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6號
- 原告
- BKtel Pacific Rim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武市聖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雅雲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佩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啟瑞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翊軒律師
- 被告
- 光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在日本登記成立之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有財產,且設有代表人(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故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以代表人即武市聖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第117 條前段條、第12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送達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6 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觀諸該狀之「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載為「光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人」欄位則載為「黃明裕(法定代理人)」,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意並非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而係為被告提出異議甚明,僅係未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而已。嗣經本院非訟中心通知被告補正(見支付命令卷第71頁),並由被告補蓋公司章後提出本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補正溯及於最初提出異議時生效,堪認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民事聲明異議狀未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而非屬合法異議,支付命令應已確定云云,難認有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790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嗣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 萬5596.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於105 年1 月12日向被告購買1 台光連結終端機(英文簡稱OLT ,型號ON-6608 ,明細詳如附表1-1 ,以下簡稱產品①),嗣於105 年7 月6 日再向被告購買1 台光連結終端機(英文簡稱OLT ,型號ON-6608 ,明細詳如附表1-2 ,以下簡稱產品②)【以下合稱系爭產品】,貨款共計1 萬1360元,原告均已支付被告,被告並出具產品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固書),保證機器之正常運作及品質。詎料系爭產品經送至原告位於阿根廷之客戶後,均無法正常安裝運作連線且不斷出現無法解決之錯誤訊息,經原告將該等錯誤訊息之紀錄傳送被告後,被告亦未能提供解決方案,致原告之客戶取消與原告間之訂單,並將系爭產品退還原告,造成原告嚴重損失。故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均無法達到其應有之連線功能,根本無從使用,顯然不具有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且被告拒絕提供安裝及實際操作使用等告知及教學,亦違反契約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要求退貨、退款及賠償損失,並委託律師於106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業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解除契約)、第259 條(回復原狀)、第260 條、第360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 萬1360元,並賠償因系爭產品之瑕疵致原告需派員往返臺灣、日本、阿根廷3 地處理,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運費、旅費及額外工作勞務費1 萬4236.93 元之損害(詳如附表2 所示),共計2 萬5596.93 元【計算式:11360 +14236.93=25596.93】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提供安裝及實際操作使用等告知及教學之義務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86號、90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因屬科技產品涉及專業,基於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教導原告如何安裝及使用之義務。