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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告
祝維強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被告
勤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7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5532號函限期於106 年10月15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被告屆期未辦理,而經該府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規定,自106 年10月16日起當然解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2527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7頁),是以被告現無監察人可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最大股東林紀忠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業於106 年6 月22日去函被告辭去董事一職,惟被告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此除去該危險,自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就任被告之董事,惟已於106 年6 月22日去函被告辭去董事一職,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並未辦理,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6 月22日起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自106 年6 月22日起對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有原告提出登記原告為被告董事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頁),而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董事職務,亦有原告提出至遠法律事務所106 年6 月22日至國律字第106062232 號函,及該信函於106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之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1頁),經核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6 月23日到達被告,已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6 月23日起不存在,為屬可採,其請求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2日寄發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6 年6 月23日到達被告,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自106 年6 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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