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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告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訴訟代理人
陳淑如
訴訟代理人
吳璧如
被告
朋騏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王品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鮮乳等商品,並約定按月結算支付貨款,詎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22日止,向原告購買商品共計新台幣(下同)57萬7008元,然僅支付6萬7464元,尚餘50萬9544元貨款迄今尚未支付,且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5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雖有買賣,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該筆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22日止,向原告購買鮮乳等商品共計57萬700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其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為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僅清償貨款6萬7464元,尚餘50萬9544元貨款迄今尚未支付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價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就債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義務,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已無積欠買賣價金事實,未據其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僅以無積欠買賣價金之詞空言爭執,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兩造間價金清償之舉證責任由被告分擔,惟被告未盡舉證之責,當然認定其清償抗辯事實非屬真正,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萬95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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