被告之工程師即訴外人Ramon 亦於電子郵件向原告員工道歉,並表示應有1 週之培訓課,足見被告員工已自承提供培訓課程教導原告如何安裝及使用乃本件契約義務,亦為商業交易之慣例。又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初,並未表示不提供安裝及實際操作使用等教學,更未稱僅有提供電子郵件問答服務,被告所辯與其自行提出之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顯無足採。是以被告負有安裝及實際操作使用等專業技術指導或培訓等契約義務,然經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均予拒絕,且拒絕原因實係因當時將公司資源均分配予大客戶之故,被告甚至表示要原告先購買20件產品,始願意提供教學課程,益徵被告不僅違反契約義務,更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表明沒空故僅提供線上教學云云,然原告先前曾多次提出要求,且表示可到臺灣參加課程,僅需被告提供3 至4 小時基礎組建課程,均為被告所拒絕,迄至105 年9 月6 日始同意提供教學,但卻強硬表示僅限105 年9 月10日1 天,完全無討論之餘地,自非被告所稱原告表明沒空云云。又被告辯稱兩造其後協議達成網路教育訓練即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另原告雖曾透過網路通訊軟體Skype向Ramon 提出問題,然Ramon 經常不讀取訊息,對原告所提之產品問題並未提供適切之協助。而原告之105 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僅係基於買賣情誼客氣地表示並非抱怨Ramon 提供的支援等語,顯非被告所稱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教育訓練感到滿意云云。再者,即使依被告所稱未僱用有專業知識之工程師,方為系爭產品致生瑕疵之根本原因,然此更反可證系爭產品之使用涉及專業,被告一再拒絕不履行安裝及實際操作使用等告知教學義務,導致系爭產品於阿根廷之測試失敗,益見被告已自認其有過失。此外,兩造間所訂立者為買賣契約而非經銷契約,此亦經被告自承,然其嗣又以所謂經銷商必須自行確認有足夠專業知識云云置辯,說詞前後矛盾,且係空言毫無舉證,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業經原告測試驗收完成云云。然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①係常規商品,並非樣品,且應被告要求於105 年1 月19日產品送達前(即105 年1 月15日)先給付價款,價格亦與一般常規商品價格相同,並非被告所稱之特價。又產品①在日本僅有進行初步空機測試,未曾實機使用,且原告持續要求被告提供安裝及實際操作使用等教學,均遭被告拒絕,業如前述,自無驗收之可能。另產品②送至日本後,原告並未打開取出,即以原包裝送至阿根廷,遑論有經測試。被告雖辯稱電子同業驗收時間約為2 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毫無足採,更與其自行承諾保固1 年之時間有所不符,益見並非事實。而原告105 年3 月24日之電子郵件係告知被告目前尚無時間進行完整的測試,僅是到目前為止尚無問題而已,被告斷章取義遽稱原告已完成驗收云云,顯不足取。系爭產品於阿根廷進行測試過程中,因無法運轉,經原告員工詢問Ramon ,Ramon 先稱不是硬體問題,只需上載4 個文件即可再次運行云云,然經原告員工上載該4 個軟體後仍無法運轉,Ramon 又改稱是硬體問題,甚至請原告辦理退貨程序。被告105 年11月22日之電子郵件亦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方導致失敗。再由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11月28日寄了另1 台光連結終端機(以下簡稱產品③)至日本作更換,均足證被告已承認系爭產品確有瑕疵。此外,因被告不告知再次啟用系統之方式及密碼,以致原告僅能移除電源後再重新啟動,而每次重新啟動時均會發生隨機錯誤,系爭產品每況愈下,最後甚至喪失連線功能。是以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且於後續聯繫過程中,被告先是表示無法解決瑕疵問題,嗣又逃避不回應及處理原告寄發請其處理系爭產品瑕疵之電子郵件,在在證明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而有可歸責之情事。另本件僅係買賣契約關係,與政府採購毫無關涉,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置辯,更屬無理。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之瑕疵係運送造成云云。然由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先前從未表示係因運送有問題導致瑕疵,且系爭產品送至阿根廷後,產品外觀均無任何碰撞之痕跡,亦無毀損之情形,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始空言辯稱瑕疵係因運送不當所造成,且未具體敘明運送造成系爭產品何部分之損害及該部分損害造成機器發生如何之瑕疵,益徵其抗辯明顯係臨訟之詞,毫無所據。