額的百分之6 (含稅)為乙方服務費用。(實銷總額:以產品進貨單價(含稅)為計算基礎);3.每月依各通路賣場產品之進貨單價(含稅)乘以月實銷數量,然後加總,以結算出總額金額。(計算方式:進貨單價(含稅)×每月實銷數量×獎勵率= 當期服務費)」,依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既係採用「實銷」此一用語,文義上當指「實際銷售」之義,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係由原告於量販通路賣場協助銷售被告憶聲公司供貨之商品,則原告既係受被告委託駐場協助銷售商品,服用費用之計算自當以實際銷售予消費者之數量為據始屬合理,原告雖主張該「實銷」係指被告銷往各賣場之銷售數額,亦即各通路賣場產品之進貨數額,然此一主張實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未合,亦與系爭協議書所欲達成協助銷售之契約目的有違。又倘原告主張為真,何以系爭協議書不直接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約定為以「進貨單價×進貨數量×獎勵率 」,而須再另採用「實銷數量」來計算服務費用,益徵實銷數量與進貨數量所指並不相同。 ㈡又經本院分別向聲寶公司、新視代公司、新禾公司函詢各該公司與原告間委託駐場銷售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經新視代公司函覆稱:依雙方簽訂之委銷合約,雙方就服務費用之約定係按月結算支付,以大賣場每月實際銷售數量為計算基準,扣除已退貨之數量後,依合約約定之比率計算應付之獎勵及服務費用,對於實際銷售數量和退貨數量之核對,雙方同意以大賣場之廠商系統平台提供之資料為準等語;新禾公司則陳報以:雙方目前是以「賣場」銷往最終消費者的數量×雙方合意傭金比例作為原告服務費用,消費者退貨至賣 場之數量會在「賣場」專屬的電腦網站「電子平台」(即賣場自己管理的後台網站)上顯示實際數量,因「電子平台」已扣除退貨的數字,不需扣除賣場庫存數量,故計算原告服務費用時,一律以「電子平台」上的數量為計算基準。又初期委任原告派員販賣東芝商品,雙方以賣場進貨數量×雙方 合意之傭金比例作為原告服務費用,待供貨及賣場穩定後,為增加效益,改以賣場銷往最終消費者的數量×雙方合意之 傭金比例加上銷售台數獎勵,並取得原告同意,於雙方合意之日期即變更計算方式,不必重新計算庫存及退貨等語;聲寶公司則表示:雙方之合作模式係以於國內大型量販賣場通路所供貨銷售之商品,扣除終端消費者退貨之實際總銷售(即當月進貨單價)金額為計算服務費用之依據,且雙方並於每月月底前核對結算相關服務費用後,逕為給付,上開銷售服務費用核算方式,雙方僅就前述該月實際商品總銷售金額核算當月費用,無需扣除供貨庫存、或再以特定比率計算,且亦無其他特殊核算方式,雙方並均以該賣場通路之系統電子平台上所得資料為核算之依據等語,此有新視代公司107 年1 月8 日新視代企字第181 號函、新禾公司107 年1 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委託行銷合約書3 份、聲寶公司107 年1 月22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83 頁),由此3 家公司回覆之內容可知,其等目前與原告間委託駐場銷售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均係以各賣場實際銷售予消費者的數量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各賣場之進貨數量為據,且觀之新禾公司所提出之委託行銷合約書,其上關於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亦係採「實銷銷貨金額」、「實際銷售金額」之用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實銷數量」、「實銷總額」之用語相近似,自無採不同解釋之理,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實銷數量實為各賣場實際銷售予消費者之數量,顯較符合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亦與目前原告與前開3 家公司就委託駐場銷售之交易慣例相符。至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量販賣場之債權、債務,甲方(即被告憶聲公司)應自行負責,量販賣場若有倒帳情形,或不當扣款行為,甲方應自行追回,並不能影響乙方(即原告)佣金權益。」即係將實銷劃定範圍,而以量販通路賣場向被告進貨之進貨金額,扣除進貨退回金額後之總和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量販賣場與消費者之交易金額為基礎,然依上開約定以觀,實無從推導出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實銷為賣場進貨數額此一論點,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至10月間按月向原告支付如原告更正後附表2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91 至491 頁)之款項,均未扣除消費者之退貨及賣場之庫存,足見兩造間關於實銷數量業經確認或變更為以進貨扣除退貨折讓之數量為基準,而不再扣除賣場未銷出之庫存,亦非以各賣場銷售給終端消費者之數量為準,然證人即被告憶聲公司業務處處長翁明華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洽談,合約所載之實銷係指賣場把貨物賣給消費者,經過鑑賞期後沒有被退貨之意,當初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商品進貨到賣場不會馬上賣出,原告有人力成本考量,故提出可否暫以進貨方式計算服務費用之要求,其與上司協商後,同意讓原告暫以進貨計算,但仍維持合約精神,於退貨或下架時,再扣回來,這是私底下幫原告忙,當時為了讓財會好作帳,有上簽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30頁),故依證人翁明華上開所述,被告於105 年1 月至10月間先行以賣場進貨之數量計算服務費用,而未扣除消費者退貨及賣場庫存之款項,純係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為使原告有充足之資金來支應人事成本,故以暫付款之性質先為支付,待雙方合作關係終了或期末,仍須進行終局服務費用之確認。