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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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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錦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告
賴濠焜
兼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反訴原告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謝新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新平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83萬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新平以2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應返還2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向被告借用267 萬1,684 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借款等情,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新平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謝新平於民國97年9 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錦洲將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系爭款項以被告謝新平女婿即被告賴濠焜名義匯出予訴外人黃盛橋。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068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賴濠焜於偵查中作證坦承被告謝新平指示其為系爭款項匯款行為,顯見被告賴濠焜明知且同意以其名義匯款之事實。然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又縱認被告取用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渠等迄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新平、賴濠焜則以:

㈠被告賴濠焜不認識原告,兩造並無往來,系爭款項為原告經被告謝新平指示匯入被告賴濠焜帳戶內,又經被告謝新平指示匯出,故兩造間並無借貸,被告賴濠焜亦無得到系爭款項,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系爭款項亦經被告謝新平返還原告,自無致原告受損之情事。

㈡原告向被告謝新平調借金錢週轉,經其提示支票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被告謝新平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惟因支票存根聯不存在,致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判決被告謝新平敗訴,原告稱可交付支票存根聯,要價325 萬元(實際上200 萬元是吃紅)。被告謝新平向其購得支票存根聯後提起上訴三審,同時將債權讓與宋香儀,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改判被告謝新平勝訴確定,倘被告謝新平確實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何以原告未主張抗辯或主張抵銷,顯見被告謝新平未予使用系爭款項。另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因無法貸到300 萬元,請被告謝新平做為連帶保證人,聯邦銀行才同意於97年9 月10日放款,嗣因被告賴濠焜於97年8 月間出賣桃園復興鄉108 甲林地予黃盛橋,均由被告謝新平處理,並收下訂金500 萬元,後因黃盛橋認為地點不好不買了,要求解約還款,惟被告謝新平已將大部分錢用了,故被告謝新平始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指示被告賴濠焜匯款予黃盛橋,而系爭款項被告謝新平已為清償,原告應提出帳冊資料。另被告謝新平並非原告公司股東、無投資、亦無擔任何職務,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因原告越借越多,被告謝新平始要求原告提出公司帳目查證,故被告謝新平並非管理原告公司財務。另兩造間在98年4 月間會算,原告應給付被告1,098 萬7,139 元,原告並簽發支票4 紙交付被告,倘被告有用公司系爭款項,何以原告不予扣除。且原告負債累累,豈會讓被告使用而不要求收回之理。況被告謝新平在97年8 月間亦向聯邦銀行中和分行貸款1,650 萬元,亦在97年8 月、9 月間撥款,被告謝新平存款有數百萬元,豈會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原告貸款300 萬元之利息均為原告支付,如被告謝新平確有使用系爭款項,豈有不負擔利息之道理,此可證被告謝新平未使用系爭款項。又原告因未如期返還前開貸款,經被告謝新平代為償還,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等情,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勝訴,依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謝新平並未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況被告謝新平前以存證信通知原告清償代墊款,原告亦未對此反駁,是以被告已清償系爭款項等語。

㈢末原告因公司週轉困難,向被告借用金錢,被告共計匯給原告2,67萬1,684 元,反訴被告迄未返還,自得以主張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不利被告判決,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公司週轉困難,向反訴原告借用金錢,反訴原告共計匯給反訴被告267 萬1,684 元,反訴被告迄未返還,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代匯之系爭款項早已返還,反訴被告仍為本訴之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為反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7 萬1,684 元,及自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被告原由反訴原告掌控存摺、大小章、貨款客票、收入及支出等情,為反訴原告於他案訴訟所自認,故反訴被告之帳戶原即由反訴原告掌控用作私人資金進出之用。反訴原告以其匯款單主張反訴被告有向其借用金錢云云,惟該匯款單不足以證實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為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新平指示被告賴濠焜匯款系爭款項,共同侵害被告原告權益,又縱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亦迄未清償,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新平、賴濠焜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被告謝新平以借款原告共267 萬1,684 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查原告邀同被告謝新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中和分行貸款3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謝新平復當庭自承伊指示被告賴濠焜以其名義自原告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7年9 月15日匯款系爭款項予黃盛橋,匯款原因為退還黃盛橋原欲購買被告賴濠焜名下復興鄉土地之定金;且因伊將該定金用掉,就麻煩原告幫伊匯一下,因為原告有跟聯邦銀行貸款300 萬元,伊跟原告說借伊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193至194 頁)。被告賴濠焜前亦於103 年3 月25日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伊曾經在97年有匯過250 萬元一次,是謝新平叫伊匯的等語(見新北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卷第86頁、第231 頁反面、第235 頁),復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6 年12月19日(106 )聯中和字第0036號函暨97年8 月1 日至10月31日原告前開帳戶之明細在卷可參,被告謝新平既自承系爭款項為向原告所借用,並指示被告賴濠焜匯款,堪認原告與被告謝新平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賴濠焜僅為受指示匯款之人,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濠焜給付系爭款項。