況系爭產品送至阿根廷實機操作,均有瑕疵無法使用,就連產品③並非經由運送之方式,而是由原告員工親自攜往阿根廷,打開盒子亦有發現鏍絲鬆動、電源線錯誤、控制端口無法運作等問題,短短時間內產品①、②、③均有嚴重瑕疵,且無法補正,不論從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以觀,均足證係被告出廠之瑕疵,顯然被告產品品質不佳,與運送毫無關聯甚明。退步言之,被告既知悉系爭產品係為運送至阿根廷,自更負有完善包裝之義務,而系爭產品均係由被告包裝,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至阿根廷時,亦係以被告之包裝方式運送,此由被告之包裝箱大小與原告自行運送至阿根廷之包裝大小完全相同可證,是以縱認系爭產品之瑕疵確係因運送所造成,亦係被告之包裝瑕疵所致,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被告從未提出其包裝有經過衝擊測試之證據,亦未告知原告一定要使用其包裝,更未告知有何產品移動之風險,益徵其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其嗣後將產品出廠瑕疵歸咎於自行推論毫無證據且與事實不符之包裝問題,更顯屬無稽。又被告雖一再援引民法第373 條規定為抗辯,惟民法第373 條之危險負擔係在規範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與本件係系爭產品有瑕疵且可歸責被告之情形顯不相同,尤其被告就系爭產品負有1 年之保固責任,故該條規定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甚明。
㈤、另被告固稱原告違反通知義務且拒將產品寄回,應視為已承認系爭產品云云。然系爭產品涉及科技專業,此由被告員工自行表示應提供至少1 周之培訓課程及被告承諾保固1 年即可證之。又系爭產品之瑕疵,連被告員工均無法解決,更證明該瑕疵係依目測所為之通常檢查無法發現,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52 號、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意旨,此乃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之「不能即知之瑕疵」,故在未至阿根廷實機使用前,誠無發現商品瑕疵之可能。原告於發現瑕疵後,隨即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退費並將所有產品退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甚至請原告辦理退貨程序,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自認系爭產品有瑕疵甚明。另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請求部分,原告本不負有檢查與通知義務,被告自無以此為由脫免賠償責任之理。
㈥、被告雖再以其嗣後單方面出具之系爭保固書主張僅產品②有保固,並自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及將限制賠償總額於已付之價金總額云云。然不論有無保固,被告依法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產品①、②為相同產品,售價亦相同,依常理自無僅有其中1 台有保固之理,且被告銷售時亦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均保固1 年,故系爭產品自購買後1 年內有任何瑕疵,均應由被告負責甚明。另因產品②須送至阿根廷,應阿根廷海關之要求,須有書面保固標示,故在發票特別註記,其後因產品②送到阿根廷後因瑕疵無法使用,原告只能將產品①再送至阿根廷,並請被告出具保證書。惟因被告表示沒有正式書面文件,故其嗣後製作提出者乃保固證書即系爭保固書,並非保固合約,且兩造就聯繫保固書一事僅短短1 天之時間,完全未能就系爭保固書內容為協商討論,原告亦未於其上簽名,僅係因時間急迫應被告要求填載保固書中關於產品序號、代理商全名、用戶全名、地址、城市、郵遞區號、國家、電話號碼等資料,作為提出阿根廷海關之用,並未簽認、同意被告單方面記載之免除其他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賠償總額限於已付之原價金額等條件,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均為無效,對原告亦無任何拘束力。被告故意僅交付原告1 張保證書,已見其行為違反誠信,其嗣後更以單方面出具之系爭保固書主張原告違反保固合約,並自行免除其他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賠償總額限於已付之價金總額等,更屬無稽。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解約部分)、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部分)、民法第260 條、第360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部分,選擇合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596.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被告表示其為CATV方面之專家,並表示曾代理銷售其他品牌之相同產品,要求特價購買樣品及提供免費網管軟體GMS 測試,並表示倘測試結果符合其終端客戶規格,將代理銷售被告產品。經被告告知僅提供線上教育訓練及1 年免費之電子郵件問答服務技術支援後,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向被告購買樣品即產品①,由被告送至日本,經過11週之電子郵件往返支援協助測試,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產品①已經測試完畢,沒有任何其他問題等語,可見產品①業經原告驗收完成,且兩造並未簽立任何保固合約。