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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 原告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人林天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天賜 邱意茹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明堂 張金福 盧張秀香 呂聯祥 周士傑 林進諒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兼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亘瑩 石鋒琳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德儒 蘇志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蘇志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敬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俊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瑜 劉彥志 陳伯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陳炎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單勇恩 傅俞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慶忠 呂尉綺 諶錫輝 邱垂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黃玉茹 複 代理人  蔡雅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翌棠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連根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吳鶴窈 複 代理人  姚岱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宸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弘恩 林佳頡 侯驊殷 陳秀明即福德宮 曾文政 曾智雄 李志中 沈 勇 覃美芳 朱詹淑萱 林淑琴 余淑杏 許原浩 蘇 芃 王卿雲 陳聚志 何春森 沈銘琪 賴重嘉 黃國峰 李玉琳 吳宋順英 吳明開 費玲玲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4 人係以其等所居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原已分配包含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卻與44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後發生土地重疊、移轉面積超出使用執照核定範圍之情形,顯然為被上訴人等人或係集體合謀違反相關法令,或係共同合意為不實切結,或係地政機關測量誤差所導致為由,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回復使用執照登記時之原狀,以及賠償上訴人4 人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失等情,是依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容,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既係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因前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而其餘顯係基於前開訴訟目的所為之聲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0,6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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