至原告雖主張證人翁明華身為本案承辦主管,為了避免遭公司懲處,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欠缺可信性,然證人翁明華既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可能,其證詞自堪採信。另證人孫如貞、楊世煌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公司內部曾簽請以進貨計算原告之服務費用,然依其等之職務內容、參與程度及權限範圍,並無締結系爭協議書、解釋合約條款、決定付款條件之權限,故尚難依其等所述遽認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是縱然被告曾於105 年1 月至10月間按月支付予原告以賣場進貨數量計算之服務費用,然既未見兩造有另訂新約之舉,據此尚難認兩造間有就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已另行合意改採以進貨予賣場之數量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實嫌不足。 ㈣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實銷乃係指各賣場之進貨數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協議書關於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已為變更達成合意,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賣場進貨數量計算服務費用之主張為可採,是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實應以各賣場實際銷售予消費者之數量為計算基準。而因被告於105 年1 月至10月間按月支付予原告以賣場進貨數量計算之服務費用,核與系爭協議書應以賣場實際銷售予消費者數量計算服務費用之約定未合,自應當將賣場庫存之數量予以扣除,始得以計算出確切之實銷數量,又原告於105 年1 月至10月間按月先行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既尚未經過扣除庫存此一結算手續,即與實際銷售數量間具有落差,該等款項自非屬終局之服務費用,而應如同證人翁明華所述僅屬於暫付款之性質。雖依聲寶公司、新視代公司、新禾公司上開函覆之內容,可知上開3 家公司與原告間服務費用之計算係直接以賣場電子平台之資料為基準,無需進行盤點及扣除庫存,然上開公司與原告間既無如同兩造間有先行通融暫以賣場進貨數量計算服務費用之情形,當可直接以賣場電子平台之銷售數據資料作為計算基準,惟本件原告係已先行取得以賣場進貨數量為基準概算所得之服務費用,待兩造合作關係終了,自應依實際銷售予消費者之數量再作精算找補,故被告於最後一期服務費用結算時乃採取有別於上開3 家公司而須扣除庫存之方式來進行,俾符合系爭協議書以實際銷售數量計算服務費用之約定,實屬合理。至原告固又稱以目前賣場進銷貨及庫存之作業程序,均已電子化,根本無需以人工進行盤點,被告自無可能為節省盤點庫存可能耗費之人力、時間、費用,而先行以暫付款之方式支付原告服務費用,然縱使賣場相關作業系統均已採用電子化,非即表示被告即全面捨棄人工盤點,而完全信賴賣場電子平台所顯示之數據資料,故亦難認被告此一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兩造間委託駐場銷售之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即應進行終局之結算,是被告辯稱其等應給付原告105 年11月及12月之服務費用應扣除庫存數量即為實銷數量,乘以產品之進貨單價,再乘以百分之6 ,即為原告終局可請求之服務費用,當屬可採,而經核算後被告憶聲公司、瑞林公司105 年11月、12月應各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0萬1,431 元、3,003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費計算表及庫存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 至353 頁),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憶聲公司、瑞林公司應給付原告105 年11月及12月之服務費用分別為10萬1,431 元、3,00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憶聲公司應給付其10萬1,431 元,被告瑞林公司應給付其3,003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4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張雅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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