嗣因原告滿意產品①,而於105 年7 月7 日購買正式產品即產品②及付費軟體,亦由被告送至日本交原告收訖。原告嗣為支援阿根廷客戶做準備,要求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在臺北日本網路會議遠端控制已送達日本之產品②及提供軟體教育訓練,兩造均已當場親眼目睹產品②一切運作正常,隨後被告也應原告要求出具產品②之保固書即系爭保固書,由原告傳回完整保固資料。是以被告係將產品①、②直接送達日本交付原告收訖,並經原告驗收、測試完成,且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亦感到滿意,被告顯已善盡出賣人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安裝及實際操作使用等告知及教學,違反契約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原告身為經銷商本應自行確認有足夠專業知識看懂使用手冊依照步驟操作再行採購,且由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早在原告付款購買產品①前即已告知原告僅提供網路線上教學及1 年免費之電子郵件問答服務之技術支援,對於其他特別要求(如:一對一到府教學),必須營業額達到一定水準或收費方能提供,此亦為業界之商業慣例,被告嗣並提供產品型錄與使用手冊供原告審核,顯見原告已接受上開合作方式,方於105 年1 月12日購買產品①,並於105 年7 月7 日再購買產品②。而原告於購買產品②後雖有詢問被告可否免費提供工程師至阿根廷協助或隨時熱線,然被告僅答應由Ramon 作為技術聯絡窗口,之後技術支援以skype 為主。又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詢問可否來臺教育訓練時,被告翌日即回覆105 年9 月10日有空,然因原告員工表明該日沒空,兩造遂達成線上教育訓練之協議,被告並於105 年9 月9 日完成線上教育訓練,原告於其後1 個半月均未表示有任何問題,被告嗣更於合作期間內回答來自原告上百封之電子郵件,是以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與誠信原則,實有悖於事實。另被告既非承攬工程,亦非光碟、消防或建設工程等產業,並無製造、授權問題,更非出售電腦DVD 等需要跨平台整合儀器,故原告所提出之判決,其基礎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
㈢、又原告固否認系爭產品業經其測試驗收完成等事實。然電子同業驗收時間約為2 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 章第94條亦規定必須在30天內辦理驗收,復參以任何公司或政府都會在初驗完成後方進行第2 次採購,則原告既於105 年1 月12日購買產品①後,於105 年3 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沒有任何其他問題」、「已經使用產品2 個月半」等語,並於105 年7 月6 日再購買產品②,足認原告已驗收系爭產品。原告雖主張僅有產品①有開拆,產品②並未開拆測試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於105 年9 月9 日完成線上教育訓練,以遠端遙控產品②在日本進行操作,可見產品②亦有開拆,否則無法操作,足證原告所述不實。況原告運送系爭產品赴阿根廷客戶端測試前,理應事前做過多次測試確認貨品正常才參與認證,原告空言否認,顯係推拖之詞,並無足採。又原告反應系爭產品有瑕疵均係在其從日本自行運送至阿根廷後,且其因時間緊迫,要求被告特別通融先另寄1 台至日本更換,被告已於105 年11月28日將產品③寄達原告,並經原告確認產品③可以使用,僅有螺絲鬆脫之問題,足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原先均無瑕疵甚明。至嗣後因原告不僱用有專業知識的工程師,逕找業務人員兼任工程測試,並擅自違反保固合約,逕行打開產品機殼,所造成系爭產品之瑕疵,已經構成不保固條件。另被告質疑為何產品②在日本測試均無問題,原告自行運送至阿根廷就損害,經原告工程師回覆其也不知道為什麼,並表示感謝還有備用機器即產品①可快速運來解決此問題,嗣後再表明產品③會搭機親自手持攜帶至阿根廷,產品③即正常運作等節,由此可見產品①、②經被告送達日本交付原告收訖後,原告在日本測試並無問題,係原告自行包裝運送至阿根廷後方損壞,則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以其自行包裝運送至阿根廷後產生瑕疵,被告配合除錯過程中之討論及對話,主張被告承認系爭產品原即有瑕疵,顯無理由。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提出包裝方式有經過衝擊測試之證據云云,然被告係將系爭產品直接送達日本交付原告收訖,並經原告驗收測試符合其要求之功能,何須再提出任何測試報告。被告事隔2 年方提出包裝照片,且自照片觀之完全無從得知是否為當時在阿根廷所拍攝之照片,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之運送單據,並無日本與阿根廷海關之正式印戳及日期,自均不能作為證據。