㈡又被告謝新平另辯稱:其雖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惟業已全數清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被告謝新平自應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謝新平固主張原告應提出所有帳冊資料,以證其於97年9 月至12月間已清償借款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取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以觀,被告謝新平究為何時以何方式為清償,迄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謝新平前開所述,已屬有疑;被告謝新平復陳稱原告負債累累,均向被告謝新平借調款項使用,為何其現今始請求返還借款,顯與常情不符,且兩造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卻未於98年4 月間會算時逕予扣除,即簽立支票交付,該案復經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謝新平勝訴確定,顯見其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置辯,然查,原告是否於訴訟中主張抵銷或其他有利於其之抗辯,均屬原告之處分權自由,自非得以其未於訴訟中提出,即認定系爭款項業已清償之事實,況被告謝新平之前開論述,亦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未見其提出資料以資佐證,自非為可採。再查,被告謝新平雖提出匯款單3 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主張其嗣後多次匯款原告等情,惟以該3 紙匯款回條單觀之,96年6 月25日之匯款收款人戶名為張錦洲,並非為原告,並非得逕以推論該匯款即為清償系爭款項;另被告謝新平固主張97年8 月至9 月間其存款有數百萬元,豈會向原告借用而不返還云云,然被告謝新平亦已自承其向原告借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謝新平自應就其清償之事實為舉證,故此抗辯亦自非可採;又被告謝新平另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為由,主張其並未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云云,惟該判決亦僅為被告謝新平因擔任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請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並未就兩造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判斷,是被告謝新平此部分所辯,亦非屬可採。此外,被告謝新平未再就其已清償系爭款項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新平償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謝新平就系爭款項既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謝新平指示被告賴濠焜匯款,顯為處分其己身財產,自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及有任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新平、賴濠焜負連帶責任云云,尚乏所據。

㈤另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出匯款單4 紙為據,主張其於97年2 月4 日、2 月25日、97年7 月30日匯款65萬9,500 元、71萬2,184 元、1,00萬元予原告台北富邦景美分行帳戶、94年4 月7 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台北富邦金城分行帳戶,該等匯款實屬借款予原告云云,然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未再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據此,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就267 萬1,684 元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主張抵銷云云,洵有疑義,礙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新平於106 年7 月18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給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新平清償借款2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被告謝新平抗辯其得以267 萬1,684 元之借款加以抵銷系爭款項云云,因被告謝新平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借款債權得以向原告加以行使,被告謝新平就此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賴濠焜給付系爭款項部分,則全無理由,不可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貸267 萬1,684 元,而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代匯之系爭款項早已返還,反訴被告仍為本訴之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依民法上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反訴被告既以前詞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意旨,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業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為金錢之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固提出匯款單4 紙為據,主張借款反訴被267 萬1,684 元云云,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反訴原告未再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67 萬1,684 元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以其已清償反訴被告系爭款項,惟反訴被告仍為本訴之請求,係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云云,惟反訴原告究受有何損害,未見反訴原告為說明,其舉證亦有所不足,且反訴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亦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7 萬1,684 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稽。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7 萬1,684 元,皆無理由,不可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謝新平自承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其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業已清償之事實,是原告據此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新平清償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所舉證據均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借款合意存在,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且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7 萬1,684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均應分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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