㈣、再者,原告已使用產品①超過10個月、產品②亦已使用超過4 個月,均未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任何瑕疵,被告亦告知原告如認送達之產品有瑕疵可以返回產品,然原告迄今仍未將之寄回,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當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無法開機運轉屬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不能即知的瑕疵,然系爭產品已在日本開機運轉測試多月,怎可能會無法得知最基本之無法開機的瑕疵。又系爭產品僅產品②有提供保固1 年,此由產品①未標註保固期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保固書只註明產品②之序號可證。原告雖主張產品②特別標註保固期之原因係應阿根廷海關之要求云云,然原告係於105 年10月運送產品②至阿根廷,惟發票卻早在105 年7 月6 日即開立予原告,顯見原告所言之時間順序根本錯誤,益證其主張悖於事實。又系爭保固書之內容乃原告主動要求被告書寫,被告並提供原告參考,原告如有任何疑問可提出要求改正,且未指定審閱期。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以電子郵件填妥資料後回傳被告確認,自應視為原告已同意系爭保固書之內容,當無疑義。另被告於原告反應系爭產品從日本自行運至阿根廷後有問題後,已於105 年11月28日將產品③寄達原告,且確認此台功能正常,是以被告已經提供原告優於保固合約之責任,原告實無請求被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至105 年11月28日將產品③寄達日本供原告更換時,雖附上錯誤電源線,然因電源線屬配件,屬不保固項目,更換時原本就不需附上,被告嗣亦已表明可以寄回更換或修正螺絲問題,然原告卻未即歸還仍持續使用。故原告既否認系爭保固書有法律效力,則被告即毋須負保固責任,原告自應將作為更換品之產品③寄回給被告,原告實無理由既不歸還其未付價金之產品③,卻又要求被告應就本件買賣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主張之衍生性賠償,除完全違反保固合約之約定,且原告主張賠償之運送費用甚至比日本到阿根廷之機票還貴,亦較嗣後從阿根廷將系爭產品運回日本之運費高出20倍,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先後於105 年1 月12日、105 年7 月6 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1-1 所示之產品①、如附表1-2 所示之產品②,價金分別為6680元、504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並有本院訴字卷第51、53頁、第265 至266 頁、第287 至288 頁所附之發票暨中譯本各2 份為證】。
㈡、被告曾提出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並有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第267 至269 頁所附之系爭保證書暨中譯本各1 份為證】。
㈢、被告先後將產品①、②寄至日本給原告,再由原告陸續將產品②、①寄至阿根廷給客戶【見本院訴字卷第336 頁,並有本院訴字卷第447 、449 頁所附之運送單據2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 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 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按:即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物之瑕疵,無非係以錯誤訊息、電子郵件、簡訊紀錄等件為證。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錯誤訊息僅記載程式碼及亂碼(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究竟與系爭產品之物之瑕疵有何關聯性,甚或是否確為系爭產品之錯誤訊息,均未據原告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可採。又縱認該錯誤訊息確屬系爭產品之錯誤訊息,亦無從據以認定錯誤訊息之原因為何,究係系爭產品原即存在之物之瑕疵,抑或係因買受人即原告或原告之阿根廷客戶操作不當所致,均非無可能,遑論原告收受被告寄至日本之系爭產品後開差測試及再轉寄至阿根廷所可能發生之影響。
⒉又觀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簡訊紀錄,固有部分內容係原告員工向被告員工抱怨系爭產品無法使用之內容,亦有部分內容係兩造員工間討論技術支援(現場授課或線上教學)及保固服務等事項。然就系爭產品能否使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敘及系爭產品無法使用,多係於原告將系爭產品寄至阿根廷使用時所發生,且未具體說明其所指瑕疵之詳細情節為何,亦未經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之鑑定而無法認定瑕疵之原因為何。況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2日向被告訂購產品①,嗣於105 年7 月6 日再向被告訂購同型之產品②,且自承曾就產品①開拆測試,衡情堪認產品①應有符合一般通常期待及兩造特約之品質、功能、效用,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再向被告訂購產品②且於產品②在阿根廷無法運作時再將產品①寄至阿根廷供客戶測試、使用之理。故產品①曾經原告在日本開拆測試,嗣經原告寄至阿根廷後無法使用,實不能排除係因運送或操作之不當所致,要難遽認係產品①之物之瑕疵或與被告有關。
⒊次就產品②之部分,原告雖否認曾在日本開拆測試,並辯稱其係以被告寄至日本之相同包裝轉寄至阿根廷云云。然原告之需求係將產品②轉售阿根廷客戶,衡情已殊難想像其完全未經開拆、檢查、測試,即直接轉寄阿根廷,而須承擔產品②型號有誤、零件缺損或無法運作之可能風險。又細繹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被告)We have no ideawhy the OLT was working , but damaged in Argentina .」、「(原告)I don't have an idea neither and yourengineers neither . None knows the reason but theconsequence is we are showing poor image to thecustomer and also thanks to have spare OLT , wecould give quick response for the issue .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5 至427 頁)。益證被告於提及產品②可正常運作(working )時,原告並未否認,僅回覆不之原因為何,似亦表示其已在日本測試後方轉寄至阿根廷(至spareOLT 應係指產品①)。遑論原告所指以相同包裝轉寄至阿根廷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仍難遽採,而不能排除轉寄或操作之不當所致。
⒋再就技術支援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係締結買賣契約,被告僅單純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可,除兩造特別約定外,被告應無額外負擔技術支援服務之義務。嗣經兩造另行約定線上教學服務,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員工Ramon 有提供此項服務,而原告是否滿意被告之服務內容,當非系爭產品之物之瑕疵,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解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至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既非判例,且與本件訴訟之產品與基礎事實有間,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另就保固服務部分,被告已將產品③寄至日本由原告收受,原告雖稱有螺絲鬆脫、線路誤植之情形,然非不得修正,是否影響產品運作,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仍與原告所主張之解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無涉。
㈢、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物之瑕疵存在,其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360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解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瑕疵係被告造成,自不得據此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由請求衍生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360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5596.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 複價 │ │ │ │ │ (美金) │ (美金) │ ├──┴──────────────────┴──┴─────┴─────┤ │附表1-1 :產品① │ ├──┬──────────────────┬──┬─────┬─────┤ │ 1 │ON-601 bridge ONT │ 1 │ $60.00│ $60.00│ ├──┼──────────────────┼──┼─────┼─────┤ │ 2 │ON-609 ONT with WIFI/4GE /2FXS/RF│ 2 │ $150.00│ $300.00│ ├──┼──────────────────┼──┼─────┼─────┤ │ 3 │ON-0000 0 ports GPON OLT box with │ 1 │ $3,880.00│ $3,880.00│ │ │2×10G+4×1G NNI │ │ │ │ ├──┼──────────────────┼──┼─────┼─────┤ │ 4 │OLT-C SFP for GPON B+ │ 8 │ $75.00│ $600.00│ ├──┼──────────────────┼──┼─────┼─────┤ │ 5 │ACM-80 AC power module │ 2 │ $100.00│ $200.00│ ├──┼──────────────────┼──┼─────┼─────┤ │ 6 │GMS license for one free node │ 1 │ $0.00│ $0.00│ ├──┴──────────────────┴──┴─────┼─────┤ │ 小計 │ $5,040.00│ ├──────────────────────────────┴─────┤ │附表1-2 :產品② │ ├──┬──────────────────┬──┬─────┬─────┤ │ 1 │ON-0000 0 ports GPON OLT box with │ 1 │ $3,880.00│ $3,880.00│ │ │2×10G+4×1G NNI │ │ │ │ ├──┼──────────────────┼──┼─────┼─────┤ │ 2 │GPON OLT-C SFP for GPON B+ │ 8 │ $75.00│ $600.00│ ├──┼──────────────────┼──┼─────┼─────┤ │ 3 │ACM-80 AC power module(EURO) │ 2 │ $100.00│ $200.00│ ├──┼──────────────────┼──┼─────┼─────┤ │ 4 │GMS per license for 20 OLT nodes │ 1 │ $2,000.00│ $2,000.00│ ├──┴──────────────────┴──┴─────┼─────┤ │ 小計 │ $6,680.00│ └──────────────────────────────┴─────┘ 附表2 : ┌──┬───────────────┬──────┬───┬──────┐ │編號│ 項目 │ 費用 │ 匯率 │ 美金 │ ├──┴───────────────┴──────┴───┴──────┤ │運費 │ ├──┬───────────────┬──────┬───┬──────┤ │ 1 │ 從臺灣運送至日本 │ │ │ │ │ │(S/N :0000000000A28 ) │ 14,760日圓│118.77│ 124.27元 │ ├──┼───────────────┼──────┼───┼──────┤ │ 2 │從臺灣運送至日本 │ │ │ │ │ │(S/N :0000000000A88 ) │ 14,935日圓│102.50│ 145.71元 │ ├──┼───────────────┼──────┼───┼──────┤ │ 3 │從臺灣運送至日本 │ │ │ │ │ │(S/N :0000000000A89 ) │ 21,276日圓│108.83│ 195.50元 │ ├──┼───────────────┼──────┼───┼──────┤ │ 4 │從日本運送至阿根廷 │ │ │ │ │ │(S/N :0000000000A88 ) │ 255,000日圓│104.31│ 2,444.64元 │ ├──┼───────────────┼──────┼───┼──────┤ │ 5 │從日本運送至阿根廷 │ │ │ │ │ │(S/N :0000000000A28 ) │ 210,000日圓│105.18│ 1,996.58元 │ ├──┼───────────────┼──────┼───┼──────┤ │ 6 │從阿根廷運送至日本 │ │ │ │ │ │(S/N :0000000000A88 ) │ 13,976日圓│116.74│ 119.72元 │ ├──┴───────────────┴──────┴───┴──────┤ │旅費 │ ├──┬───────────────┬──────┬───┬──────┤ │ 7 │搭機費 │ │ │ │ │ │(105 年10月17日至11月5 日) │ 204,540日圓│104.46│ 1,958.07元 │ ├──┼───────────────┼──────┼───┼──────┤ │ 8 │第1 次延期之搭機費 │ │ │ │ │ │(105 年11月10日) │ 92,290日圓│106.20│ 869.02元 │ ├──┼───────────────┼──────┼───┼──────┤ │ 9 │第2 次延期之搭機費 │ │ │ │ │ │(105 年11月16日) │ 30,000日圓│105.52│ 284.31元 │ ├──┼───────────────┼──────┼───┼──────┤ │ 10 │住宿費 │ │ │ │ │ │(105 年10月18日至11月3 日) │ 95,903日圓│104.46│ 918.08元 │ ├──┼───────────────┼──────┼───┼──────┤ │ 11 │住宿費 │ │ │ │ │ │(105 年11月3 日至11月10日) │ 89,024日圓│106.20│ 838.27元 │ ├──┼───────────────┼──────┼───┼──────┤ │ 12 │住宿費 │ │ │ │ │ │(105 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 │ 84,654日圓│103.22│ 820.13元 │ ├──┼───────────────┼──────┼───┼──────┤ │ 13 │住宿費 │ │ │ │ │ │(105 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 │ 195,770日圓│113.42│ 1,726.06元 │ ├──┼───────────────┼──────┼───┼──────┤ │ 14 │住宿費 │ │ │ │ │ │(105 年12月13日至12月19日) │ 43,770日圓│106.20│ 385.91元 │ ├──┴───────────────┴──────┴───┴──────┤ │額外工作之勞務費 │ ├──┬───────────────┬──────┬───┬──────┤ │ 15 │105 年10月商旅期間假日工作4 天│ 52,447日圓│106.20│ 493.85元 │ ├──┼───────────────┼──────┼───┼──────┤ │ 16 │105 年11月商旅期間假日工作6 天│ 78,670日圓│113.42│ 693.62元 │ ├──┼───────────────┼──────┼───┼──────┤ │ 17 │105 年12月商旅期間假日工作2 天│ 26,224日圓│117.49│ 223.20元 │ ├──┴───────────────┴──────┴───┼──────┤ │ 總 計 │14,236.93元 │ ├─────────────────────────────┴──────┤ │備註:①105 年9 月2 日TNT 快遞領件費30,000日圓×8.5公斤 │ │ ②105 年10月26日TNT 快遞領件費30,000日圓×7 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